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上訴人中軸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中軸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己○○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 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或等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庚○○、己○○、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39 條(已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布刪除)準用同法第34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丁○○、庚○○、己○○、戊○○、乙○○(下合稱丁○○5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 ,被上訴人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盟公司,英文簡稱CMS)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規定連帶賠償(見原審附帶民事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原審卷第161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就丁○○5人追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224頁、298頁);97年3 月27日辯論意旨狀對丁○○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類推適用,對庚○○、己○○、戊○○、乙○○4人追加公司法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民總施行法第15條類推適用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39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㈡75頁), 惟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既相同,於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甚影響,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丁○○5人原任職於上訴人(當時名為萬 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簡稱CDS),丁○○、 庚○○、戊○○分別為協理、業務主任、秘書(兼理人事及行政),己○○、乙○○則為工程師。85年9月間,訴外人 美國Computational Systems, Incorperated公司(下稱CSI公司)認為上訴人違約代理競爭對手德國Pruftechnik AG公司(下稱DB公司)產品,丁○○5人竟共同違反競業禁止義 務,出資籌設與上訴人同類業務之長盟公司,由丁○○在85年9月30日以長盟公司名義與CSI公司簽訂「INTERNATIONAL DISTRIBUTOR AGREEMENT」(國際經銷合約書),取得CSI公司產品在台經銷代理權。迨85年11月7日長盟公司成立,除 以丁○○為法定代理人,丁○○5人更向上訴人原有客戶招 攬生意,並於85年12月12日集體請辭。上訴人嗣於85年12月21日將丁○○5人解僱,嗣對丁○○5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86年度自字第290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己○○以外4人於89年6月5日提議以730萬元和解。爰基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724萬7318元本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30萬本息,㈡長盟公司、丁○○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萬2682元,及自8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長盟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原審聲明㈠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4萬7318元,及自8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庚○○、己○○、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及先前言詞辯論意旨如下):上訴人違約代理經銷CSI公司競爭對手DB公司之產品 ,CSI公司遂於85年8月決定終止經銷代理關係,丁○○得知訊息即通知上訴人總經理陸軒文,但陸軒文未妥善處理,致上訴人喪失CSI公司產品經銷機會。丁○○雖於85年9月以長盟公司名義與CSI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但與上訴人喪失 經銷代理權無關。況且庚○○、己○○、戊○○、乙○○並非上訴人經理,不生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問題。長盟公司於85年11月7日成立後,丁○○5人尚未為該公司工作,即於85年12月21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丁○○5人於86、87年 與上訴人已無僱傭關係,更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與長盟公司主要業務均為經銷CSI公司產品,復未 能證明其他損害存在,故上訴人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庚○○、己○○、戊○○、乙○○並辯稱並非決策人員,事後才知上訴人與CSI公司代理權問題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丁○○、庚○○、戊○○本為上訴人協理、業務主任、秘書(兼理人事及行政),己○○、乙○○則為工程師,於85年12月12日集體請辭,上訴人則於85年12月21日將5人解僱。 ㈡CSI公司在台產品原由上訴人經銷。85年9月30日,丁○○以尚未設立之長盟公司名義與CSI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 取得CSI公司產品在台經銷代理權。長盟公司嗣於85年11月7日成立,由丁○○擔任法定代理人,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股份共1000股,丁○○、庚○○、戊○○、己○○、乙○○持投分別為600股、135股、90股、65股、55股。 ㈢上訴人於80年1月12日設立,其登記經營業務為「⒈機械動 態監控化學試驗分析業務。⒉前項有關測量及監控儀器之買賣業務。⒊前項有關零組件之進出口買賣業務。⒋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⒌油品污水之化學試驗分析業務。」,長盟公司登記經營業務為「⒈機械動態監控化學試驗分析業務。⒉各項科學工業及環境監測儀器設備之買賣業務。⒊前項零組件之進出口買賣業務。⒋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⒌油品污水之化學試驗分析業務。⒍各種科學工業及環境監測儀器設備之技術服務。⒎為購買前項設備之客戶辦理操作維修訓練業務」㈣CSI公司於85年12月30日發函上訴人:「此信是要通知你, 我方有意把在西元1991年7月29日所簽署的國際經銷合約書 取消,原因是:第18款-其他原則-在合約期間,經銷商需通知CSI,有關增加或減少銷售之產品。經銷商同意不銷售 競爭者產品,除非得CSI書面同意。CSI在未來30天依然接受您的訂單與未結案之報價。其他要求或新訂單將依契約第12款的作廢條款處理」。86年1月22日再發函上訴人:「在西 元1996年1月5日,我收到一張從CDS(即上訴人)的傳真, 此傳真原本要傳給DB公司要求提供產品支援,再接下去數月,我們發現萬盟科技(即上訴人)是DB公司產品在台灣的代理,從西元1992年3月起此種代理關係並未通知CSI,DB公司是CSI的直接競爭者,其產品亦是。在CSI 與萬盟所簽訂的 『配銷者』合約裡有限制,萬盟科技同意不代理與CSI衝突 的產品,除非其通知CSI並經CSI認可。在西元1996年8月時 ,CSI決定終止與萬盟在西元1991年7月29日貴我簽訂的配銷合約書,以便選擇其他配銷管道,CSI的決定是透過詳細的 調查,此最後的決定係在全盤考慮下所做的,在西元1996年9月份,我通知萬盟公司的蔡先生(指丁○○)來負責處理 有關我們的後續問題。在西元1996年12月份,因為其違反合約內容,萬盟公司(陸軒文)先生被正式的以傳真終止配銷代理合約。」。 ㈤上訴人83年營業收入為2167萬8157元,稅後盈餘77萬9162元,84年營業收入為4239萬7866元,稅後盈餘為298萬2128元 ,85年營業收入為4165萬3741元,稅後盈餘為365萬1863元 ,86年營業收入為1430萬4551元,稅後盈餘為81萬5115元。長盟公司85年營業收入為4萬5716元(虧損),86年營業收 入為3217萬0315元,稅後盈餘為149萬7580元,87年營業收 入為4860萬4124元,稅後盈餘為225萬2185元。 ㈥85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國喬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簽訂教育訓練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期間自85年4月1日起至86年3月21日止,報酬為90萬元。長盟公 司則於85年12月12日與大連公司簽訂教育訓練合約書,由長盟公司提供大連公司、中油公司、國喬公司之教育訓練,期間自85年12月12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報酬為9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丁○○5人成立長盟公司,丁○○並在長盟 公司成立前與CSI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是否造成上訴人 損害?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競爭損失其他多筆交易?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CSI公司認為上訴人違約經銷代理競爭者DB公司 產品,丁○○於85年9月間得知訊息卻未陳報,丁○○5人遂成立業務類似之長盟公司,在同年9月30日以長盟公司名義 (85年11月7日始成立)與CSI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經銷代理該公司產品,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係徵得上訴人總經理陸軒文同意始籌設長盟公司,CSI公 司於85年8月即決定終止代理經銷關係,丁○○已將訊息通 知陸軒文總經理,因陸軒文未妥善處理致喪失CSI 公司經銷代理資格。庚○○、己○○、戊○○、乙○○且辯稱並非決策人員,事後才知上訴人與CSI公司代理權問題爭議云云。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丁○○5人於任職期間設立長盟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總經理陸軒文指示丁○○5 人籌組長盟公司,以解決上訴人同時代理CSI公司及DB公司 之違約問題,上訴人與長盟公司為策略聯盟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有可疑。其次,如陸軒文指示設立長盟公司,衡諸常情,上訴人應掌握多數股份始能決定長盟公司決策;然長盟公司資本為1000萬元,股份共 1000股,丁○○、庚○○、戊○○、己○○、乙○○持投分別為600股、135股、90股、65股、55股(見系爭刑案原審卷㈢第152至156頁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8月5日87建三管字第476087號函所附登記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丁○○5 人持股將近95%,而上訴人並無持股,如何能掌控該長盟 公司?參以丁○○自承1000萬出資額是其墊付,陸軒文從未提供任何資金,亦未表示要提供資金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㈢第108頁背面筆錄),益徵上訴人未曾投資、掌控長盟 公司。 ㈢其次,85年12月21日陸軒文與丁○○5人進行盤點會議時, 丁○○陳稱:「以前我提出過一次辭職…,這次提出辭職是,我很堅決地說我一定要走…在那種氣氛下,我沒有機會表達出我們有期望用什麼方式能跟陸先生雙贏…星期一跟陸先生報告,提出雙贏時…陸先生一直認為我們無法雙贏…在那個時候,我們全部沒有動作…我們只有在公司做最壞的準備-我們再申請1家公司…對我們來講,我們還是願意以陸先 生的關係企業名義來協助陸先生」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㈡第395、396頁錄章譯文),庚○○亦稱:「陸先生如果是我們的partner,why not?….蔡協理九月時就跟我講要辭職…陸先生對狀況不很了解…有很多事情不願意讓你(指陸軒文)知道…你在香港傷心…我們卻讓你知道你的公司在這裡要關門」等語(見同卷第396至398頁譯文),乙○○也稱:「陸先生到高雄提到再擴充的問題,我發現似乎不大可能」(見同卷第397頁譯文),戊○○表示:「公司的氣氛很 不好,大家均不願待在公司…」(見同卷第397頁譯文); 陸軒文則陳稱:「如果我知道乙○○及ALLEN(即己○○) 已經入股,我就不會飛高雄溝通」等語(見同卷第398頁) ,上開譯文與錄音相符,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同卷第404頁)。依會談內容可知,丁 ○○5人與陸軒文意見不一且揚言另設公司,顯見丁○○5人辯稱陸軒文指示籌設長盟公司一節,並非實情。 ㈣上訴人登記營業為「⒈機械動態監控化學試驗分析業務。⒉前項有關測量及監控儀器之買賣業務。⒊前項有關零組件之進出口買賣業務。⒋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⒌油品污水之化學試驗分析業務」,並以丁○○為法定代理人;長盟公司登記營業則為「⒈機械動態監控化學試驗分析業務。⒉各項科學工業及環境監測儀器設備之買賣業務。⒊前項零組件之進出口買賣業務。⒋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⒌油品污水之化學試驗分析業務。⒍各種科學工業及環境監測儀器設備之技術服務。⒎為購買前項設備之客戶辦理操作維修訓練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執照在卷(見原審88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第10至11頁),可知上訴人業務與長盟公司所登記業 務相同類型(長盟公司第⒍⒎項業務則為上訴人所無)。 ㈤CSI公司前於85年12月30日發函上訴人,以其擅自經銷競爭 者DB公司產品,遂終止西元1991年7月29日所簽署國際經銷 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51頁);86年1月22日並發函說明在西元1996年1月5日察覺上情,遂在西元1996年8月決定終止與 上訴人所簽合約,9月份即通知丁○○此事(見原審卷第455、456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丁○○既在86年9月得知CSI公司緊急通知,自應報請上訴人儘速補救與CSI公司長期合約。惟丁○○空言已報告陸軒文總經理,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丁○○理當於上訴人處理告一段落始爭取 CSI公司為長盟公司客戶,然其於同年月30日即以尚未成立 之長盟公司名義與CSI公司簽約取代上訴人經銷代理權,亦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7、208頁合約書),則丁○○焉有可能一方面據實陳報合約糾紛,同時卻私下與該客戶締約?故上訴人主張丁○○隱匿前開訊息致CSI公司終止上訴 人合約,應屬實情。 ㈥85年12月21日前,丁○○仍為上訴人經理,而長盟公司於85年11月7日成立後,丁○○竟同時擔任長盟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為其並取得CSI公司86年度經銷代理權,造成上訴人損 害(詳後述),已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義務,應依公司法34條、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其故意以此方式造成 上訴人財產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 責任;丁○○未善盡經理人職務,且謀取長盟公司利益致上訴人受損,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則賠償;上開 三種請求權構成要件相異,權利人均得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3年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0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長盟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丁○○上開執行職務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再者,庚○○、己○○、戊○○、乙○○辯稱並非上訴人決策人員,事後才知上訴人與CSI公司代理權問題爭議云云。 經核4人職務僅係業務主任、秘書與工程師,尚非決策主管 ,而上訴人所提出CSI公司簽約資料僅有丁○○具名,CSI公司溝通違約問題管道僅為丁○○,況且長盟公司當時尚未成立,庚○○、己○○、戊○○、乙○○未必同意冒險簽約,應認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純屬丁○○個人行為;系爭刑案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故庚○○、己○○、戊○○、乙○○無從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類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丁○○賠償損害,因上訴人未證明丁○○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與庚○○、己○○、戊○○、乙○○有何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適用;又丁○○在任職期間為長盟公司執行業務致上訴人受損,顯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法律行為規定內容相異,自無類推適用請求損害賠償餘地;此部分上訴人上訴與追加之訴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認丁○○與CSI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造成上訴 人營業損失724萬7318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未證 明損害數額。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有此情況時,法院即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以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4號、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債權人以此核算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84年營業收入為4239萬7866元,稅後盈餘為298萬 2128 元,85年營業收入為4165萬3741元,稅後盈餘為365萬1863元,86年營業收入降為1430萬4551元,稅後盈餘為81萬5115元;長盟公司85年營業收入為4萬5716元(虧損),86 年營業收入為3217萬0315元,稅後盈餘為149萬758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9至312頁),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3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 0931005651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31002794函附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80至185頁、第195至202頁),參以CSI公司係上訴人多年客戶,丁○○ 急於取代上訴人經銷代理資格,應認長盟公司因此獲有相當利益。本院審酌上訴人85年稅後盈餘尚有365萬1863元,86 年盈餘劇降至81萬5115元,減少達283萬6748元(3,651,863-815,115=2,836,748),而上訴人於80年成立,代理經銷商品種類繁多,曾與美商WILCOXON REASEARCH公司接洽合約,嗣於85年12月一舉解僱丁○○5人,繼任者難以立即保持原 有業績等因素,認上開差額僅三分之二即189萬1165元係丁 ○○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致上訴人所受損害(2,836,748÷3 ×2= 1,891,165。元以下四捨五入)。長盟公司應依前開法 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以85年稅後淨利365萬1863元計算86年度營業損失 ,但未考量前述各項因素,故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又以87年盈餘不若預期,肇因丁○○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所致云云;惟商場變化與競爭與日俱增,上訴人既於86年初得知CSI 公司改與長盟公司簽約,仍有充分機會爭取87年以後經銷代理權,是上訴人87年以後業績減少顯與長盟公司取代上訴人經銷代理資格無涉,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 八、上訴人主張丁○○5人成立長盟公司營業,致上訴人受損, 應賠償上訴人724萬7318元(另5萬2682元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⒈因長盟公司與上訴人名稱混淆,使上訴人喪失交易機會。⒉長盟公司奪取原屬上訴人經銷代理權。⒊戊○○為長盟公司發函召開第三屆MEMM會議,卻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致上訴人喪失出席交易機會。⒋丁○○於任職期間遲不回覆訴外人美商WILCOXON REASEARCH公司信函,致上訴人未能締結代理經銷合約。⒌丁○○、戊○○於任職期間擅自向客戶更改代理商資料為長盟公司,使上訴人喪失交易機會。⒍85年11月間,訴外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企業)4次向上訴人詢價,戊○○竟提高上訴人報價,另 以低價為長盟公司報價,致上訴人未能達成交易,而長盟公司嗣以40萬元、12萬6820元簽訂2件契約(原審僅准許上訴 人其中5萬2682元請求)。⒎大連公司、中油公司與國喬公 司原本應支付上訴人90萬元服務報酬,然因長盟公司致上訴人無法收取。⒏丁○○於85年12月12日向大連化司謊稱長盟公司係上訴人關係企業,而簽訂總金額90萬元教育訓練合約。⒐上訴人對訴外人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之工程與教育訓練合約款600萬元,亦因長盟公司致無法 收取。⒑長盟公司奪取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交易機會,上訴人損失簽約金232萬 0500元。⒒長盟公司奪取上訴人與訴外人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隆公司)簽訂專案服務契約機會,上訴人損失原訂服務報酬328萬343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724萬7318元損害。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前開⒈⒉⒊有關名稱混淆、奪取上訴人原有經銷代理權、未通知上訴人出席MEMM會議致交易機會受損等情,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何筆交易因名稱混淆致未能締約、何件代理經銷權遭取代、未參加會議所損失具體交易內容,又未證明確有損害發生,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至於上訴人所指⒋丁○○未回覆美商WILCOXON REASEARCH公司來函一節,因上訴人未陳明客戶要約內容、金額、雙方條件差距、上訴人利潤等情,更未提及丁○○應如何回函,長盟公司是否與該客戶締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亦非可取。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以⒌方式擅自向客戶更改連絡資料,致上訴人喪失締約機會云云,然而除台塑企業與大連公司(均詳後述),上訴人未證明其他客戶改與長盟公司交易,自難認為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 ㈡查丁○○、戊○○、庚○○於85年12月5日通知台塑企業: 「自即日起,由於國外代理名稱問題,相關機械分析儀及軟體配件轉由我們另一公司名義負責,日後此方面的出貨及發票將以『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敬請更改及修正您的記錄」等語,有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 足見其有意使台塑企業誤認長盟公司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使長盟公司取得原屬上訴人之交易機會,則長盟公司基此獲得締約利益應係上訴人所受損害。其次,上訴人主張台塑企業於85年11月間詢價4次,經戊○○提高上訴人報價,另以 低價為長盟公司報價(共156萬1470元)一節,此有長盟公 司85年12月至86年2 月報價單4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資料,應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惟台塑企業僅就其中28-R2U67、25-C5F69報價單分別以40萬元、12 萬6820元與長盟公司締約,另2件則未成交,亦有台塑企業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418頁),是上 訴人所受損害僅為長盟公司所簽訂2件契約之利潤。又查, 上開交易標的係振動分析儀、皮帶雷射對心儀及相關設備(見原審卷第421、422 頁),依上訴人所提出86年度同業利 潤標準表所載,關於5243-99代號其他儀器之批發淨利固為 11%(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惟本院參酌長盟公司甫在85年11月成立,依通常情形,尚無法按同業一般利潤獲利,應認其淨利為交易價額10%即5萬2682元〔(400,000+126, 820= 526,820)*10%= 52,682=〕。上訴人雖認損害達156萬1470元;惟長盟公司低價競爭仍無法取得其中2件交易,此2筆交易即未遭長盟公司取代,自不得列為上訴人損害;至於長盟公司成交2件合約,其報價資料包含成本與利潤,縱上訴人 按長盟公司價格締約,仍需支出成本,自不得遽以報價金額判定上訴人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損害僅為前開淨利5萬 2682元,原審亦據此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另有損害,自非可取。 ㈢85年間,上訴人與大連公司、國喬公司、中油公司簽訂教育訓練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期間自85年4 月1日起至86年3月21日止,報酬為90萬元;長盟公司則於85年12 月12日與大連公司簽訂教育訓練合約書,由長盟公司提 供大連公司、中油公司、國喬公司之教育訓練,期間自85年12月12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報酬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訓練合約書附卷為證(見原審88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221、222頁)。而證人即大連 公司廠長朱正章於系爭刑案87年2月16日庭期證稱:因85 年12月中,丁○○到廠裡說上訴人成立長盟公司,當時2家公 司代表都是丁○○,也由他聯絡、上課;簽約前丁○○有介紹過陸軒文,他說是關係企業,所以我與丁○○再簽長盟公司的合約,都是長盟公司高先生擔任講師來服務,至目前為止,未收取費用,合約是到86年,分3次付款,86年12月, 上訴人會計小姐打電話要我們付款。85年12月24日,陸軒文打電話給我,說丁○○離職,公司改組,等改組後再繼續服務,故長盟公司合約就終止,85年12月收到電話就沒有繼續服務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372、373頁筆錄)。堪認大連公司並未拒絕上訴人履行原定85年4月1日至86年3月21 日契約,純係上訴人未再提供服務,致大連公司未支付報酬,則上訴人主張前述⒎契約報酬90萬元因被上訴人致未能收取,即非可採。丁○○雖以前述⒏方式告知長盟公司為關係企業,使大連公司於85年12月12日與長盟公司簽約,惟上訴人旋於同月24日通知丁○○5人離職致該合約即時終止,而 大連公司始終與上訴人保持暢通連繫,且未拒絕與上訴人締約,自不得認為上訴人因此受有90萬元損害。 ㈣上訴人又以東展公司所應支付教育訓練合約600萬元,因丁 ○○5人未作成任何簽收或履約進度之證明文件,致上訴人 無法收款,被上訴人應負前述⒐所載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縱係實情,亦屬東展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問題,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丁○○5人有何遲誤情事,自難信為真正。 ㈤再者,上訴人又謂長盟公司奪取其與台泥公司、燁隆公司交易機會,致上訴人損失232萬0500元、328萬3430元。惟查,長盟公司於86年9月11日始與台泥公司簽約出售硬體設備及 軟體服務,價金239萬5000元,另於同年2月24日及3月13日 與燁隆公司簽約,價金328萬3430元,固有訂貨合約、報價 表、採購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至228頁),但丁○○5人早於85年12月已離職,上訴人迄未證明丁○○5人於任職時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以取得上開合約,其認長盟公司簽訂此等合約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丁○○個人於離職前擅自以長盟公司名義取得 CSI公司經銷代理權,致上訴人86年度淨利受損,應與長盟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34條、第23 條第2項、並追加民法第227條,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與長盟公司連帶賠償189萬 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長盟公司與丁○○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丁○○追加民總施行法第15條類推適用、就庚○○、己○○、戊○○、乙○○追加公司法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227條、民總施行法第15條類推適用以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屬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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