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阮富枝、黃豐澤、陳財旺
- 當事人林紹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紹明 代 理 人 莊乾城律師 上開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命嘉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 造間已成立和解,並均簽名於和解筆錄,惟書記官於94年9 月9日製作之處分書,擅自更正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項第(二 )點第八行,於「現金給付林紹明」文句之末,增載異議人不同意之「(但價購僑泰興公司四分之一股份部分,林紹明及林命嘉雙方同意取消)」和解內容,此非異議人同意之和解條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書記官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之處分(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又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之規 定自明。 三、本件94年3月24日之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點第八行,未 紀錄兩造間同意取消價購僑泰興公司4分之1股份和解條件,經相對人林命嘉聲請更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書記官乃於94年9月9日製作處分書,增加記載「(但價購僑泰興公司四分之一股份部分,林紹明及林命嘉雙方同意取消)」和解內容(參本院卷第37頁)。經查,9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試行和解之過程,相對人表示:「願以本人及僑泰興公司所有香港九龍麵粉廠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交換林紹明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46、346 ─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346、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84號)所有權全部‧‧‧我願意與林紹明交換其所得之附表二僑泰興公司之股份,以我上開分得之國泰金控公司股份二分之一的一半(即四分之一)交換林紹明取得之僑泰興公司股份二分之一之一半(即四分之一),另以現金按附表二所示價額購買林紹明分得之僑泰興公司股份之另一半(即四分之一)」之情後,異議人即為「同意以分得之僑泰興公司股份與林命嘉交換‧‧‧同意林命嘉分五期給付價金,自95年4月1日起算‧‧‧林命嘉並應一次簽發五張期票擔保」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㈥第75、76、77頁)。惟同年4 月6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兩造均陳述不同意以上開坐落台 北市○○○路之不動產與香港九龍麵粉廠之股份互易,雙方均同意取消價購僑泰興公司四分之一股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頁),從而相對人聲請更正顯然錯誤之和解筆錄,應無違背兩造和解之真意,書記官乃處分更正增加記載取消上開價購之意旨,應與兩造和解之意思表示相符,非如異議意旨所謂此非和解條件云云。況相對人林命嘉分五期給付價金之期票,經交付異議人後,亦經異議人全數返還相對人,此經相對人陳稱明確並提出支票影本5張為憑(見本院卷 第62、63頁),益證異議人就試行和解過程之互易內容,亦有取消該和解條件之意思。故本院處分書更正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項第(二)點第八行,於「現金給付林紹明」文句之末,增載異議人不同意之「(但價購僑泰興公司四分之一股份部分,林紹明及林命嘉雙方同意取消)」和解內容,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淑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