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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上訴人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潘文炎,有卷附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屬桃園煉油廠擬定於民國89年8月間歲修時,改善加熱爐BA-101(下稱系爭加熱爐)之熱效率,因而將其加熱爐爐管支撐架(HEATER TUBE SUPPORT)更新工程用料,公開招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合約,約定於89年8月24日交貨,惟上訴人逾期未交貨,伊乃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同年9月8日解除契約,因上訴人給付遲延,非僅致被上訴人爐管、爐壁須搬進搬出,增加管理費用及倉儲租金等費用之支出,計新台幣(下同)95萬9,992元;且耽誤系爭加熱爐改善工程,而工廠歲修每年至多一次,因晚一年始獲改善,致有一年預期利益之損失,計1,023萬元,合計為1,118萬9,992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8萬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520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7萬4,99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發回更審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7萬4,992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物採購合約性質上,並非被上訴人如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解約,其解約不合法。又上訴人從89年8月24日開始歲修,歲修期間35日,被上訴人只須於同年9月29日以前交貨,即均在35日之歲修期間內。兩造曾改訂於同年9月4日交貨,被上訴人準備交貨時,竟遭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縱有遲延11日而交貨,亦不影響歲修。況上訴人歲修與否,實與本件契約無關,其所受損失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熱效率之減損與系爭管架之遲延給付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依合約招標單第24條約定:交貨每逾1日按全額貨款(268萬元)1/1,000計罰,由貨款內扣除,上限為合約總金額20%,亦僅53萬6,000元,被上訴人89年9月4日已可交貨,縱認有所逾期,亦不過11日,是上訴人逾越此範圍之請求金額,顯無理由。另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曾至現場察看系爭管架,鑑定報告係針對加熱爐之爐管改善計劃,與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管架無關,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02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於89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財務採購合約,向被上訴人採購HEATER TUBE SUPPORT(BA-101加熱爐更新工程用材料),貨款總價268萬元,約定於89年8月24日前交清貨物。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於89年8月11日及同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務請準時交貨。被上訴人未於89年8月24日交貨,而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定於89年9月4日辦理交貨。上訴人則於89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務採購合約、招標單、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8、33、118至12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務採購合約係屬定期履行之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致加熱爐改善工程無法完成,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財務採購合約是否屬定期履行之契約,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加熱爐改善工程係將舊有對流區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對流區包括爐壁,爐管、爐管支撐架、吹灰器等,必須於工廠停爐前完成預製及部分組裝,爐管支撐架應於停爐前,新對流區預製期間交貨,始能於歲修停爐期間完成改善工程。本次更新之吹灰器型式為可抽取式,與舊有者不同,有上訴人提出爐管支架形狀圖、安裝位置圖、安裝方式圖、操作平台構造及形狀圖、煙道臨時支撐及吹灰器操作平台裝設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67至78頁)。依財務採購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交貨日期:89年8月24日前交清」(見原審卷第6頁);合約附件核定單說明欄第5項約定:「*5.本批材料之品質及交貨期影響本廠營運極為重大,無充分經驗及把握之廠商請勿投標,否則交貨延誤將負責本廠營運之損失。」;另說明欄以手寫加註:「△得標廠商泰億公司,如有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響貴廠營運情事,願負貴廠遭受之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雙方協調之,本公司無異議。」,並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為確保準時交貨,特於89年8月11日、同月21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務請準時交貨,並表明本案請購材料係供加熱爐改善工程使用,已排定9月5日停爐供該工程安裝,前述材料務必於合約交貨期限前交貨,若延誤工程對本廠操作費用,每天約可節省6.818萬元能源損失,若延遲時間長久,累積金額可能高達數千萬元,務請準時交出合格產品,否則將採取法律求償行動。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則被上訴人如不依約於89年8月24日交貨,上訴人之加熱爐改善工程無法於歲修期間內進行及完成,上訴人採購爐管支撐架之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依上開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顯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自屬民法第255條定期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抗辯非屬定期履行契約,自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抗辯交貨日期雙方同意延至9月間,並提出上訴人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89年8月29日尚且在被上訴人工廠監工(前審本院卷一第67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人康信男確有於上開時日監工,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延遲交貨,且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89年8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定於89年9月4日交貨(未經上訴人同意)後,康信男副組長於8月30日實地至被上訴人工廠瞭解材料製作情形,當時即認定被上訴人製作之材料粗糙,具有鉅大的縫隙,與合約規範不相符,並當場攝影存證,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取。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Heater Tube Support之「射線照相檢測報告」記載:「檢測期間:89.07.26-89.09.16」(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被上訴人之Heater Tube Support於89年9月16日始完成檢測,顯見89年9月4日被上訴人之Heater Tube Support尚未完成。且執行材料檢驗及射線照相檢驗,係合約規範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交貨前應辦理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辨稱「射線照相檢測報告」係屬交貨後之檢驗驗收,於89年9月4日確能交貨云云,純屬曲解。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管及寧遠貿易有限公司柱管之交貨與本案日期不符,上訴人所謂年度歲修,採購器材即是配合當年度歲修之用,顯不相符云云。惟查:加熱爐改善工程使用之「爐管」及「柱管」早於89年1月19日、89年1月25日分別由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寧遠貿易有限公司交貨完畢,有交貨通知單及收料表附卷可稽(見前審本院卷一第193至200頁),雖其採購及交貨時間較歲修時間提早約半年,此乃上訴人基於價格、產品採購難易、工程各種因素考量所為決定,自不得憑此推論該爐管及柱管並非供上訴人年度歲修之用,被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㈥綜上,系爭財務採購合約係屬定期履行之契約,被上訴人未於合約所定交貨日期89年8月24日交貨,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於89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因工程無法如期進行所增加之費用(所受損失)及營運損失。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規定及兩造財務採購合約約定,上訴人已支出搬運及倉儲等費用共97萬4,563元,減縮請求為95萬9,992元。加熱爐改善工程無法完成致熱效益減少之損害1,023萬元,減縮請求為511萬5,000元。又改善完成後應減省能源費用1,023萬元,係屬上訴人依原定計劃可獲得之利益(經濟效益),縱認多支付之燃料能源費用性質上不屬「積極損害」或「營運損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亦應視為「所失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此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茍債之契約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須依民法第259條以下規定定之。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包括爐管、爐壁儲存、再搬運所支出費用、稅負及倉租損失等所受損害共計95萬9,992元(見前審本院卷一第165頁),及上訴人因無法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效率工程,該減少之年經濟效益即為上訴人所失利益計511萬5,000元。分述如下:

⒈①爐管、爐壁儲存工作支出費用21萬4,000元,上訴人提出90年6月12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前審本院卷一第166頁)、②爐管、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廠工作及加計15%環境清潔費、工安費、利潤及管理費,共支出費用25萬1,108元,上訴人提出91年10月31日、91年12月4日、92年4月23日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見前審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③(①及②)稅負5%,即2萬3,255元、④室內存放倉租支出費用48萬6,200元,上訴人提出89年10月18日吉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為證(見前審本院卷一第173頁),合計97萬4,563元,上訴人僅請求95萬9,992元。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確受有上開損害,惟觀諸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所謂「損害」(即儲存、搬運等費用),均係上訴人因解除契約後始新生之損害即契約消滅後所產生之損害,而非直接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因無法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效率工程,致無法減省能源費用511萬5,000元,係屬上訴人依原定計劃可獲得之利益(所失利益)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訴人因加熱爐工程改善完成後應減省能源費用511萬5,000元,係以減少成本支出為契約目的,非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亦非於契約解除前有何新財產取得之預期,非屬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亦嫌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解除契約後所受損害(即爐管、爐壁儲存及搬運等費用95萬9,992元)及所失利益(加熱爐工程改善完成後應減省能源費用511萬5,000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7萬4,992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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