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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許清祥、順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宋國榮、吳秋煌於民國90年9 月11日簽訂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之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上開股東中之任一當事人在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協議書第4條第3項應踐循一定程序外,不得將所有之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惟上訴人竟於91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17日違約移轉其股份共計1,246,103股給第三人,依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秋煌為未違約移轉股份之股東,自得各請求1,246,103 股分之半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總計為6,230,515 元之違約金。爰依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30,515元及其中4,735,515元部份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95,000元部份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景岳公司迄今未上市或上櫃,上訴人仍隨時有補足持股之可能,上訴人尚不違反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且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30日、92年6月5日分別將景岳公司股份284,000股、15,000 股轉讓予第三人,然上訴人係為使景岳公司股權結構能符合上櫃法令之要求,依景岳公司請求,辦理股權分散事宜,尚無違背維持簽署人間之合資關係,以利主控景岳公司之經營權之目的。又景岳公司股東於94年下半年與台岳公司股東達成換股協議,上訴人遂於94年11月24日因換股而將景岳公司股份947,103 股轉讓予第三人部分,此亦無違背協議書之目的。又依協議書第4條第6項、第7 項所約定之內容對照觀之,對技術股違約轉讓,才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對非技術股違約轉讓,則應給付其他未違約轉讓之人相當於移轉股份面額之違約金,而上訴人移轉者為非技術股,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違約金,需視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額為定,而被上訴人損害只限於上訴人違約移轉給第三人卻未移轉給被上訴人之股價損失,且上訴人大部分移轉股票之時間點為94年11月24日及95年1月17日,該2日價格為每股9.7元及13.5元,平均為每股11.6 元,扣掉除票面每股10元,利潤為每股1.6元,依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623,051股數計算,利潤亦僅為996,882 元,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為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中鋼公司、許清祥、順天公司、宋國榮、吳秋煌於民國90年9 月11日簽訂景岳公司之股東投資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中鋼公司)或 乙方(除中鋼以外之所有簽訂協議人)中之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第3 項規定:「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售股股東)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如欲出售其所有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非技術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即讓售股份)時,應履行下列程序:⑴售股股東應先將擬轉讓股份、擬受讓之第三人名稱地址及轉受讓價格以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於接獲上述書面通知,得於三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其持股比例承購全部或部分讓售股票。…」、第7 項規定「如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17日移轉其股份共計1,246, 103 股給第三人,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協議書約定移轉景岳公司股份予第三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秋煌為未違約移轉股份之股東,得各請求1,246,103 股份之半數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30,515 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可單獨依據協議書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或是否須與訴外人吳秋煌共同為之?上訴人有無違約移轉景岳公司股份之情事?若被上訴人可為本件請求,則違約金為多少?違約金應否酌減?如應酌減,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四、被上訴人是否可單獨依據協議書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或是否須與訴外人吳秋煌共同為之?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訂有明文。次 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違約金之金錢給付,此項給付性質上本可分,是若違約金債權人數人,各債權人本可各自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且法律並未規定可分之債之債權人並須一同起訴,程序法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屬訴訟法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從而被上訴人單獨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與未違約之股東吳秋煌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即非可採。㈡再按協議書第4條第7項明定:「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細譯上開文句及中鋼公司與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目的,解釋上開文句,自應認係屬保護未違約之當事人權益,而非加以限制。同時上開文句亦未限制未違約之當事人不可單獨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違約金,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上開規定,單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為法之所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約須與吳秋煌一同起訴云云,自不足取。五、上訴人有無違約移轉景岳公司股份之情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使景岳公司股權結構能符合上櫃法令之要求,依景岳公司請求辦理「股權分散事宜」,而於91年12月30日將284,000 股轉讓予第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谷家華;另依景岳公司董事會92年4 月21日決議,辦理申請上興櫃之股票徵提事宜,而於92年6月5日,將15,000股轉讓予第三人,並無何違背簽署協議書目的之情事云云。惟查協議書係由中鋼公司及兩造及訴外人許清祥等其他股東所簽署,簽署之當事人均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而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甲方(即中鋼公司)或 乙方(除中鋼以外之所有簽訂協議人)中之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第3 項規定:「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售股股東)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如欲出售其所有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非技術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即讓售股份)時,應履行下列程序:⑴售股股東應先將擬轉讓股份、擬受讓之第三人名稱地址及轉受讓價格以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於接獲上述書面通知,得於三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其持股比例承購全部或部分讓售股票。…」已明白約定股東移轉股份所應踐行之程序,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署之當事人,自受該約定之拘束,縱其移轉股份係依景岳公司請求或董事會決議而為,亦應依協議書約定,在移轉股份前經全體當事人書面同意或通知其他當事人得優先承買,上訴人既自承未踐行上述協議書第4條第2、3 項所約定之程序,依協議書第4條第7項規定:「如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堪認上訴人有違約移轉景岳公司股份之情事。 ㈡上訴人又辯稱景岳公司與其技術移轉之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岳公司)股東成員有一半以上相同,嗣因股東間有紛爭,景岳公司股東因此於九十四年下半年達成與台岳公司股東各自交換持股,使該二公司人事得以儘量單純化,俾便往後各自獨立發展之共識,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不得已因換股而經由將景岳公司股份94 7,103股轉讓予第三人即景岳公司股東王永樂等,並未違反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況且當初第三人即原台岳公司負責人乙○○徵詢被上訴人是否換股時,被上訴人既未表示反對之意,以致上訴人在誤認被上訴人同意景岳、台岳公司股東互相換股情況下參與換股,事後被上訴人一方面因其持有之景岳公司股份市價,已自換股前之每股12元漲至目前每股20元,而享受換股所生重大利益,另一方面卻又要求上訴人給付高額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證人即台岳公司負責人乙○○雖證稱:「94年10月底在東宇公司我的辦事室,我當時是負責人,有明確告知吳秋煌、丙○○是否台岳公司、景岳公司兩家公司進行10比8的換股,他們 未置可否。」等語;證人即台岳公司財務長丁○○證稱:「景岳公司董事莊孝彰找我討論經營權的問題,他問我可不可以把景岳公司的股票換成台岳公司的股票,為了雙方經營權的穩定,我取得董事長乙○○同意後,由我負責徵詢台岳公司及景岳公司股東,由他們同意按照一定比例換股來進行交換。我是用電話徵詢各股東的意見,有沒有通知丙○○我沒有印象。…對於有意願的股東,我就是以電話與當面與他們聯繫,照他們意願來搓和換股的比例,所以每個人換股的比例都不一樣…,我問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有意願換股,他就把股票交給我處理,至於換股的對方是誰,上訴人公司是不知道,因為是由我來磋和。」等語,固可認景岳公司與台岳公司股東間有換股乙事,被上訴人亦被徵詢就其所持有之景岳公司股票是否進行換股,然證人乙○○、丁○○均未就上訴人所持有之景岳公司股票進行換股之事,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就其自己所持有之景岳公司股票進行換股之事,係由上訴人逕將股票交由證人丁○○私下搓和處理,並未踐行協議書第4條第2、3項所約定之程序,此觀之 證人乙○○證稱:「(問:晟德公司何人授權證人去取得丙○○同意移轉持股的事?)晟德公司換股不需要丙○○的同意。換股不需要任何人同意,只要晟德公司願意就好…。」等語即明,故縱使被上訴人知悉認景岳公司與台岳公司股東間有換股乙事,上訴人所為之換股行為亦因上訴人未踐行協議書第4條第2、3項所約定之程序,而已構成協議書第4條第7 項規定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應負違約賠償責任,自不得指為違反違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轉讓多少非技術股於他人先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出資,原則上應為現金,而以技術出資即技術股應為變態事實,是上訴人若抗辯其擁有之股分為技術股,而移轉技術股並不違約,即應就其持有股分是技術股之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查依上開協議書第 4條規定,景岳公司應僅有股東許清祥擁有技術股,核與受告知人許清祥陳報狀所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提案四90年3月19日,六、財務部分,記載景岳公司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中,上訴人均屬現金出資,而許清祥出資除現金外尚包括技術作價」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於景岳公司之出資全部均為現金出資,應堪認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技術出資,則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協議書簽訂後,因擁有經營權之景岳公司董事長涉嫌人謀不臧,淘空公司,致有不滿其作為之改革派股東串連預備在94年股東會解除其經營權,但原先支持改革派之大股東中鋼公司臨時變節率先於94年6 月20日申報轉讓其全部持股,而改革派股東見改革無望,均紛紛轉讓其持股,故上訴人雖簽訂協議書亦僅能追隨中鋼公司等大股東將持股讓與第三人,惟其餘簽訂協議書之人違反協議在先,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立法增訂理由則略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情事變更既係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即屬客觀之事實,自無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問題。又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據此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同時該等變動又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是以若發生變動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台上250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似見解。經查本件上訴人是否要繼續持有景岳公司之股份或將之轉讓,有其選擇自由,上訴人既於協議書上簽字,代表其知道違約轉讓系爭股份可能遭受他股東求償相當數額違約金之風險,當可衡量所有情事,故考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對違約轉讓股份應付「違約金」明知,即非不可預期,與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不同。又訴外人中鋼公司若違約移轉股權,則屬上訴人是否對中鋼公司起訴請求問題,與本件兩造訟爭之事件無關,亦非「情事變更」,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40號吳秋煌請求順天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判決辯稱上訴人移轉股權給第三人並無何違背簽署協議書目的之情事云云,惟查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其事實亦與本件未盡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移轉景岳公司股份已踐行協議書第4條第2、3項所約定之程序,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協議書第4條第7項規定,上訴人有違約移轉景岳公司股份之情事,即屬可採。 六、若被上訴人可為本件請求,則違約金為多少?違約金應否酌減?如應酌減,以多少為適當? ㈠查上訴人陸續於91年12月30日至95年1 月17日轉讓其所持有景岳公司股份數共1,246,103 股予第三人,然卻未依前述協議書踐行一定轉讓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95)華證(股)第00610號函所附持股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4條第2項與第3項之規定,應依協議書第7項規定,給付未違約之股東之違約金應為12,461,030元。再查被上訴人與吳秋煌二人為未違反協議書轉讓景岳公司股份之股東之事實,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為6,230,515 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單獨請求半數違約金云云,惟查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及吳秋煌對上訴人之本件違約金債權並非連帶債權,而為可分債權,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與吳秋煌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數之金額。 ㈡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比對兩造簽訂之「股東投資協議書」第四條第六項載曰「如乙方中之許清祥君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陸仟萬元予甲方」,及同條第七項載曰「如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公司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可知兩造本有意對「技術股」與「非技術股」之違約轉讓,作成不同法效果之處理,亦即第三人許清祥如違約轉讓「技術股」,則應給付第三人中鋼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六千萬元」,但如兩造及第三人中鋼公司、許清祥、順天公司、宋國榮、吳秋煌其中有違約轉讓「非技術股」者,則應給付其他未違約轉讓「非技術股」之人相當於違約移轉股份面額之「違約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簽訂之「股東投資協議書」第四條第七項所載「違約金」,顯屬「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可知法院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務必考量「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轉讓上開景岳公司之持股,但受讓持股之人,依照公司法第2條第1 項第4款等規定,對景岳公司之出資及其他義務不受任何影響,故被上訴人並未發生損害。退步言之,依照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違約移轉持股造成之損害只限於上訴人違約移轉給第三人卻未移轉給被上訴人之股價損失,同時被上訴人未必有資力可以購入上訴人移轉之2分之1股票,依上訴人主要移轉股票之時間點為94年11月24日及95年1月17日,該2日景岳公司股價為每股 9.7元及13.5元,平均為每股11.6元,扣掉上訴人以每股10元賣出之價格,利潤為每股1.6元,被上訴人利潤僅為996,882元,同時景岳公司股價至今已無價值,故被上訴人以景岳公司較高之股價計算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持景岳公司股份僅105,949股,是以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僅有1,059,490元,全部損害最多不超過此金額。而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利潤僅為996,882 元。且被上訴人依約除可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外,尚可向第三人中鋼公司、順天公司、宋國榮各請求給付違約金2,345,000元、930,000元、885, 000元,足見原約定之違約金依社會經濟狀況,顯然造成兩造利益不平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而上訴人及其餘簽訂協議書人應付之違約金卻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好幾倍,有違公平正義。是上訴人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酌減等語,應可採信。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所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酌減至100萬元方屬相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為100萬元 ,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本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 項與第7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30,515元,及其中4,735,515元部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5年4月7日至 清償日止,其中1,495,000 元部份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於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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