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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金陵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64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玉蘭所有,林玉蘭於民國91年7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唯一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於77年間向林玉蘭承租系爭房屋供其營業使用,每月租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然系爭房屋之價值顯著調升,伊於93年4月19日訴請調整租金,業經原審94年11月22日93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本院95年7月11日9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定確定,認上訴人自原審判決之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46,678元。惟上訴人自93年4月起即未給付,伊於前揭調整租金訴訟中,以95年3月21日答辯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自93年4月至94年11月止,每月1萬元租金及自94年12月至95年2月止,每月46,678元租金,共340,034元。該答辯狀繕本已於95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伊以95年4月11日民事附帶上訴狀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95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自95年4月15日起即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另上訴人自93年4月起未給付租金,應給付自調整租金之生效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計4個半月)之租金210,051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6,678元。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擅自轉租予京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威公司),京威公司為無權占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78元。爰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21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京威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9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678元。㈣京威公司應自9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67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京威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67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定後,該調整租金訴訟始確定,被上訴人縱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4號訴訟中,催告給付租金,惟租金數額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催告之數額與伊實際應給付之數額不符,其行使權利顯違背誠實信用,難認生催告效力。又被上訴人已於上開調整租金訴訟中,以95年5月24日民事撤回附帶上訴狀,撤回民事附帶上訴,亦一併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欲生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房屋之效果,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失所附麗。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210,051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9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678元。並諭知㈠之判決於被上訴人以7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210,051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玉蘭所有。
㈡上訴人於77年間向林玉蘭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
㈢林玉蘭於91年7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49,600元(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房屋課稅現值證明見原審卷第43頁)。
㈣上訴人自93年4月間起即未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訴請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經原審94年11月22日93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系爭租賃契約自該判決之日起,應調整為每月46,67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4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答辯狀中(見原審卷第34頁),催告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自93 年4月起至95年2月止之租金340,034元(20個月×10,000元/月+3個月×46,678元/月);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收受上開答辯狀後(答辯狀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36頁),屆期仍未給付。
㈥被上訴人復於95年4月11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中,以上訴人收受上開答辯狀後逾7日之期限未給付租金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承認於95年4月14日收受該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95年4月26日95年度上字第124號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1頁)。
㈦被上訴人提出95年5月24日民事撤回附帶上訴狀(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
㈧兩造上開調整租金之判決,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歷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9頁、第59頁、第60頁)。
㈨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45條、第767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
1.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答辯狀中,催告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自93年4月起至95年2月止之租金340,034元,是否生催告效力?
2.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中,以上訴人收受上開答辯狀後逾7日之期限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生終止效力?
3.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民事撤回附帶上訴狀,除撤回附帶上訴之外,是否亦撤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1.自94年11月22日(即調整租金之生效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共4個半月之租金210,051元?
2.自9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6,678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
1.上訴人自77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蘭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林玉蘭於91年7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經原審94年11月22日93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本院95年7月11日9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定確定,認上訴人自原審判決之日(即94年11月22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46,678元(本院前揭124號判決理由,見原審卷第28頁)。另上訴人自93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前揭調整租金訴訟中,以95年3月21日答辯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自93年4月至95年2 月止之租金,共340,034元。上開答辯狀繕本已於95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答辯狀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36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2.另上訴人抗辯前揭調整租金訴訟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前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催告給付租金之數額與判決認定之數額不符,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惟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兩造之租金原約定每月1萬元計算,於最高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前揭調整租金訴訟始確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方溯及自原審判決之日(即94年11月22日)起每月調整為46,678元,則被上訴人95年3月21日催告給付租金時,上訴人所負租金義務每月仍應以1萬元計算,準此,自93年4月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為24萬元(計算式:24月×1萬元=24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答辯狀繕本內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340,034元,僅逾越24萬元部分不生催告效力,對上訴人應給付之24萬元範圍內,仍生催告效力。上訴人抗辯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殊無足取。
3.又前述催告於95年3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亦承認於95年4月14日收受該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95年4月26日95年度上字第124號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1頁),是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95年4月14日到達上訴人,兩造租約於是日終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撤回民事附帶上訴,除撤回附帶上訴外,也撤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民事撤回附帶上訴狀中,已具體表明:其已於95年4月11日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4月14日終止,因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為新事由,反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乃撤回附帶上訴,並將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該民事撤回附帶上訴狀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自上開民事撤回附帶上訴狀之內容觀之,明顯可知被上訴人僅表達撤回民事附帶上訴之訴訟行為,並未撤回實體法上「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認撤回附帶上訴亦表示已無終止租約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4.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5年4月14日終止,則自95年4月15日起上訴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之租金於判決確定後追溯自原審判決之日(94年11月22日)起,每月以46,678元計算,原審判決之日前仍以每月1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調整租金生效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實為4月又23日,被上訴人僅請求4月又15日)之租金210,051元(46,678元×4.5=210,051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屋,受有使用之利益,計算該使用利益所應償還價額時,以相當於租金為計算標準,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之46,678元計算償還利益之價額,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11月22日(即調整租金之生效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共4個半月之租金210,051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9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6,67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