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丁○
○、丙○○、己○○、戊○○間債務不履行事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95年度金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甲○○、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依序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柒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因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丁○○、丙○○、己○○、戊○○間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甲○○、乙○○係依序請求給付美金404637.32元、150561.7元),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之94年3月23日以美金:新臺幣為1:31.545 計算,上訴人甲○○、乙○○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12,764,284 元、4,749,46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186,564 元、72,03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