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詠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同年5年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