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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詠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同年5年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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