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訴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連復淇律師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間因請求給付設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訴之追加裁判費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正。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217,458元,暨自民國(下同)9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 第21至22頁)。嗣於96年5 月24日具狀(見本院卷2 第336 至339 頁)為擴張上訴聲明,擴張後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206,067元,其中17,217,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988,609元部分則自擴張上訴聲明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988,609元,經核上訴人係就設備款之數額予以追加,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擴張上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89,468 元整,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