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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宗權王麗莉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23號

聲請人
詠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13號),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未斟酌,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聲請人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再審之理由,迺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 )就聲請人所主張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未予審酌,遽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是原確定裁定亦留有未經斟酌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要件,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 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即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13號 ),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1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5月23日送達,乃聲請人迄95年6月6日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附暨裁判費查詢表附該案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就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加以審酌,依法得聲請再審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永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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