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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訴人
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五項應補充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5年8月8日判決在案,惟主文漏未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故依上訴人聲請就此為如主文所示之補充判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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