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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蘇芹英薛中興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天山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利;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89年5月1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經濟部95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381726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依首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丁○○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有股東名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其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且被上訴人公司除丁○○外,另有股東吳澄欽、甲○○、郝玉欽、邱玟瑛4人,其中吳澄欽、 郝玉欽、邱玟瑛之過半數股東已立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訴訟由丁○○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訴,有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訴訟以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1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確定判決( 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伊乃委請訴外人唐澤民轉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即劉岱音律師,以清償該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經劉律師開立清償證明交予唐澤民。詎伊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竟又聲請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137號強制執行程序( 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唐澤民雖提出60萬元,向劉岱音律師表示欲代上訴人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債務,請劉律師代為轉交伊公司股東郝玉欽,劉律師收受該筆款項後,暫為保管,並簽發收據及交付撤回執行書狀予唐澤民。詎唐澤民遞狀撤回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後,竟以各種藉口,並虛構與伊間有財務糾葛尚未結算,要求不得將60萬元轉交伊,劉律師不堪其擾,遂將該筆60萬元返還唐澤民。伊只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重新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執行,伊從未受領該60萬元之款項,則系爭確定判決表彰之債權未獲清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2,388元本息, 被上訴人持該判決聲請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95年3月13日撤回執行,復於同年月17日以同一執行名義再向該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撤回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 訴外人唐澤民已於95年3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劉岱音律師60萬元,經劉岱音律師簽發收據受領該筆款項後,並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伊自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云云,並提出撤回狀及收據為證。惟查,證人劉岱音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我是在95年3月間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強制執行上訴人甲○○的不動產,法院查封之後我就接到自稱唐澤民說是甲○○公公的電話,他表示要用60萬元來清償,要我撤回執行,因為當時被上訴人的債權金額大於60萬元,所以我打電話給當時委託我的聯繫人郝玉欽,…,郝玉欽說要與丁○○討論,在確認之前的95年3月13日唐澤民就到我的事務所來, 帶著60萬元現金當場表示要清償,而且要我當場給他撤回狀,當時我就打電話給郝玉欽,問他是否同意,…後來郝玉欽他就同意,當場我就簽收60萬元收據,現金唐澤民當場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揆其內容,足認唐澤民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由唐澤民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拋棄超過該金額部分之債權,而證人劉岱音律師收受60萬元後,即出具收據及撤回狀予唐澤民供其提出執行法院之用。

(二)次查,證人劉岱音復證稱:「唐澤民收了撤回狀之後,就說天山禹公司有欠他錢,這60萬元必須要算清楚他與天山禹公司的帳目之後我才可以交給郝玉欽,我就說這樣與原先說的不符,…唐澤民就說那沒有關係,他希望我把這筆錢交給郝玉欽時候,跟郝玉欽說清楚他跟天山禹公司要算清楚帳的這件事。…之後唐澤民離開,當天下午他又來了,他來找我說他想想這筆錢還是要當著他的面交給郝玉欽,當時我不同意,就對他說你撤回狀還給我,我60萬元還你,唐澤民就說他不會為難我,他請我約郝玉欽出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郝玉欽,郝玉欽也約了丁○○在95年3月17日上午10時左右,…當時因為唐澤民堅持要把他和天山禹公司的帳算清楚才要交60萬元,趙元昊律師建議唐澤民和天山禹公司的糾紛另外訴訟,本件就以60萬元解決,唐澤民不同意,所以趙元昊律師又建議我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待查封後再將60萬元還給唐澤民,郝玉欽及丁○○同意,但是唐澤民說這60萬元是他出的,他不同意如此處理,他要我當場將60萬元還給他,我拒絕。郝玉欽、丁○○約中午就離去,唐澤民還留著,…我就打電話問執行處

還給唐澤民,我再重新聲請執行,我也打電話問郝玉欽是否同意,郝玉欽說好,…所以我就把60萬元還給唐澤民,他也簽收…然後我就去遞再執行聲請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 足見唐澤民與被上訴人成立前開協議後,隨即向證人劉岱音提出結算帳務、當面交付等條件,證人因認與協議不符,不予同意,嗣因唐澤民堅持要求返還60萬元,不願離去,經證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乃將60萬元返還,核被上訴人與唐澤民之意,顯係默示同意將前開協議解除,由唐澤民取回原交付之6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亦回復為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上訴人既未證明已清償該債務,被上訴人據以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上收戳章之時點係上午「11時」,與證人劉岱音陳述係下午遞狀一節不符云云,惟證人當庭提出該聲請狀之回執,其上蓋用法院章戳之收文時間係下午「14時至15時」間,與證人證稱,係在95年3月17日下午遞狀一節 ,並無不符。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 所命給付之622,388元本息,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與被上訴人何時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涉,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臺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本件是否啟封,執行處說還沒,我當下決定60萬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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