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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訴人
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湖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 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惟因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數十倍以上,原審因而依上訴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言詞辯論可稽(原審卷第77頁)。則原審記載為「簡易判決」,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因向其買光碟片而簽發之票載發票日93 年11月30日、票號A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支票乙紙,嗣於94年5月13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0萬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上訴人於本審補充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3年8月17 日協商會議內容未達成合意,因此次會議記錄未經兩造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確認,且證人蘇亮、施武宏、黃寶興均證稱兩造於93年8月17 日會議並未達成結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證稱:其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有關上訴人所下訂單印有『E-NET品牌』 者,如上訴人未付貨款時,得由被上訴人逕自銷售上開品牌光碟片之提案,此為重要條件,可見兩造就此會議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證23之文稿,不知何人書寫,縱與93年8月17 日會議內容相同,亦無法因而證明兩造就此次會議內容達成合意。㈡兩造於93 年9月30日協商會議亦未達成合意,因此次會議記錄未經兩造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確認,而會議內容僅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希望及提議,被上訴人之與會人員蘇亮、施武宏及黃寶興表明:貨品之瑕疵應依被上訴人之客訴流程進行,被上訴人不同意訴外人亞太先進公司積欠之貨款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有關「訂貨3 千萬片」之一切提議須向上級報告及請示等語;況每次訂單尚須另依品項、包裝、交貨日期來決定貨品價格,不可能事先訂明價格。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太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先進公司)之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任何付款條件變更均需由雙方之本合約簽署人或經授權之人員書面確認後方屬有效」,上開契約由被上訴人執行長葉垂景與亞太先進公司負責人殷尚綸簽訂,若有變更付款情事,須經被上訴人葉垂景同意,而葉垂景並未參與此次會議,亦未授權他人修改付款條件,此次會議內容涉及付款條件之變更,未經被上訴人執行長同意,兩造顯無法達成合意。且此次會議後,上訴人及亞太先進公司並未依會議記錄內容第2點: 「萬德立和亞太先進同意、並配合協助錸德科技派遣施武宏、及黃寶興,前往萬德立和亞太先進兩家公司,查閱所有帳務處理、資金(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以及盤點存貨庫存,作為萬德立和亞太先進所言鉅額價差損失之佐證」,以證明上訴人及亞太先進公司有價差之損失。另上訴人亦未依此次會議記錄內容第3點(B)項:「貨款,新台幣320,513,461(計USD9,487,468.50),經萬德立和亞太先進雙方同意,全由萬德立概括承受,清償全部債務,並先行開立下表支票交付給Ritek」, 開立面額相符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給予上訴人有關價差損失之補償一事,上訴人提出附表11及上證22,意欲證明兩造間有事後用價差彌補跌價損失之協議存在,惟上訴人之訂單單價與發票上單價均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述訂單單價高於發票之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貨物之瑕疵4,637,645元,要求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領之貨物有上開數額之瑕疵;縱有貨物之瑕疵, 依上訴人提出附表2之訂單資料觀察,皆係上訴人於91 至93年8月間所訂購之貨物,上訴人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瑕疵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期限而消滅。㈤依93 年9月30日會議內容:尚待上訴人提供有關帳冊、資金往來明細以及盤點存貨庫存,供被上訴人查閱以為確認,惟嗣後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資料,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派遣員工查閱帳冊、資金往來明細及盤點存貨庫存,如上訴人無價差損失,且價差損失為其必須承擔之風險,豈能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填補其損失?縱認兩造就93 年9月30日會議內容達成合意者,會議內容: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4年1月止,每月下單不得少於3,000萬片云云,惟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為其所接受者,因被上訴人於93 年10月8日依上訴人93 年8月份訂單將貨物運送至歐洲港口時,上訴人拒不領貨,亦拒不付款,自上開日期至93年11月上旬止,此種情形出現高達近30次(參被上證四號)。且上訴人簽發清償貨款之93年11月支票亦遭退票,迄未給付,並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無從再兌領其他貨款支票,而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失。㈥上訴人主張:93 年9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以海運方式運送貨品至歐洲市場,因被上訴人交貨不穩定,上訴人為免交貨遲延, 就證9-1以下訂單改以空運方式交貨,而受有損運費之損失云云。 惟上訴人提出之證9-1以下訂單均記載「台灣交貨」,則上訴人以後轉售至世界各地何處,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台北地方法院94 年重訴字第623號侵權訴訟另案中亦陳述:「被上訴人出售予萬德立公司之商品,並無『不得轉售』或有轉售價格之限制……被上訴人對於萬德立公司如何處分其所購之貨物,並無置喙餘地,因此萬德立公司並無告知被上訴人:貨品將以何名義售往何處之義務…」等語,則被上訴人自無負擔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各地之運費。㈦縱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即被上證五號所示支票票款4億7,312萬2,538元主張抵銷。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㈠兩造就93 年8月17日會議內容已達成合意,不因其後未經被上訴人執行長同意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之副總裁蘇亮代表被上訴人,在此次會議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商,蘇亮未於會議當時明確表明須將會議結果呈報執行長,會後又未將其他意見通知上訴人,甚且被上訴人之人員施武宏更將此次會議記錄以無法修改之PDF檔發送予上訴人, 上訴人會後已依會議記錄內容開立票據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施武宏簽收,應認兩造就此次會議內容達成共識。㈡93 年9月30日會議記錄內容亦為兩造同意之結論,業經證人殷尚綸證述在卷,兩造其後亦依此次會議記錄內容進行交易,即會議記錄載明:「上訴人同意概括承受亞太先進公司之債務,並開立票據清償之」,上訴人嗣開立支票7紙,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施武宏簽收可明; 另此次會議記錄記載DVD 4X及8X之單價,亦表明係不包含「包裝費及附加項目」之費用, 上訴人提出之附表4所附PURCHASE ORDER之單價係包括包裝費或其他附加費用後之價格,如扣除附加費用,單價即與此次會議記錄所載單價相符。且就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訂單之交貨,益見被上訴人願依此次會議記錄之單價與上訴人完成交易。㈢上訴人其後已依93 年9月30日會議紀錄內容下單並指定出貨日期,即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所下訂單總數達60,324,800片,以每片平均價差0.06美元計算,在扣除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後, 上訴人有3,619,480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1,950萬元)之盈餘,除可清償系爭票款5,200萬元外,尚得支付其後下單之貨款, 詎被上訴人於該月交貨之數量僅806,400片, 致上訴人之盈餘僅48,384美元(折合新台幣約1,596,672元), 不足支付系爭票款及支付持續下單應付貨款,被上訴人甚且在94 年1月間完全未出貨,可見上訴人嗣後訂單總量無法達到每月3000萬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被上訴人應自交貨日起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㈣上訴人於91、92年間與被上訴人為光碟片之買賣交易,各批均有一定數量之光碟片有「無法燒錄資料」之瑕疵,欠缺通常效用,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光碟片有瑕疵一節,其早已知悉,上訴人並曾將有瑕疵之光碟寄送予被上訴人,此由證人陳昭宏之證詞可明。㈤兩造間存有事後以價差彌補上訴人跌價損失之協議,且已成為交易慣例:被上訴人為擴大業務量、爭取業績,在得知歐洲客戶E-NET公司為上訴人之客戶, 主動找上訴人與第三人亞太先進公司作為配合出貨之對象,並協助上訴人及亞太先進公司取得超出資本額數倍之信用額度,持續大量供貨。惟上訴人須承擔因船運所生價差損失之風險,如非兩造有跌價損失填補之協議,上訴人何需甘冒風險與被上訴人交易?㈥兩造於93 年9月30日會議記錄內容載明以海運方式供貨至歐洲市場,因被上訴人交貨不穩定,上訴人為免交貨遲延,而以空運方式交貨予買受人,致上訴人受有運費之損失11,207,033元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基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因而簽發之票號AA0000000、票載發票日93年11月30日、面額5,200萬元之支票1紙,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提示兌領,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原審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㈠笫26頁反面)。

㈡兩造於93年8月17 日開會,會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原審卷第29-30頁)。

㈢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0 日邀集上訴人及第三人亞太先進公司開會,會議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原審卷第32-34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就93 年8月17日會議記錄內容是否達成合意,而得作為履約之依據?

㈡兩造就93 年9月30日會議記錄內容是否達成合意,而得作為履約之依據?

㈢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光碟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是否正當?

㈣上訴人所為兩造有以差價彌補上訴人跌價損失協議存在之抗辯,是否正當?

㈤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支出之空運運費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是否正當?

六、兩造就93年8月17 日會議記錄內容是否達成合意,而得作為履約之依據?

㈠查兩造確於93年8月17 日在被上訴人之新莊辦事處開會,參與會議人員為:被上訴人副總裁蘇亮(主席)、陳昭宏、黃寶興、施武宏(記錄)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等人;此會議召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至當天(93 年8月17日)止已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達3億餘元未付, 被上訴人覓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面解決已屆清償期貨款如何清償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蘇亮、施武宏、陳昭宏、黃寶興證述一致(本院卷㈠第370、372、375、377頁)。此次會議就下列重點事項予以討論: 1.為上訴人已欠貨款308,609,079元之清償計畫,2.兩造以後交易及付款模式,並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施武宏擔任記錄,記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會議記錄在案,其後施武宏並將此次會議內容以PDF檔傳送予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確認會議內容是否有誤,有施武宏所發之電子郵件可按(原審卷第28頁),惟此次會議並無兩造之與會代表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93 年8月17日會議內容已達成合意,得作為雙方履約之依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著有明文。

2.關於會議記錄第一項內容:

⑴就上訴人至93年8月17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到期未清償之貨款為308,609,079元,上訴人同意於93年8月18日開立6張支票,分6期即自93年8月至94年1月止,於每月30日清償5,200萬元, 有附件一所示會議記錄第一項記載明確。依民法第318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緩期、分期清償之要約,被上訴人是否予以承諾?

⑵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裁蘇亮證述:「我們在會議記錄下來,萬德立公司開立6張支票分6期清償, 以及開立6張本票供擔保,這只是在會議記錄上記錄下來,我們還要向公司呈報」云云(本院卷㈠第370頁); 另證人施武宏亦證稱:「劉小姐(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提到希望分六期來清償,劉小姐提出這個方案,現場副總裁(蘇亮)有說這個金額很大,必須要往上呈報劉小姐提出的清償方式是否可行,我在這個會議記錄內容只記載萬德立劉小姐所提出來的方案」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372頁), 參以會議紀錄確無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緩期清償之字眼,則被上訴人是否予以承諾有所不明。

⑶然參上訴人於會議後之翌日即93年8月18 日,即依此次會議記錄第一項(a)項所示日期、金額開立6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人員施武宏收受,被上訴人未異議而予收執,其後並兌領93年8月30日、9月30日期之分期清償支票之票款,業據證人蘇亮、施武宏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370、374頁反面),並有施武宏簽名之領款簽收單可按(本院卷㈠第48-49頁);系爭5,200萬元支票即為此次會議第一項所列之93年11月30日之分期清償支票,被上訴人亦於94非5月13 日提示兌領,益見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緩期、分期清償之要約已予默示承諾,堪認兩造就此項有關上訴人所為分期緩期清償屆期貨款一事已達成合意甚明,被上訴人仍否認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應無可採。

3.關於會議記錄第二項之內容:

⑴觀察此項記錄係上訴人陳述3個月預估之需求量 (歐洲:DVD 3千萬片,CD-R 2千萬片; 杜拜CD-R 2千萬元),其上均表明E-NET品牌, 而被上訴人惟恐無法收到貨款產生損失,因而要求上訴人及E-NET公司同意: 當上訴人未付貨款時, 被上訴人得逕自銷售有E-NET品牌之商品,以保障被上訴人貨款債權完足受償,業據證人施武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證述一致在卷(本院卷㈠第37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 衡酌當時上訴人已積欠被上訴人3億餘元貨款, 兩造以後若有交易,被上訴人以確保自己貨款債權受償為最重要考量,符合常情,且會議記錄第二項之其他內容亦係針對被上訴人以後若出貨,不論歐洲、中東地區(以海運或空運方式)甚或其他地區之出貨,被上訴人均要求上訴人在目的港或在臺灣支付現金結清帳款後始交貨亦明,可見此項應係被上訴人之要約(提議)甚明。

⑵兩造就上開 上訴人所陳3個月預估需求量之交易是否達成被上訴人有供貨義務之合意?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當庭證述:「因為萬德立公司向錸德所訂購的產品,上面都訂有客戶(E-NET)的LOGO, 錸德公司為了保障他的貨到歐洲,萬德立萬一無法付款給錸德公司的話,錸德公司可以直接產品賣給其他客戶,所以錸德公司就要求透過我要有E-NET的授權,我後來有向E-NET公司反應,E-NET公司拒絕,並說我是跟萬德立買貨, 不是跟錸德公司買貨, 所以E-NET公司拒絕授權……此項條款我並未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堪認針對上訴人3個月預估出貨量之交易事項, 係因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保障貨款債權之條件予以承諾,自無從達成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已保證供貨之合意存在灼然。

⑶又上訴人其後雖曾依此項內容之(C)項內容, 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發1億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惟此張本票並未填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具發票日,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為無效票據,上訴人復未就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提供其他擔保,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一致陳明(本院卷㈡第82頁正反面)。雖乙○○陳述:係被上訴人副總裁蘇亮要求其不用填發票日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執詞否認,且被上訴人覓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出面商討上訴人積欠貨款之清償事宜,在乙○○願出具本票負擔保責任情況下,被上訴人副總裁蘇亮若指示乙○○不用填發票日,顯然違反被上訴人索討貨款之原意,顯違常理,自難採信。則上訴人形式上雖提供面額1億元之本票, 惟實質上為無效票據,自難認上訴人事後已依此項內容履行其在此次會議中應允之擔保責任。

⑷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證23之文稿(本院卷㈣第72頁),意欲證明兩造已就93年8月17 日會議內容達成結論。然查上開文稿無人簽名,明顯可見有多人書寫之不同字跡,上訴人復無法說明究為何人書寫何一筆跡,已難認為該文稿為何人製作之私文書;另文稿內容又無從採認為兩造一致同意之結論,自難執此文稿作為兩造就93年8 月17日會議第二項內容達成合意之認定。

㈢承上開說明,93 年8月17日兩造開會,就會議內容第一項已達成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緩期、分期清償之合意;惟就會議內容第二項有關上訴人所陳預估3個月出貨量部分, 因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提出確保貨款債權受償之要約予以承諾,無從認為兩造已就其上所載預估出貨量達成被上訴人保證供貨之合意,自亦無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責任之依據。

七、兩造就93 年9月30日會議記錄內容是否達成合意,而得作為履約之依據?

㈠查兩造確於93年9月30 日在被上訴人之新莊辦事處開會,參與會議者有三方,人員為:被上訴人副總裁蘇亮、黃寶興、施武宏(記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亞太先進公司總經理殷尚綸等人。此會議召開之緣由係:亞太先進公司有貨款未付,初步了解知悉亞太先進公司下單所購買之貨品,僅小部分由該公司取用外,其餘均由上訴人所取用,被上訴人因此召集三方開會因應解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蘇亮、施武宏、黃寶興證述一致 (本院卷㈠第370頁反面、373、377頁)。此次會議中係就下列事項予以討論:1.被上訴人與亞太先進公司、上訴人未來交易及付款模式;2.亞太先進公司應給付貨款386,243,153元予 被上訴人之清償計畫,並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施武宏擔任記錄,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會議記錄在案, 其後施武宏將此次會議內容以PDF檔傳送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確認會議內容是否有誤,有施武宏所發之電子郵件可按(原審卷第31頁),惟此次會議並無兩造之與會代表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次會議內容達成合意,得作為雙方履約之依據,即被上訴人負有對上訴人跌價損失補償、物品瑕疵賠償責任,達成被上訴人保證以優惠價格自93年10月至94年1月供貨予上訴人及亞先進公司、每月供貨3千萬片之義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辯稱:會議內容尚須向被上訴人之上級呈報,當場並未同意在卷。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著有明文。

2.關於會議記錄第一、二項內容:

⑴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會議中提出:萬德立公司與亞太先進公司因DVD 降價之價差損失及貨品瑕疵損失」之議題, 由被上訴人派人查帳以確定上開2公司有價差之損失,強調由被上訴人日後給予優惠價格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得清償其前已欠貨款,業據證人蘇亮、施武宏證述一致在卷(本院卷㈠370頁反面、37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觀此次會議第二項內容記明:上訴人和亞太先進同意並配合協助被上訴人派遣施武宏 及黃寶興前往上開2公司,查閱所有帳務處理、資金(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以及盤點存貨庫存,作為上訴人及亞太先進公司所述鉅額價差損失之佐證等語,可見針對上訴人提出有鉅額價差損失一節,被上訴人認為尚須派員前往查帳及盤點庫存後始得確定, 而衡以被上訴人將DVD銷售予上訴人及亞太先進公司, 該2公司嗣以何種價格銷售予其他地區或買家,均係上訴人及亞太先進公司應自行計算及承擔之風險。 且上開2公司向被上訴人所下訂單有關貨品之品項、印刷、包裝及交付期等條件各有不同,被上訴人無從事先確定被上訴人當然具有每月3千萬片之產能, 已據證人黃寶興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378頁); 再斟酌被上訴人會依買方資本額限制其貨品訂購量,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陳明(本院卷㈢第53頁),即被上訴人就買方之購價額度均有審核,不同買方公司之信用額度不得挪用,亦經證人陳昭宏於被上訴人對乙○○等人另案提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筆錄見本院卷㈢第91-92頁), 益見被上訴人事先即具有控管買方訂貨數量,以降低貨款受償之危機意識,則衡諸一般常情,在上訴人及亞太先進公司均已積欠鉅額貨款情形下,被上訴人願再甘冒風險保證大量出貨予上開2公司, 實難想像;況DVD之市場價格波動不小, 此由上訴人自陳有跌價之價差即明,則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應無事先保證優惠出售價格而肇致自我虧損之理。證人即亞太先進公司總經理殷尚綸雖證述:「(第一項討論內容)是大家同意的結論」在卷(本院卷㈠第376頁), 惟亦承認此次會議後被上訴人並無派員前往查帳及盤點庫存(本院卷㈠第376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之人員施武宏亦曾發出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及亞太先進公司儘快提供彙總資料以釐清問題云云,惟並無下文,亦有該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㈠第16頁),若此項會議記錄內容為三方之合意結論者,上訴人及亞太先進公司迄今亦從未請求被上訴人前往查帳及盤點庫存,顯違常理。綜上因認:在被上訴人未依會議內容第二項內容前往查帳確定上開2公司確有鉅額價差損失之前, 被上訴人應無同意第一項內容所載以優惠價格、 每月保證出貨3千萬片予上訴人之可能。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事後已依此次會議內容向被上訴人下單,其於93年10 月份訂購數量即超過3千萬片,可見兩造已就此部分內容達成合意云云,固提出附表4、 附表13及訂購單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接獲上訴人提出之附表4中93年11、12月份未供貨訂單部分。茲查:

①斟酌上訴人自承:其後於93 年10月份至94年1月份向被上訴人下單之數量:93年10月份為13,944,800片,93年11月份為25,692,000片,93年12月份為20,688,000片,94 年1月份為0在卷(本院卷㈠第194頁),均未達93年9月30日會議第一項內容記載至少每月3千萬片之數量。

②針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其所下訂單供貨云云,無非以附表4後附之未供貨訂單 (數量表見附表13)及證人劉秀鳳之證詞為據。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助理劉秀鳳雖證述:「10月份訂單最多,而且是同一天下的,是由劉小姐(指乙○○)送交錸德公司,當天時間已晚,劉小姐將訂單送至錸德一樓管理室,隔天我以電話向錸德業務助理作確認,問她那一包裝在黃色牛皮紙信封之訂單有無收到。業務助理回覆我,她有收到,會交給業務,之後我再以電話向業務助理跟催交期,她都沒有給我確定交期」等語在卷(本院卷㈢笫23頁反面、24頁),惟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葉秀芊到庭承認收到其中36張訂單(即本院卷㈠第195-230頁, 該證人在訂單右上角打ˇ者),其餘訂單並未收到,且證人葉秀芊其後再與上訴人洽詢有關印刷檔案、包裝材料等版面設計(前置條件)後並無下文,自無從再進行後續有關訂單貨品單價、數量及交貨日期之事項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37頁),而上訴人附表13所列93 年10月份多達152張訂單(本院卷㈢第296-301頁), 上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均已就貨品條件均已告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項指摘,委無可採。

③另訂單所列之貨品條件若相同者,依一般常情應會整合於1張訂單,始符合買賣雙方之便利。就附表4後附之訂單,被上訴人否認收到「93年11月未供貨訂單」60張,且參其中第1-5、6-10、11-20、21-25、26-30、31-35、36-40、41-45、46-50、51-55、 56至60頁等,每5頁訂單(訂單編號之前碼相同,其後為1-5)所載之貨單所有條件(包裝、交期、單價、數量、總價等)均完全相同,非惟未整合為1張訂單, 甚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及日期註記位置均相同,顯不合常情,再93年12月份未供貨訂單亦有相同情形。再上訴人當庭提出附表4有關93 年11、12月未供貨訂單正本(上證20,本院卷㈣第6-29頁為24張),核與之前附卷93年11、12月未供貨訂單影本(112張)頁數不符,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3 年11、12月份傳真訂單多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依93年9月30日會議內容供貨一節,亦無足取。

④依上所陳,上訴人於93年9月30 日召開會議後,雖於93年10月至12月曾下訂單予被上訴人,惟依上訴人所陳下單數量未達每月至少3千萬片, 況被上訴人僅承認收到部分訂單,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到全部訂單及上訴人已提供全部貨單條件等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依此次會議內容於事後下單、進而為兩造已就此次會議第一、二項內容達成合意之認定。

3.關於會議記錄第三項內容:

⑴查亞太先進公司至93 年9月30日止,已積欠被上訴人到期之貨款為386,243,153元,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就亞太先進公司未付之上開貨款債務,會議記錄係記載:「上訴人及亞太先進公司同意」全部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並先行開立下表支票(按即為93年10月31日、93年12月31日、94年2月28日依序面額5,200萬元、1億零400萬元、1億6,451萬3,461元)3紙交付給Ritek等語, 並無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由上訴人承擔亞太先進公司債務之文字,並據被上訴人執詞否認,且依證人蘇亮證陳:「錸德公司的立場是不可能同意的,因為訂單是由亞太先進公司所下的」(本院卷㈠第371頁), 證人施武宏亦證述:「我們有當場問殷尚綸要怎麼清償貨款,殷總有說:可以針對自己銷售的部分作處理,並非由他銷售的部分則由萬德立公司去支付這個貨款。錸德公司副總裁蘇亮當場表示所有憑證交易對象都是亞太先進公司,不可能這些貨款都移給萬德立公司,而不由亞太先進公司負責」(本院卷㈠第373頁)一致。 再參以上訴人前已積欠被上訴人3億餘元貨款未付, 被上訴人若同意上訴人承擔 亞太先進公司之320,513,461元貨款由其承擔者,則被上訴人將承受更大無法受償之風險;況依此項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擬開立票載發票日93年10月31日、93年12月31日、94年2月28日,依序為5,200萬元、1億零400萬元、1億6513萬3461元之支票3紙,而上訴人其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7張面額均為45,787,637元, 票載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30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31日、94 年8月31日之支票(支票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8頁,支票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卷第20-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此項會議內容亦不符,自難認兩造、亞太先進公司就此項會議內容已達成合意。

⑵至於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以擴大業務量,爭取業績為目的,得知E-NET公司為上訴人之歐洲客戶, 遂主動尋求上訴人與亞太先進公司為配合出貨之對象,並協助上訴人、亞太先進公司取得超出資本額數倍之信用額度……」云云(本院卷㈣第110頁); 其法定代理人乙○○亦當庭證述: 「萬德立公司的資本額只有5千萬元,所以錸德公司限制萬德立公司的購買量,量不足萬德立公司要銷售到歐洲E- NET公司的量,所以萬德立公司找了亞太公司,讓亞太公司去向錸德公司訂貨,亞太公司老闆也跟錸德公司言明:訂單是要交給萬德立公司,最終是要賣給歐洲E-NET公司…… 會議中係由錸德公司提議:『由萬德立公司承擔亞太公司積欠錸德公司的貨款,給萬德立公司分四個月幫萬德立公司因市場降價而無法付貨款的損失』」在卷(本院卷㈢第53頁)。然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購貨量,旨在避免上訴人無法給付貨款,自無提議讓上訴人承擔亞太先進公司無法付款肇致無法控管風險之理。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被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中陳述:「亞太先進公司與原告 (按指被上訴人)之買賣,並無不得轉售之限制,亞太先進公司取得向原告所購貨品後,轉售予萬德立公司,原告並無干涉之餘地」;另亞太先進公司總經理殷尚綸在上開事件中亦陳述:「原告(即被上訴人)未於買賣契約中有限制亞太先進公司僅得轉售予特定第三人或不得轉售與特定第三人之規定,殷尚綸無告知其貨物販售過程或對象之義務」等語,均據上開判決記載綦詳(本院卷㈢第76頁反面、77頁),核均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之上開陳述內容相反,則上訴人上開指陳及法定代理人乙○○之證詞自無可供採認之處。

㈢如上所云,兩造就93 年9月30日會議記錄所載第一、二、三項內容均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自無執該會議記錄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以優惠價格、 每月保證出貨3千萬片予上訴人之義務。

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光碟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是否正當?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有「無法燒錄資料」之瑕疵(如附表2、3所示,本院卷㈠第77-79、126-127頁),受有損失共計4,637,645元云云(本院卷㈠第44頁,卷㈢第30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至93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光碟片,業據提出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多紙為憑(本院卷㈠第80-125、128-138頁), 被上訴人就上開訂單分批交貨日期係自91 年4月2日至93年5月27日止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各批貨品有無法燒錄之瑕疵,係以證人陳昭宏之證詞為據, 查上開證人雖證陳:「萬德立公司有向我提到DVD有外觀的瑕疵,因為DVD兩片膠合在一起,中間處理不好, 黏膠就會溢出來……另有功能上的瑕疵, DVD跟碟機不相容……但確實是什麼時候的貨及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在卷(本院卷㈠第375頁), 要僅係上訴人之前曾向被上訴人之人員陳昭宏反應貨品有瑕疵之情形,惟兩造當時並未會同確認瑕疵是否存在及瑕疵數量,上訴人至本件訴訟原審94年9月8日訴狀中再提貨品瑕疵問題,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貨品之瑕疵所在及瑕疵數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光碟片有瑕疵致其受損4,637,645元一節, 尚乏實據。

九、上訴人所為兩造有以差價彌補上訴人跌價損失協議存在之抗辯,是否正當?

㈠查兩造就93 年9月30日召開會議如附件二所示之記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詳如前開八、所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93年9月30日會議記錄之優惠價格、保證每月出貨3千萬片之義務, 致其受有損失329,697,272.8元(附表13),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正當。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以價差補償上訴人跌價損失之協議存在,此由訂貨單上之單價為0.8美元 (折合新臺幣為27.3元),惟被上訴人其後僅以單價25元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以25元簽發貨款支票可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跌價損害為121,037,889.8元云云(本院卷㈢第301頁),以上證22之訂貨單為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任何價差補償之協議存在,並辯稱:上開訂單之單價原為25元,並無任何變更過等語,復提出相同訂單編號之訂貨單以供對照(本院卷㈣第84-87頁)。查兩造提出之92年11月20日RI-347-2至347-5訂貨單,均載明上訴人之公司名號、地址、電話及電子信箱號碼,且打字印就之部分均同,僅「單價」欄內記載不同,而其餘空白處之手寫文字應係在上訴人將訂貨單傳真予被上訴人後始加上者,否則被上訴人傳真所得訂貨單亦應有該類手寫文字才對。針對上開訂貨單「單價欄」之記載,究以何造主張為可採?斟酌:上訴人所陳兩造有價差補償之協議若為真,則衡情被上訴人之出貨抵達貨載目的港口時,始可能確定貨品有無跌價及跌價幅度,被上訴人嗣再依跌價幅度向上訴人請款之流程處理。惟查就上開92年11月20日之訂單,被上訴人於出貨後旋在92年11月28日開立其上載明單價為25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依此單價簽發支票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4紙及統一發票1件可參(本院卷㈣第70-71頁),並無貨品在長達2月海運運送期間後方決定單價之情形 (海運方式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㈠第34頁),則兩相比較下,應以被上訴人所述上開訂貨單之單價原即為25元為可採,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以貨品價差補償上訴人跌價損失之協議,故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有價差補償之協議存在,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跌價損失329,697,272.8元,委無可採。

十、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支出之空運運費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是否正當?上訴人另抗辯:依93年9月30 日會議記錄記載以海運方式供貨至歐洲市場,惟因被上訴人交貨不穩定,上訴人為免交貨遲延而以空運方式交貨予買受人,致受有運費損失11,207,033元云云(本院卷㈢第301頁)。惟如前所云,兩造就93年9月30日會議記錄第一、二、三項內容均未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依該次會議作為被上訴人負有以空運方式寄送貨物義務,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空運運費之支出,亦非有據。

十一、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已因上訴人在本審中表明對於系爭支票乃其基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而簽發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而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由上訴人基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而簽發,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抗辯各節,均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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