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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丁○○、丙○○○負擔七分之四」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丁○○、丙○○○負擔百分之三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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