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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應㈠、再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面積依序為10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共計184平方公尺),其中183平方公尺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日止,再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2.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應另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0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共計184平方公尺),其中1平方公尺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日止,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方面(下稱國有財產局):稱略以: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1175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0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共計184平方公尺),其中183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之日止,再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4.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

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876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其中1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之日止,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9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較原判決認定之183平方公尺增加1平方公尺,上訴人除對原判決不服部份上訴外,並於96年9月19日具狀擴張1平方公尺應受判決事項,就擴張1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起訖時間,上訴人以自96年9月18日 (即擴張聲明前1日)往前追溯5年至91年6月19 日。

二、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闢為廣場並設置遊樂設施,供作被上訴人經營之私立大觀幼稚園停放娃娃車及遊戲區域使用,,而被列為古蹟之文昌祠孔子廟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該廣場及遊樂設施並非古蹟一部份,原審逕將廣場及遊樂設施一併認定為古蹟,顯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下稱大觀書社)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由

一、

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財政部令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㈡、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大觀書社無權占有系爭臺北縣板橋市○○段89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大觀書社給付㈠、116萬7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㈡、另自95.7.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補償金。於本院主張大觀書社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除上開聲明外,另請求大觀書社應給付3876元及自96.9.20起之遲延利息,並自95.7.1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就其中1平方公尺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補償金。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大觀書社未經核准、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0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共計184平方公尺)。依財政部93 年9月24日臺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令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觀書社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大觀書社無權占有其中183平方公尺,經核算自90年2月至95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16萬7975 元;無權占有其餘1平方公尺,經核算自91年6月19日至95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為3876元。爰於原審聲明請求大觀書社應給付116萬7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及自95.7.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中183平方公尺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補償金。並於本院擴張聲明,另請求大觀書社應給付上訴人3876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中1平方公尺之日止,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上訴人大觀書社對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0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共計184平方公尺)之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有無權占有之情,辯以其於日據時代即為系爭8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4月1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該登記係出於錯誤,大觀書社並無不當得利。縱認大觀書社有無權占有之情,惟系爭890地號土地及其附連圍繞之889、895、896地號土地,均規劃為古蹟保護區,土地上建物亦經編定為三級古蹟,大觀書社為一公益性社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請予免收補償金等語。

㈢、原審認上訴人大觀書社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0.5計付補償金,判命大觀書社應給付11萬6800元及自95.8.5起之遲延利息,另自95.7.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中183平方公尺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0.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補償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駁回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國有財產局並為聲明之擴張。)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系爭890地號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係重測後於70年4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70年2月19日,面積195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空白),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5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5001746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118-125頁)。

㈡、上訴人大觀書社占用系爭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0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共計184平方公尺),其使用情形依序為廣場,遊樂設施、廣場,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程序筆錄可稽,並有本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稽(見本院卷第52、60、73頁)。

四、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上訴人大觀書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計184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大觀書社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大觀書社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大觀書社是否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大觀書社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其所有,其一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4月1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該登記係出於錯誤云云。查姑不論上訴人大觀書社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屬實。況系爭土地於70年4月1日經登記為國有,則上訴人大觀書社未另循相關救濟途徑請求塗銷其主張之錯誤登記確定前,系爭土地仍為國有,上訴人大觀書社未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自無不當。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觀書社給付補償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上訴人大觀書社抗辯系爭890地號土地及其附連圍繞之889、895、896地號土地,均規劃為古蹟保護區,土地上建物亦經編定為三級古蹟,大觀書社為一公益性社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請予免收補償金等語。經查大觀書社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6年1月5日北府城測字第0950885401號函雖謂「有關板橋市○○段889、890、895、896地號土地係位板橋都市計畫區內,其使用分區應為古蹟保護區」,台灣省政府74年9月2日七四附民一字第七四一一四號函指原名大觀書社」之「大觀義舉」書院經內政部公告指定為第三級古蹟(見原審卷第149頁、158頁)。惟查經內政部公告之第三級古蹟「大觀義舉」書院係坐落府中小段895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58頁),系爭890地號土地上並非書院之基地。是上訴人大觀書社上開抗辯為不足採,本件並無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提「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被占用之國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規定之適用。

3、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中心,距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綜合運動場、國立板橋高級中學、臺北縣立板橋國民小學甚近,附近交通、工商業均甚發達,有現場地圖、相片可稽(見原審卷103-109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為大觀書社附設之大觀幼稚園設置之遊樂設施,如附圖所示A、C部分,則為廣場,供停車及大觀幼稚園之遊戲區域,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方屬允當。

4、查系爭890地號土地,其90年2月至9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80元,93年1月至95年6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5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95年2月9日催告上訴人大觀書社給付不當得利,有國有財產局95.2.9台財產改字第095000540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從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大觀書社①、給付占用系爭土地184平方公尺中之183平方公尺自90年2月-95年6 月之不當得利116萬7975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於其中70萬0799元(90年2月-92年12月:30480*183*3% /12*35=488061;93年1月-95年6月:15500*183*3%/12*30=2 12738。488061+212738=700799)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中之18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3%除以12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②、給付占用系爭土地184平方公尺中之其餘1平方公尺,自91年9月19日至95年6月之不當得利3876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於2326元(91年9月19日-92年12月:30480*1*3%/12* [15+12/30]=1174;93年1月-9 5年6月:15500*1*3%/12*30=1152。1174+1152=2326),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3%除以12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大觀書社給付116萬7975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0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共計184平方公尺),其中183平方公尺予國有財產局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於其中70萬0799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3%除以12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判命大觀書社給付國有財產局11萬680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0.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有財產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國有財產局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國有財產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大觀書社敗訴部分,核無違誤,大觀書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大觀書社應就占有如附圖所示184平方公尺中之其餘1平方公尺,另給付其3876元,及自96年9月20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0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共計184平方公尺),其中1平方公尺予國有財產局之日止,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於2326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184平方公尺中之其餘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3%除以12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國有財產局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觀書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