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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訴人
世灃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即劉哲彰)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向伊訂製PK501電視機面板模具,由被上訴人提供圖面即產品立體圖,伊為被上訴人製造,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170萬元,伊於94年2月25日收取定金51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製模具契約書。伊根據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4(或16)日提供之產品立體圖(又稱3D圖)估價後,即於94年2月18日委請訴外人舜祥設計工作室之丙○○完成組立圖(即模具設計圖)之設計後開工。惟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多次指示大幅變更設計圖面(即產品立體圖),至94年5月27日伊將模具送至訴外人永精塑膠公司(與東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同址,後者下稱東人塑膠公司)試模,當日被上訴人竟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自行將模具運走。其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迨至94年9月30日始同意給付48萬2395元,餘款則拒絕支付。本件PK501模具訂製金額雖為17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一再變更設計,致伊之製造費用增加,實際費用為238萬9528元,該增加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委製模具契約扣除定金51萬元及被上訴人已付之48萬2395元外,尚有139萬7133元未付。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製造之模具結構不良,不合品質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如所稱屬實,何以從未通知伊修補,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是否有將部分模具交予他人加工,係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辯稱已為伊支付84萬4865元,應由承攬報酬扣除云云,於法無據。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39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之「委製模具契約書」係承攬契約,上訴人應依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伊雖曾於訂約時即94年2月14(或16)日依照慣例提供產品立體圖之草圖與上訴人參考,但產品立體圖之正式圖面(即最終圖檔)則必須俟伊之印尼客戶(即伊之定作人)於94年2月28日提供與伊後,再由伊於當日提供與上訴人,凡此均屬交易習慣,並非變更設計圖。上開正式圖面因伊印尼客戶之遲延,致於94年3月1日始交付與上訴人,惟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各項支出單據,均為94年3月1日以後所支出者,可見上訴人所支出者,均係屬依94年3月1日正式圖面製作模具所支出之費用,屬上訴人基於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均與為定作人之伊無關,上訴人不得向伊另行請求。

(二)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經2次試模結果,始終無法達到伊印尼客戶所要求之品質,屬結構不良,且因伊之承攬完工日期即將屆至,而上訴人又一直無法改善,致使伊無法再攜試模樣品前往印尼客戶處測試,造成印尼客戶緊張並派3位工程人員來台要求測試,伊遂於94年5月27日指派職員劉俊良、邱顯錫陪同本件承攬契約之介紹人即普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定國、印尼客戶之工程人員及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永精塑膠公司試模,但經測試結果,仍有許多瑕疵存在。伊經審慎評估及鑑於印尼客戶強烈催促履約之要求,且認上訴人因機械設備不足及技術能力無法勝任,將無法完成此模具工程,乃於94年5月27日試模後將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主要部分予以取走,並於翌日再派人至上訴人公司處取得其他配件。因翌日上訴人亦同意伊取回其他配件,故伊認為上訴人亦已默認無法完工,伊自得取回另行委託他人繼續完成,嗣伊為繼續完成此模具工程,另請他人施作並試模,直至94年6月18日才試模合格完工,而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之費用共計為70萬7605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伊事後自行找人修補改善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可從其報酬中扣除,則本件承攬報酬17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定金51萬元及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委請他人施作費用70萬7605元,餘款為48萬2395元,伊已於94年9月30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公司之林添榮已在承攬契約付尾款欄處簽名,伊並無再積欠上訴人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向上訴人訂製PK501電視機面板模具,兩造簽訂委製模具契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170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給付上訴人定金51萬元,另於94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48萬2395元。

(二)本件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圖面即產品立體圖,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繪製組立圖(即模具設計圖)後,依組立圖製造模具。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2月14(或16)日及94年3月1日提供產品立體圖各1份與上訴人。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4(或16)日提供之產品立體圖,於94年2月18日委請舜祥設計工作室之丙○○完成「組立圖」之設計。

(三)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將模具送至永精塑膠公司試模,當日試模後,模具之主要部分為被上訴人取走,其他配件於另日由被上訴人派人至上訴人公司處取得。

(四)證據:委製模具契約書(見原審卷9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本件委製模具契約約定尚未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部分:經查兩造簽訂委製模具契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170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給付上訴人定金51萬元,另於94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48萬23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製模具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9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本件委製模具契約約定尚未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應為70萬7605元(1,700,000元-510,000元-482,395元=707,605元)。合先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變更本件模具之設計致增加製造費用為238萬952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變更本件模具之設計致伊增加製造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立體圖(見原審卷10-23頁)及組立圖(見外放證物),經證人劉定國到場證稱:被上訴人之印尼客戶係於93年10月間,提供草圖(指產品立體圖,下同)委託伊任職之普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固公司)代為在台尋找模具製造商,欲定作電視機模具;於94年1月底,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被上訴人再轉由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與其印尼客戶之簽約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先根據其印尼客戶提供之草圖繪製組立圖(即模具設計圖),於94年2月24日將組立圖(即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委請丙○○設計之組立圖)帶至印尼,與其印尼客戶之技術人員討論後,迨94年2月28日與其印尼客戶正式簽約,其印尼客戶再根據技術研討結果出具最終圖檔即正式圖面(產品立體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根據該最終圖檔修正組立圖,之後才開始依據組立圖製作模具等情(見原審卷199頁起);足見於本件模具之製作過程中,有二種圖面,一是產品立體圖(由被上訴人之印尼客戶提供)、一是模具組立圖(由模具製造商即上訴人繪製),且被上訴人之印尼客戶所給圖面係產品立體圖,而組立圖則係由模具製造商根據產品立體圖繪製模具設計圖,若產品立體圖有變動,組立圖即隨之變動。又據證人劉定國證稱:因模具製造屬動態,通常均會根據試模結果作圖面修正,這是製作模具過程中所無法避免,惟如修正幅度太大致會影響價格時,則非修正,而是屬於變更設計範疇,此時承包廠商即可要求增加變更設計的費用等語,足見本件模具係視變更之幅度已否達影響製造費用之程度,認定是否係屬修正,或為製造模具之承攬人所應負擔之風險。另再參酌證人劉定國證稱:由於產品立體圖之小變化,可能是組立圖之大變化,會造成製作費用的增加,是否有變更設計會影響到製作費用,要依組立圖來判斷等語;足見判斷本件模具有無變更設計,應以組立圖之變化而定。雖劉定國證稱本件模具並無重大變更,只有小修正云云(見原審卷204頁);惟查劉定國任職普固公司,為被上訴人印尼客戶之採購代表,普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模具承攬契約關係(見原審卷200頁),本件模具有無重大變更涉及被上訴人可否向普固公司另行要求費用,劉定國所為證詞與普固公司有利害關係,其證稱本件模具無重大變更云云,尚不得遽以採信。另上訴人雖舉證人丙○○到場證稱本件模具有變更設計云云,惟對於是否有變更設計會影響到製作費用,證人丙○○並未能證明(見本院卷62-64頁),難認上訴人就本件委製模具契約變更設計影響到製作費用,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應僅得依原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尚不得主張實際支出費用為238萬9528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六、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為抵銷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足見定作人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發生之費用由承攬人負擔,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始有其適用。

(二)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本件模具,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之費用共計為70萬7605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雖經證人劉定國到場證稱:94年4月底時,被上訴人公司有交給伊第一次試模後所出的21吋產品,面板的部分殘缺不堪,其他的部分沒有問題,伊等有將第一次試模的產品帶到印尼作技術討論,5月中時,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做第二次試模,此時21吋產品仍是不合格的產品,因為面板的喇叭網是密封的,不算合格的產品,伊等也有把第二次試模的產品帶到印尼去,5月27日印尼的技術人員到臺灣來驗收模具,結果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辦法交貨,還持續修改中,一直到6月26、27日時才終於完成21吋面板模具的驗收等語(見原審卷200-201頁);惟查兩造間所訂委製模具契約書僅約定:模具之完成期限為最後一次試模後10日內(見原審卷9頁),並未明確約定模具之完成期限。又查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試模後取走本件模具主要部分,並於次日前往上訴人處取走本件模具之其他配件,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71頁);復經東人塑膠公司員工即證人丁○○到場證稱試模單上有「客戶簽名」,係付款人等語(見本院卷127頁),而94年5月27日試模單上之「客戶簽名」為被上訴人公司廠長邱顯錫,有試模單可憑(見原審卷1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係自行取回本件模具亦即自行終止委請上訴人繼續製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另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5月27日取走本件模具主要部分,其於次日前往上訴人處取走本件模具之其他配件,經上訴人交付,亦未能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被上訴人抗辯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核與民法第497條規定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抗辯以伊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70萬7605元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依本件委製模具契約約定尚未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70萬7605元,有如前述;另上訴人自認伊承認被上訴人支出應予扣除之費用4筆即1萬3850元、2萬元、2萬3200元、3000元(見原審卷178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64萬7555元(707,605元-13,850元-20,000元-23,200元-3,000元=647,555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件模具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4萬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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