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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西悠西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乙○○
- 被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甲○○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台灣西悠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CUC 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2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以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收到被上訴人台灣CUC 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之各項盈餘資料,經上訴人依據該等資料計算,始發現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逾290萬元,爰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乙○○應連帶給付168萬元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表示對上訴人擴張聲明無意見,是上訴人擴張上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弟鄭適民於民國(下同)92年底共同出資800萬元成立基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基崴公司),其中伊出資為320萬元,即40%股權,並負責電腦周邊商品買賣之貿易部門(下稱IPO部門)業務,向有獲利。惟伊於94年5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乙○○於94年8月間在基崴公司營業地址「台北市○○○路○段21號9樓」另行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後由基崴公司主要業務對象法商CUC公司於95年6月2日送件申請「僑外投資設立公司」,並以4,677,660元買下被上訴人乙○○所持95%股權(乙○○原投資1,999,000元),而掏空基崴公司IPO部門全部業務及獲利,造成基崴公司損害即侵害伊股東權益。依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所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報稅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自94年7月28日開業至當年年底,課稅所得額為 1,045,538元,應納256,384元營所稅;95年底課稅所得額為5,085,871元,應納1,261,467元營所稅,故95年稅後淨利為3,824,404元,以上盈餘合計4,613,558元,此金額相當於基威公司若未被淘空業務,應有之當年純獲利(盈餘)金額。上訴人占基威公司40%股權,應可受分配款之1,845,423元。另加上被上訴人乙○○於95年6月2日出售台灣CUC公司之淨獲利2,678,660元即為基威公司若出售予法商CUC公司應有之價值,上訴人分文不能受分配亦受有該金額40%即1,071,464元之損害。總計2,916,887元之侵害。爰擴張本件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168萬元。爰依公司章程第10條「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乙○○為基崴公司唯一董事而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另獨資設立他公司後擔任董事經營相同業務,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此等故意行為反於競業禁止義務,惟原審判決遽認上揭故意行為尚不能驟謂其具有侵害上訴人股東權益之故意存在,上訴人殊難甘服。又法商CUC公司在96年3月14日始核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之最大股東,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認台灣CUC 公司為法商CUC公司出資設立,而認法商CUC公司出於自由意願將原與基崴公司間業務交由被上訴人台灣CUC 公司處理,就基崴公司未取得訂單與被上訴人台灣CUC 公司取得訂單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為被上訴人誤導時序所致,認定事實嚴重錯誤等情。
㈢並擴張聲明為:⑴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000元(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原均為1,32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適民共同出資成立基崴公司後,主要業務實際均交由任職經理的上訴人負責,其中基崴公司IPO部門負責處理電腦週邊產品貿易業務,僅有一位客戶即訴外人法商CUC 公司。該公司因對於電腦周邊設備、零件有相當需求,長期透過上訴人乙○○成立的Intermed Asia公司負責採購,Intermed Asia公司組織業務變更後即轉由基崴公司負責。而上訴人除貿易業務外,另成立新部門,投入大量資金、人力發展自有品牌電子產品,惟獲利緩慢致股東間因經營方向及資金等問題發生嫌隙,經多次協調仍無共識,上訴人遂於94年5月31日離職並帶走基崴公司新產品開發部門8位員工、相關產品、商標、合約及電腦中部分客戶及供應商資料等,另行成立虹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果公司)。基崴公司則因僅餘4名員工及大筆因開發新產品所積欠之債務,自94年5月後幾難營運,股東間亦無意增資,上訴人指稱自其離職後,基崴公司遭被上訴人掏空獲利等言,實不足採。再者,公司股東之利潤分配應以公司整體營運考量,不能只分配單一部門之盈虧,基崴公司如非虧損,股東間不致生摩擦,況基崴公司業於95年1月2日起辦理停業,其後並無任何獲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則係被上訴人乙○○因應基崴公司業務停擺造成訴外人法商CUC公司電腦周邊貿易業務供應短缺而另行設立,雖同以供應法商CUC公司產品需求為主要業務,但此乃法商CUC公司考量基崴公司營運狀況所為商業決策,何來掠奪基崴公司業務及獲利可言?而台灣CUC公司與基崴公司址設同一大樓,並不影響基崴公司登記住所變更,上訴人於基崴公司停業前自行設立之虹果公司,亦曾與基崴公司暫厝同址,並借用公司資源,凡此均不當然影響基崴公司是否存續營運,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股東權益,並無所據,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鄭適民於93年初共同出資800 萬元成立基崴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各出資320萬元,持股各40%、鄭適民出資160萬元,持股20%。基崴公司設址臺北市○○○路○段21號9樓。
㈡基崴公司係從事電腦週邊商品及禮品貿易買賣業務,其後因業務擴展分為主要二部門,即負責處理電腦週邊產品貿易業務之國際採購部門(international purchase office,簡稱IPO),及開發自有品牌電子產品之新產品開發部門。
㈢上訴人原擔任基崴公司經理,於94年5 月31日自基崴公司離職。
㈣被上訴人台灣UC公司係於94年8月3日設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乙○○,公司設址台北市○○○路○段19號9樓。
㈤原基崴公司IPO部門業務主要來自訴外人法商CUC公司(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56頁)。
㈥法商CUC公司在台業務於94年9月以後即交由台灣CUC公司處理,停止向基崴公司下單;基崴公司IPO部門自94年9月以後即無其他訂單(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五、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乙○○成立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是否因接收基崴公司IPO部門之業務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
㈡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於94年9月以後是否確有獲利,而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損失之盈餘分配?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固不爭執原基崴公司IPO部門業務主要來自訴外人法商CUC公司,台灣CUC公司自94年9月之後,即完全接收處理法商CUC公司在台業務,故基崴公司IPO部門自此之後並無其他訂單等情,惟查訴外人法商CUC公司於94年7月間曾去函被上訴人乙○○,建議由其設立登記1新公司,以辦理該公司在台採購電腦週邊商品業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乙○○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法商CUC公司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8、49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24頁),法商CUC公司乃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之最大股東,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法商CUC公司於94年4月間曾有意在台灣設立分公司而欲購買基崴公司股權,但因不確定基崴公司相關股東願出多少價金出售股權或增資而告暫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台灣CUC公司為基崴公司IPO部門主要客戶即訴外人法商CUC公司所出資設立一節,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既為法商CUC公司出資設立,法商CUC公司因此將原與基崴公司間業務轉交由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處理,實出於訴外人法商CUC公司之意願,尚難因此即謂基崴公司未取得訂單與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獲得訂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法商CUC公司擬自行在台成立公司,負責該公司在台電腦週邊產品採購業務一事,早於基崴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前即已表態,而上訴人至遲於94年4月間已有所知悉,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66頁背面)。故法商CUC公司委請被上訴人設立台灣CUC公司,係出於該公司業務需要及公司政策之決定,以自行設立公司方式承作在台業務,要無「故意接收」基崴公司IPO業務問題。而上訴人乙○○成立台灣CUC公司,係因其與法商CUC負責人嫻熟,受其委託而代為先行設立公司;此從被上訴乙○○致法商CUC公司信函表明待外資投審獲准即會將相關權利移轉回給法商CUC等情即明(見原審卷第48、49頁),是上訴人乙○○受法商CUC公司委託設立台灣CUC公司而將該公司在台業務收回自行處理,並無任何故意損害上訴人任何權益而有賠償責任可言。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基崴公司營運理念及公司虧損等事,於94年4、5月間即多所爭執,股東間醞釀拆夥而無心經營,此從原審卷附相關往來信函即可得知;且因基崴公司員工陸續離職、債權人不斷催索債務,影響基崴公司正常運作致法商CUC公司加速其在台設立公司行動。被上訴人乙○○因與法商CUC公司關係人為多年朋友,因基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導致法商CUC可能受到影響,因此同意受委託暫為負責人設立公司,惟其就基崴公司(IPO)部分亦未特別停頓營運,從94年4月法商CUC擬自行設立公司、94年5月上訴人離職、94年7月受委託設立台灣CUC、94年8月台灣CUC公司正式成立以來,基崴公司IPO部門仍持續運作,此有出貨文件及401報單可稽(見原審卷外放之被證12、第140頁第152頁之被證13);基崴公司客戶法商CUC公司不願將訂單交付基崴,為客戶自行決定之事,非被上訴人乙○○之責,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故意侵害上訴人股東權益行為。
㈣被上訴人乙○○雖於原基崴公司登記所在地同址另行設立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更改原基崴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然現行公司法並未禁止一人同時擔任一家以上公司之股東,僅針對執行業務之股東設有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是僅以被上訴人乙○○另行成立台灣CUC公司從事相同類型業務,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節,尚不能驟謂其具有侵害上訴人股東權益之故意存在。且將公司設於同址、或變更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亦與不當移轉公司資產未合,此觀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基崴公司停業前自行設立之虹果公司,亦曾與基崴公司暫厝同址即明。此外,上訴人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將基崴公司資產不當移轉至台灣CUC公司名下之違法事實,因此,上訴人以上開情節主張被上訴人乙○○設立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其股東權益云云,亦屬無據。
㈤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固規定有限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時,依同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果被上訴人乙○○有違反公司法103條第3項競業禁止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3項準用情形,亦係由基崴公司依法定程序經股東多數決行使歸入權,並非個別股東就其分配盈餘請求賠償,上訴人因未能取得股東過半數決議行使歸入權,遂以故意侵權主張其股東權益受損,尚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自94年8月設立以來,94年度及95年度確有盈餘,有被上訴人所經會計師簽證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被上訴人台灣CUC公司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行為,已如前述;且台灣CUC公司之獲利,與上訴人在基崴公司的股東權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㈦基崴公司94年虧損約507萬元(見原審卷第44頁),台灣CUC公司94年縱有盈餘104萬餘元,累計入基崴公司帳目仍屬虧損,基崴公司IPO部門即使接續接受法商CUC公司訂單,因公司其他虧損過多,如新產品開發部門的成本及債務、公司的人事費用、設備支出及攤提、前期虧損等都必須依會計原則列入計算,基崴公司股東亦無法因此有何盈餘可得分派,更何況法商CUC公司未必願將訂單給基崴公司;而基崴公司於95年即辦理停業,則上訴人主張其股東權益受到損害,亦未能並無證據以明其說。更遑論有限公司股東因對公司財產無直接支配處分之權利,即便公司受有任何損害,亦不得按其出資比例直接就公司之損害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或台灣CUC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在基崴公司之股東權益;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亦未能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部分,亦屬無據,是其追加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