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蔚中傑律師 符玉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供擔保,得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 於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