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 法定代理人丙○○、乙○○、甲○○
- 上訴人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通利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參 加 人 通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元肆角,並自民國8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2年12月2日由黃德治變更為徐 達文,經徐達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95年 3月31日又變更為甲○○,亦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行政院92年12月 2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38557號令、95年 3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1567號函在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 5月18日將高雄港聯外鐵路改善計劃工程之大湖站場排水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以下同) 2,382萬元委由上訴人承作,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同(以下稱系爭合同),88年2月7日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竟拒不驗收,88年 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驗收,並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18,238,529元、返還第四期工程保證金4,510,617元,合計 22,749,146元未獲置理;又依系爭合同之約定,應於87年8月5日、10月 7日返還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保證金,亦遲至89年4月5日始予退還,亦應按法定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399,377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48,523元本息之判決 (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870.2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404,054元本息,亦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均已確定 )。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34,728.8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系爭工程,88年 7月28日下午 1時許,其受僱人林光欽駕駛砂石大貨車在高雄大湖站載運系爭工程之廢土時,疏於注意侵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鐵軌範圍內,其工地主任對於該大貨車之行進,亦疏於注意妥善處理,以致撞及被上訴人所經營客運第1011次南下自強號列車 (以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營收及財物損失共24,091,438元,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林光欽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使林光欽非上訴人所僱用,依系爭合同第7條施工要領第5項之約定、高雄工務段工程承包商於施工場所應注意事項第10條之約定、及其所出具之通知函、切結書所載內容,告知次承攬人並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系爭工程之指揮工作,顯有過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其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返還之保證金22,749,148.2元,予以抵銷,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參加人以: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同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損害,要與參加人無涉;經查訴外人林光欽所駕砂石大貨車係由訴外人傅春輝靠行於參加人公司,由上訴人之承攬人標立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標立公司)直接與林光欽接洽載運系爭工程之廢土,林光欽 非參加人之受僱人,參加人自不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參加人於兩造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18日將系爭工程,以2,382萬元委由上訴人承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88年2月7日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88年 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驗收,並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18,238,529元、返還第四期工程保證金4,510,617元,合計 22,749,146元迄未給付、返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同、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函文、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依約所繳履約保證金11,276,544元,被上訴人應按完成之工程進度25%、50%、75%及正式驗收,依比例即15%、20%、25%及40%應返還;惟查被上訴人應分別於87年8月5日、10月7日返還第二期、第三期之履約保證金,遲至89年4月5日始予退還,應按法定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399,377元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進度56.63%、92%,分別於87年8月5日、10月7日計價,依約應返還上訴人第二、三期之履約保證金2,255,308元 (11,276,544×20%=2,2 55,308、小數點以下不計)、2,819,136元 (11,276,544×25 %=2,819,136),合計 5,074,444元遲至89年4月5日始返還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被上訴人89年4月5日八十九鐵工成字第 08032號函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31、34、296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同第3條第8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 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15%、20%25%及40%無息退還;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56.63%、及92%,亦分別於87年8月5日、10 月7日完成計價,被上訴人自應於計價完成之翌日,依約返 還履約保證金,而未返還,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應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 398,830元,上訴人逾越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其計算式: (1) 2,255,308元之遲延利息期間,自87年8月6日起算至89年4月5日止計1年又8個月 (即5/3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2,255,308×0.05×5/3=187,942元(四捨五入)。 (2) 2,819,136元之遲延利息期間,自87年10月8日起算至89年 4月5日止計1年5個月又29日 (即17/12年又29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2,819,136元×0.05×17/12)+(2,8 19,136元×0.05×29/365)=210,888(四捨五入)。 (1)+(2)=398,830。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8,238,529元、返還第四期工程保證金4,510,617元,及上述之遲延利息398,830元,合計為23,147,976元 (22,749,146+4,510,617+398,830=23,147,976,以下稱系爭債務;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3,208,924.2元本息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營收及財物損失共24,091,438 元,無論依民法第188條、或依系爭合同第 7條施工要領第 5項之約定、高雄工務段工程承包商於施工場所應注意事項第10條之約定、及其所出具之通知函、切結書所載內容,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以之與系爭債務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本工程進行中,因包工人工作不慎,或技術上之錯誤而致鐵路局蒙受損失時,包工人須負責賠償。」、「於路線上施工時,若未經工地監工人員允許,各類機械車輛均不能任意跨越軌道或於軌道上行駛,否則若因此而發生行車事故或損壞路線上之設備概由承商負責賠償及法律刑責。」為系爭合同第7條第5項、高雄工務段承包商於施工場所應注意事項第10條分別明文約定。本件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施作部分委由標立公司承作,標立公司再將運送廢土部分,委由訴外人林光欽駕駛靠行於參加人公司之砂石大貨車載運;87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林光欽駕駛砂石大貨車載運廢土,擬進入大湖火車站旁鐵路基地 373公里55公尺處,應注意系爭工程之工地緊臨鐵軌,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空間,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倒車時,不慎將所駕駛之砂石大貨車尾端侵入鐵軌範圍內,適有被上訴人第1011次南下自強號列車經過,予以撞擊,致使該列車受損、人員受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圖及照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偵查卷(第84、85頁)、警訊卷 (第22至第25頁 )可參;林光欽亦因而為高雄高分院以業務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有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262至第265頁)足憑。依上開系爭合同第7條第5項、及高雄工務段承包商於施工場所應注意事項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光欽駕車肇事地點,非既成道路,非上訴人注意範圍所及,為駕駛人林光欽之個人行為;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蔡明達對於迴車地點對工人曾有交待,並親自指揮迴車,林光欽迴車係在中午休息時間而非施作時間,為上訴人所不能預料,縱上訴人安全措施縱屬未盡,亦與林光欽倒車肇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云云。然查: (1) 依系爭合同第9條工地責任,於第1項為:「包工人(即上訴人)應親自常川在工場,督率施工,並管理工人,照料給養等,未經鐵路局允許,不得長期遠離…」、第4項為:「凡 因包工設施應有預防危險,或避免其他障礙之處,包工人須為相當設備,如行人路柵、路燈及號誌等,並須維持之以謀公益。…」等之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有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至為明確。 (2) 查訴外人林光欽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車禍發生前二天在肇事地點北邊運過廢土,一天約十多趟,並無人指示我在何處迴車管制進出路線,也無人告訴其一定要在有人指揮之下才能迴車等情(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參酌證人丙○○即上訴人總經理亦於前述刑事偵查中供證:在行車路線及迴車處,並無設標示或指示牌,該肇事點工程已完工,卡車通行路是既成道路乃林光欽自行找地方迴車等語,及由肇事現場照片,二車撞及之 373公里55公尺處,上訴人確未在工地現場設立警告標誌及圍籬等事實,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益徵上訴人之監工人員,任由訴外人林光欽迴車,又未指示其應注意與鐵路保持二公尺淨空,致生事故,上訴人疏於監督林光欽之倒車,灼然甚明。 (3)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現場監工即證人許生財,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曾見上訴人現場監工蔡明達指揮,而否認有監督不週之情事;然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雖非既成道路,然林光欽所駕車輛為大貨車,於倒車時駕駛人難以掌握後方之路況,仍須與鐵路保持二公尺淨空,應有人在後指揮,是上訴人立於承包商立場,對大貨車在現場之迴車進出情形,當有預防危險提供安全之迴車地點義務,故應為標示或派員在場指揮迴車。然依林光欽於其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肇事地點已迴車十餘次,並無人指示其如何迴車;證人即上訴人監工蔡明達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證:林光欽第一趟進來時,其不在該肇事點,也沒看到林光欽在肇事點迴車,當時車子管制因只有一個人在工地,沒有其他人管制等語,再參酌證人丙○○所供證上訴人係派蔡明達管制,肇事地點工程上訴人已完成,卡車通行之路為既成道路,由林光欽自己找地方迴車等語,益見上訴人顯未盡其履行系爭合同所約定危險預防之契約責任;且此項預防危險之契約責任,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持續不斷存在,不因事故發生係在中午休息時間而可卸免。 (4) 綜合上述,上訴人不僅未盡其履行系爭合同預防危險發生之契約責任,且未依其所出具「本公司承攬貴段配合高雄港聯外鐵路改善計劃(大湖站場排水改善部分)工程,針對該工程工作環境已被告知,並已充分瞭解。除自當按勞安法規定辦理應採取之措施外,本公司若將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依前項規定負責告知再承攬人。并已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員,擔任該工程協議、指揮、連繫與調整協調之工作。」之通知函,承諾告知再承攬人之責任。上訴人所為「訴外人林光欽駕車肇事地點,非既成道路,非上訴人注意範圍所及,為駕駛人林光欽之個人行為;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蔡明達對於迴車地點對工人曾有交待,並親自指揮迴車,林光欽迴車係在中午休息時間而非施作時間,為上訴人所不能預料,縱上訴人安全措施縱屬未盡,亦與林光欽倒車肇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之主張,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許生財督導不週、及自強號號列車超速行使,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1) 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同,已於第 9條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責任,明文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預防危險之發生,並詳列其預防方法,有系爭合同足憑;矧上訴人亦出具前述通知函,承諾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員,擔任工程之指揮,由訴外人林光欽於其刑事偵查中所為「無人指示其如何迴車」之供述,上訴人顯未盡其通知函所承諾之責任,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許生財督導不週,要非可採。(2) 87年 7月28日被上訴人第1011次自強號列車之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顯示於肇事時13時26分之行車速率為 80K/H;司機員林忠和發現砂石車於半徑1000公尺曲線軌道附近倒車,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奈因距離迫近 (時速約80K/H),無法驟停,已克盡所能,應無疏失之處等情,有事故前之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影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重上2卷第208至第211頁)足稽;證人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調查組委員陳火庸於本院前審到場證述:「…系爭記錄表橫向速度曲線每一公分代表二公里位移,我們要實際去量,要往後退來算,提出原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貼的資料應該不對,有位移,提出原件,應可知道當時衝擊時未超過八十公里,最後面有超出八十公里,可能是因為撞擊時被撞擊物所致。」,及證人被上訴人機務處行車技術課劉木清證述:「從台南站出站後,因為中間段均沒有規定限速,只要車子不超過限速器130即可,因為前有彎道,司機都知道不用開到130,只要看到彎道前限速標誌再減速就可以,所以之前90是沒有超速,從90下降到80,是因為看到彎道限速要減速,該段距離並不是陡降。」、「事故發生前有一個限速彎道,就可以判斷系爭自強號列車沒有超速。」、「煞車點就是在13點26分,並確實有發生煞車作用,那是緊急煞車。」、「從圖上速度陡降,可看出煞車有發生作用,但是因為車輪夾住,所以車廂還是會往前。」等語在卷綦詳(本院重上3卷第146頁至第14 9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自強號列車司機員並未超速行駛或煞車不當之過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司機員超速行駛,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司機員駕駛第1011次自強號列車,超速行駛,自不足採。 (3)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自強號列車與訴外人林光欽駕車肇事,為與有過失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訴外人林光欽駕駛砂石大貨車,疏於注意撞擊被上訴人所經營客運第1011次南下自強號列車,造成被上訴人營收及財物損失,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以之與系爭債務予以抵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與系爭債務予以抵銷,已如前所述,惟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與系爭債務抵銷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運務部分之損害合計947,804元: (1) 營業損失:計735,367元。 被上訴人係以其87年 7月份之其他三個星期二之客、貨收入金額平均作比較,並提出87年 7月份每日營運統計簡表一份、87年7月7日、14日、21日、28日每日營運統計簡表各一份(原審卷第77、286至第 290頁)為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估算方式粗糙,旅客退票理由繁多,不能將當日之退票均視為乘客因自強號事故所為之退票,被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計算基礎,以 7月份暑假期間之星期二行車退票為據,同月之前三週星期二退票款在 159萬餘元至172萬餘元之間,取其平均數 1,654,695元,至7月28日跳升至 2,390,062元,參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縱貫鐵路線上,各路北上車輛均須使用該路線,中斷後難以確定何時始能通車,旅客退票應可預期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退票款具客觀計算基礎,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認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為735,367元 (2,390,062-1,654,695=735, 367),尚非無據,自得與系爭債務抵銷。 (2) 搶修費用:55,713元。 被上訴人認因系爭事故,受有因搶修支出 59,663元之損害, 並提出商店之收據、及經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主管用印之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78至81頁、第85頁)為憑;經核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其工作人員徹夜搶修,支出搶修人員加班、差費等項,自屬合理。惟查礦泉水等飲料,為一般日常生活之必須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 3,950元,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為搶修而支出55,713元 (59,663-3,950=55,713),為其所受損害,得與系爭債務抵銷;逾越部分即非其損害,非得與系爭債務抵銷。 (3) 僱用接駁遊覽車費:3萬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於乘車旅客委由橋亞通運有限公司、全輪通運有限公司、慶鴻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派車接駁運送,而支出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原審卷第82至84頁)足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不足為憑;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於高雄大湖車站,而將乘坐自強號列車旅客租用遊覽車接駁載送,自屬必要之服務,其因而支出 3萬元,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堪採信,得與系爭債務抵銷。 (4) 受傷旅客之醫療費用及慰問金,合計126,724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受傷旅客醫療費用之損害54,924 元: 被上訴人除其員工涂美鳳、周惠卿外 (此部分損失另述),為受傷旅客陳巨興、彭家源、沈素美、張林灼、莊惟森、張淑娟、黃培璜等支付醫療費用計56,224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收據等在卷(原審卷第135至171頁)為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支出;惟查被上訴人於支出前揭旅客之醫療費用,而取得前述醫療費用之單據,以為本件訴訟之證明,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列診斷證明書費合計1,300元(原審卷第137、142、145、152、154至157、159、168頁 ),非屬醫療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受傷旅客醫療費用之損害,為54,924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慰問金之損害71,800元(含慰問品1,800元):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其員工涂美鳳、周惠卿外(此部分損失另述),對於其餘受傷旅客陳巨興、彭家源、沈素美、張林灼、莊惟森、張淑娟、黃培璜等,核發各 1萬元慰問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受領慰問金名冊、領款收據等在卷(含黃培璜受領收據,原審卷第87至95頁、本院重上字 3卷第第 109頁)為據;被上訴人並致贈受傷旅客林灼、莊惟森、張淑娟各價值600元合計1,800元之水果禮盒,以資慰問,亦有收據三紙為憑(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慰問金、慰問品之性質,核係賠償受傷旅客精神上損害,且火車出軌本非常見,參酌各該旅客受傷程度,被上訴人支付受傷旅客各1萬元慰問金及1,800元之慰問品,尚稱相當。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受傷旅客之醫療費用及慰問金合計126,724元之損害,得與系爭債務抵銷; 逾越上開之金額,非其損害不得抵銷。 (5)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其運務部分所受損害,得與系爭債務抵銷,合計為947,804元 (735,367+55,713+30,000+126,724=947,804)。 (二)被上訴人機務部分之損害14,903,865.4元: (1)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付受損車輛之修理費用,計16,634,967元,業據提出估計單、車輛修理費用報告在卷 (原審卷第176至第 191頁)為憑;且被上訴人受損車輛具有專用性,無代替品之事實,為證人何獻霖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283頁)明確;且被上訴人為本國國營事業機構,所提出估計單歷經相關單位主管審核批註,具有公文書性質,應堪信為真實。 (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 3,320元,雖據提出收據及經證人張榮洽結證在卷,惟該機車僅六成新,機件已有消耗,重換新品之後性能較前為佳,其所受利益應予扣除,即修理費僅能按六成計算。」亦有77年 5月17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一)意旨、及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 查被上訴人受損之機車E1011、客車PPT1000型1070、1072、1073、1074、PPH1300型1319、PPC1400型1419等,均係向韓國現代公司新購,於86年2月4日運抵臺灣,同年 4月啟用、同年 6月24日編號車籍等情,有被上訴人簽呈、試車日數統計表、商業發票、裝貨單據、被上訴人86鐵機車字第 15417號函、電車組入籍情況表、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英文公證報告等影本在卷(本院重上字2卷第70至76-1頁)可佐。自啟用之86年4月1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之規定推定)至系爭事故發生之87年7月28日,已有1年3個月又14日 (相當於4/3年、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已非新品,就材料部分之支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扣除折舊,始得計為被上訴人之損失。 (4) 查依事故當時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鐵路車輛之機車、客車,其耐用年數均為二十年,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應以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109計算,扣除折舊額為: 機車E1011部分,其修復材料費為1,652,834元(原審卷第179、180頁),依上開說明,材料費扣除折舊後,計為1,412,622元[1,652,834-(1,652,8 34×0.109×4/3)=1,412,622、 四捨五入],再加工資294,030元、管理費 194,686.4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損之E1011機車受有1,901,338.4元 (1,412,622+ 294,030+194,686.4=1,901,338.4 )之損害。又:管理費乃被上訴人為修復機車、客車所須支付之成本,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非得列入損害,尚不足採。 客車PPT1000型1070、1072、1073、1074、PPH1300型1319、PPC1400型1419部分,其修復材料費合計為10,258,419元( 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依上開說明,材料費扣除折舊後,計為8,767,529元[10,258,419-(10,258,419×0.109×4/3 )=8,76 7,529、四捨五入],再加工資2,658,744元、管理費1,291,7 16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損之 PPT1000型1070、1072、1073、1 074、PPH1300型1319、 PPC1400型1419等客車,合計受有12,717,989元 (8,767,529+2,658,744+1,291,291,716=12,717,989)之損害。 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為車輛之搶修,支出284,538元,已據提出車輛修理費用報告二紙在卷(原審卷第190、191頁)為憑。 (5)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其機務部分所受損害,得與系爭債務抵銷,合計為14,903,865.4元。 (1,901,338.4+12,717,989+284,538 =14,903,865.4)。 (三)被上訴人工務、電務部分之損害合計2,676,064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其工務部分,共計支出 1,204,319元(於原審主張1,324,736元);電務部分,共計支出1,471,745 元(原審主張1,440,895元),業據提出自辦工程詳細費用表、施工預算明細表、賠償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192至198頁及附本院卷外相關證物 )。上訴人就上開數額部分,於本院前審並不爭執,惟主張是否確有修復必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營業稅不應計入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上述機車、客車毀損、人員受傷外,尚波及電力、號誌等,有前述刑事案卷所附照片足稽;而營業稅亦屬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成本,均難謂非必要,均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得與系爭債務抵銷。 (四)被上訴人餐旅服務總所部分之損害1,256,948元: (1) 被上訴人員工涂美鳳、周惠卿之醫療費用及慰問金部分: 醫療費用之損害78,945元: 被上訴人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員工涂美鳳、周惠卿,支付醫療費用79,44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收據等(原審卷第96至134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惟其中診斷書費、證明書費共計500元(原審卷第107、120頁),非屬醫療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受有支付涂美鳳、周惠卿醫療廢78,945元之損害,自得與系爭債務抵銷;逾越部分非得抵銷自不待言。 慰問金之損害20,000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支付涂美鳳、周惠卿各 1萬元之慰問金,已據提出受領慰問金名冊、領款收據等為憑;如同前述,慰問金係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認相當。惟餐旅服務所總經理發給涂、周二人各5千元,經理各發給3,600元,核係各該主管慰問其員工之性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予以併計,自屬不宜,非法所許。被上訴人所受慰問金之損害 2萬元,自得與系爭債務抵銷;逾越部分,非得抵銷。 (2) 被上訴人受有薪津之損害1,158,003元: 查涂美鳳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骨破裂、硬膜外向腫等之傷害,周惠卿受有頭部外傷、胸腰椎骨挫傷、左腰瘀血等之傷害,因而住院治療,並經其等主管即證人陳振隆於原審到場證述其等因公受傷而給予公傷假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第97、98、130頁)足稽;且其等因公受傷,未能工作,期間長達 2年,被上訴人尚須支薪,卻未能獲得其等二人所提供之勞務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卷(第25至28頁)足憑;自得以其等二人自87年9月起至89年9月止之薪資,共計1,158,003元(有受傷員工公傷期間薪津待遇費用表、薪津明細清單附於本院重上字3卷第125至 130頁為憑 )為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得其等二人所提供勞務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自得與系爭債務為抵銷;逾越部分尚難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不適宜抵銷。 (3) 被上訴人員工涂、周二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致須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及辦理資遣,而支出 2,396,680元職業災害補償費、資遣費,並為抵銷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核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之規定,尚難認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4)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餐旅服務總所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與系爭債務抵銷,合計為1,256,948元(78,945+20,000+1,158,003=1,256,948)。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憑據,均為被上訴人之人員自行製作,不足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其中搶修之鐵路器具器材,為被上訴人所專有,無替代性,被上訴人復將提出之計價標準,逐一列出,因系爭事故發生,使被上訴人之列車中斷,機車頭及五節車廂均脫軌,有剪報可考,衡諸鐵路在台灣地區每日運輸之不可或缺性,被上訴人當有所屬單位人員予以搶修及使用其庫存器材之必要,難認係被上訴人故為提高計價,關於搶修人員所需之加班膳食等均有一定之計算基礎,對於旅客、員工受傷之慰問補助,亦為被上訴人所當為,難謂其所提出單據不足憑,矧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其所提出之單據,均經其主管審核批示,具有公文書之效力,上訴人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得與系爭債務抵銷,核計為19,784,681.4元 (947,804+14,903,865.4+2,676, 064+1,256,948=19,784,681.4)。 十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返還第四期工程履約金及利息合計為23,147,976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得為抵銷者合計為19,784,681.4元,均如前所述,且已屆清償期,依前揭法條規定,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 3,363,294.6元;惟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為3,208,924.2元本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54, 370.4元。 十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工程保留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雖無確定期限,惟上訴人於88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驗收系爭工程,並給付前述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收受,未予置理,其併請求給付自8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十三、從而,原法院除確定部分駁回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司法院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 被上訴人非得上訴第三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敘明。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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