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戊○○ 乙○○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31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13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24萬5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上訴 人已清償700萬元,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124萬5000元本息,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戊○○及乙○○分別擔任上訴人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恩公司) 之負責人及董、監事。 因弘恩公司於93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後,復於同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設備銷售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並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設備「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乙批 ( 下稱系爭材料),買賣價金合計2824萬5000元。弘恩公司並簽發本票乙紙(金額為2824萬5500元、票號B0000000、 發票日為93年5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金額之付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交貨完畢請求給付貨款時,弘恩公司竟藉故拒不支付,經被上訴人向榮電公司查詢後,方知榮電公司已將包括系爭材料貨款在內之工程款計2953萬元於94年3月25日匯款予弘恩公司名下之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惟該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上訴人提領、轉匯一空, 致弘恩公司於94年3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系爭本票竟屬無效而遭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既依約準時交貨完畢,自得依約請求弘恩公司給付上開全部貨款,而上訴人藉職務之便,自始即預謀騙被上訴人貨物,轉售予第三人牟取暴利,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買賣關係與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24萬5000元,並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4萬50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給付價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貨款,其債務仍存在,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無系爭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等侵權行為,自不成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24萬5000元及弘恩公司、甲○○、王弘翔自94年7月1日起,丙○○、戊○○自94年7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 弘恩公司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於93年3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8-13頁),復於同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4-16頁)。 ㈡ 弘恩公司於93年5月16日就系爭合約之系爭材料之金額2824萬5000元,簽發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以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17頁)。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材料全數交貨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受領,惟弘恩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 ㈢ 弘恩公司於93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協商確定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備齊文件後即依合約付款。被上訴人嗣於94年3月17日依協商決議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 並由弘恩公司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詩婷簽收(見原審卷第43、56-57頁)。 ㈣ 榮電公司於94年3月25日將系爭材料貨款在內之工程款合計2953萬元匯入弘恩公司於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弘恩公司於取得上開貨款後,為求自保,即陸續匯入上訴人私人帳戶(見原審卷第55頁)。 ㈤被上訴人持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遭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788號 ,以系爭票據應屬無效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不成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成立侵權行為,應負責之人為弘恩公司及甲○○,與其他上訴人無涉云云。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上訴人甲○○以弘恩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3年3月10日與榮電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後(見原審卷第8-13頁),復於同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設備「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一批( 見原審卷第14-16頁 ) ,買賣價金計2824萬5000元。簽約及付款過程中,上訴人甲○○均藉口公司初成立,信用交易額度不足;且依照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另一合約第21條規定,如弘恩公司有付款爭議,榮電公司得代為處理等語,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准許弘恩公司不以交易慣例開立國內信用狀擔保付款,改以開立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擔保付款,然該本票係欠缺必要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見原審卷第17、21頁),顯見上訴人甲○○、弘恩公司於簽訂契約之初,即有意違約逃避清償貨款。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 買方(即上訴人)於賣方(即被上訴人)交貨無誤後,開立即期票予賣方」(見原審卷第15頁)。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交付系爭貨物後,上訴人甲○○、弘恩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貨款,僅陳稱待其取得榮電公司貨款後再付款,惟嗣後榮電公司支付弘恩公司2952萬5974 元後,上訴人甲○○、弘恩公司卻將上開款項,於94年3月28日以電子轉讓或網路內轉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上訴人甲 ○○帳戶1600萬元、上訴人戊○○帳戶1300萬元、上訴人乙○○帳戶50萬元、弘恩公司3萬元,刻意使弘恩公司開立之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如此積極所為,顯非消極性之債務不履行所可比擬。上訴人辯稱:榮電公司給付之貨款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金額不相當,本件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第三人若與債務人以積極之行為使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減少時,雖債權人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惟該債權已無實現之可能,為免債務人以此方式達到實際未清償債務之不良目的而使債權人陷於不利益之不公平狀態,要難謂對債權人未造成損害,而應使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該第三人主張侵權行為。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於弘恩公司取得榮電公司貨款後,即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況;另上訴人甲○○為擔保系爭債權所開立之本票屬無效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且弘恩公司為求自保乃將榮電公司貨款匯入上訴人甲○○、丙○○、戊○○、乙○○帳戶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5、63頁)。於今卻又改稱係上訴人甲○○將公司資金挪為他用,致弘恩公司無法清償貨款,上訴人事後所辯,與前者相互扞格,自非所採。則依上開事實,堪認上訴人甲○○係為執行弘恩公司之業務而開立上述無效本票(否則其何須開立該無效本票使被上訴人收執,並使被上訴人誤信為有效本票);且上訴人甲○○、丙○○、戊○○、乙○○有使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故意,是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尚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丙○○、戊○○、乙○○之配合匯款行為而無法就系爭貨款獲得實質滿足,既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堪認定,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提供相關書面文件云云,惟上述書面文件之欠缺,僅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仍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並不必然使弘恩公司取得拒付系爭貨款之權利,更遑論弘恩公司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已自榮電公司取得價款,被上訴人即不應因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而失卻系爭貨款債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準此,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欠款事實,甚至於原審自承渠等係蓄意隱匿弘恩公司財產以免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依大法官孫森焱之見解,為避免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將財產隱匿者,得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假扣押)其財產,共謀將貨款轉匯至其等帳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丙○○以伊未參與轉帳,乙○○則以伊僅係出面協助公司,不能代表公司作最後決定,而與本件無涉為抗辯,惟查丙○○與甲○○等人分屬至親,且身為公司最大股東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丙○○亦為公司負責人,攸關兩千餘萬之巨額交易,實難謂不知情。況甲○○年事甚高,上訴人辯稱公司事務概由甲○○一人決定,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又乙○○係擔任弘恩公司監察人,依法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卻不出此圖,共謀配合掏空弘恩公司財產,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執行弘恩公司業務簽發無效本票以取信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丙○○、戊○○、乙○○有使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故意等情,俱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124萬5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獲本院肯認,則其餘之請求權,另不贅論,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