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當事人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余筱瑩律師 邱佩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期間,富達公司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乙○○於90年3月20日(上訴人誤載為2日)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他(指上訴人)去年一整年所做的事情:僅五場稅務研討會─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僅五篇文章─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晨間讀書會─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等語。然伊自88 年10月間至89年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之財務主管,於89 年9月下旬代表富達公司陪同銀行團赴日本5天4夜考察關係企業,於89年6月間至90年1月間曾由富達公司委派擔任台灣股市晨間訓練考試之講師,於89年10月至12 月間連續4次由富達公司刊登伊之文章在富達公司之刊物手冊,於89年10月至90 年1月間代表富達公司擔任華視股市紅不讓海外基金講師,富達公司尚於89 年7月間對上訴人調薪12%, 非如被上訴人乙○○所述一整年僅做前揭電子郵件所載事項。上述虛偽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使收受信件之人將伊評價為無法勝任工作、不聽資方調派、只做自己想做事情之惡劣形象,足以毀損伊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伊至95年5月30 日始知悉上開信函內容。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乙○○係被上訴人之員工, 則富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之員工,於90年4月間遭資遣後,心有不滿,陸續於90至94 年間,以諸多相同或類似之事實為基礎,對被上訴人富達公司及關係企業、負責人、職員、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共92件,惟上訴人於訴訟之主張均無理由,除審理中案件外,餘均經法院駁回或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一勝訴,顯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濫用訴訟制度,意圖干擾被上訴人乙○○將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達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中之證詞。㈡被上訴人乙○○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直接上級主管,將上訴人是否達成其指派之工作進度,客觀地以系爭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之人事主管。系爭電子郵件收件者僅包含四人: Helene Chen (富達集團之人事主管陳為媛)、Bruno Lee (被上訴人富達公司總經理李錦榮)、James Wu【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投信公司)總經理吳均龐】、Jenny North (富達集團亞太地區人事主管),並無其他無關之人,係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主管階層就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為意思傳達,純就事論事,未涉人身褒貶,屬於被上訴人乙○○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職權行使,無不法可言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7年10 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富達公司,被上訴人富達公司其後於90年4月23 日解僱上訴人;於上訴人服務期間,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之副總經理,乃上訴人之直屬上級主管。 ㈡被上訴人乙○○於90年3月20 日(星期二)發送系爭電子英文郵件,有該郵件內容可稽(原文見原審卷第13頁,譯文見原審卷第12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乙○○於電子郵件中撰寫內容而且僅寄發予HeleneChen、Bruno Lee、James Wu、Jenny North等四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之評價? ㈡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乙○○於電子郵件中撰寫內容而且僅寄發予HeleneChen、Bruno Lee、James Wu、Jenny North等四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之評價?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應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害其名譽權,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屬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 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㈡查上訴人於87 年10月1日進入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任職,原為投資顧問部經理,88年6月擔任投資顧問部協理,並自88 年下半年至89年上半年「兼任」富達公司之財務主管,復核會計主管編製之會計傳票及出納支票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95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案中陳明(本院卷第217、219頁),可見上訴人於89 年之主要職務為投資顧問部協理,應受直屬上級長官被上訴人乙○○之指示為工作內容。而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之直屬上級主管,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予以管考,為其職務範圍;且上訴人擔任投資顧問部協理,自88年7月起月薪165,000元,已據其於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中陳明,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表現攸關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之業務推展,在富達公司應屬可受評論之事項。 ㈢綜觀被上訴人乙○○於90年3月20 日所寫系爭電子英文郵件內容:「Helene,感謝您就Tom(按為Tom Taung,即上訴人)的問題所作之一切工作。基本上, 我完全贊同給Tom的警告函中之內容。但是否可能再加上他參加我們內部QFR的職責,以增進他在共同基金領域的專業知識? 有關Tom今早自行寄送的便條,其中大部分論點均非事實,而只是發自於他情緒上之感覺及偏見。我認為你了解他所說的話的一切背景。幾個月前, 我們曾與Tom親自討論關於他去年一整年所做的事情。下列為他去年一整年所做的事情:僅五場稅務研討會─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僅五篇文章─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晨間讀書會(目前已結束)─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他所做的所有工作均非我的指派;他只做他想做的事情。去年我曾與他親自討論至少六次,讓他知道我所指派給他的工作;我已讓他明白知道他的工作不合乎要求。然後,他卻以相當惡劣之方式及態度,拒絕我所有的要求。茲將我指派之工作項目簡列如下,供您參考:每月更新批發小組之簡報資料。每週撰擬提供予報社之評論文章。上述只是我希望他所扮演角色之開端,但我卻有好幾次得到他的負面回應。所以, 我對他的工作指派就是無法即時展開。 明天,假如Tom重返工作崗位, 我將與您會面並寄送附檔所示警告函。再次感謝您的協助,我將盡力並儘快改進他的工作的質與量」等語,客觀上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乙○○撰寫此份郵件,係基於上級主管地位,就下屬(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予以描述,並作出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乙○○指派工作之評論,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㈣且系爭郵件係寄發予4人:Helene Chen(陳為媛)係富達投信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Bruno Lee (李錦榮)係被上訴人富達公司當時總經理,James Wu(吳均龐)係富達投信公司之總經理,Jenny North 則係富達集團亞太地區人力資源部門之主管,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嗣於90年4月23 日遭被上訴人富達公司解僱資遣之事宜,係由富達集團之管理階層包括:被上訴人乙○○、陳為媛、李錦榮、富達投信公司總經理吳均龐、Jenny North 、Brett Goodin及外部顧問、英國資源管理階層等人共同決策,已據證人陳為媛及 Jenny North於另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達公司間確認僱傭存在訴訟(原審法院95重勞訴字第15號)中證述綦詳,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81、185-187頁), 可見被上訴人富達公司員工之工作表現及聘解僱事宜,係由富達集團之人力資源管理階層共同決策,非僅由被上訴人富達公司內部為之。是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所發電子郵件係本於職責,向富達集團之管理階層報告有關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應屬實在。 ㈤又系爭郵件於90年3月20 日發出,其上註明「機密」,有該郵件足憑(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亦遲至其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富達公司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雙方爭執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之解僱是否合法時,富達公司始提出上級主管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工作評論之系爭電子郵件,以資作為證據時,上訴人始知悉有系爭電子郵件之存在,亦認:系爭電子郵件亦確實僅有富達集團之人事管理階層閱知,用供判斷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並無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而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所為評價有所影響。 ㈥上訴人雖指摘:伊自88年10月間至89年6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之財務主管,89年9 月下旬代表富達公司陪同銀行團赴於89年9 月下旬代表富達公司陪同銀行團赴日本5天4夜考察關係企業,89年6月間至90年1月間由富達公司委派擔任台灣股市晨間訓練考試之講師,89 年10月間至12月間連續4次由富達公司刊登伊之文章在富達公司之刊物手冊,89年10月至90 年1月間代表富達公司擔任華視股市紅不讓海外基金講師。則被上訴人乙○○於系爭郵件內所寫「下列為他去年一整年所做的事情:僅五場稅務研討會─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僅五篇文章─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晨間讀書會(目前已結束)─並非我指派之工作項目」等語係虛偽不實之內容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乙○○認為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不佳,且無法與上訴人溝通,因而於89年11月間要求富達投信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陳為媛協助溝通,陳為媛曾參加一次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之溝通會議,當時被上訴人乙○○要求上訴人將工作具體化, 每週 要寫兩篇有關 國際股市之報告 (article), 開會完陳為媛與被上訴人乙○○並擬定一份工作內容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雖表同意,惟其後上訴人並未達到預期指定之工作;其後 Helene Chen(陳為媛)、被上訴人乙○○亦與 Jenny North(富達集團亞太地區人力資源部門主管問題)討論及報告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等情,業據證人陳為媛、Jenny North於另案原審法院95 年重勞訴字第15號中證陳一致,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8-179、186頁)。 2.上訴人雖曾於89年9 月間赴日,惟該次僅係旅遊,並無考察活動;且上訴人服務之部門另至少尚有4人參加, 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之通路服務部門約有半數員工均參與該活動等情,業據證人黃錦雲、高慧莉於另案(原審9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證述一致在卷(本院卷第235頁), 則上訴人所述:伊係被上訴人富達公司派為代表,陪同銀行團赴日為考察活動云云,尚非真實。 3.就上訴人曾任臺灣股市晨間訓練之講師一節,實情係:被上訴人富達公司在晨間(早上8點半至9點)開早會,由員工輪流作早會之召集人,沒有人擔任講師教授其他員工專業,也沒有時間考試,富達公司並未指示上訴人擔任講師,但上訴人有在早會中與他人分享節稅方面之經驗一節,業據證人吳均龐、高慧莉於另案證陳明確 (本院卷第236頁),則上訴人所陳:其受被上訴人富達公司委派擔任講師,亦乏實據。 4.又富達公司之員工有興趣者,自行組成讀書會,此非被上訴人富達公司強制組成者,亦未指派上訴人擔任指導,係上訴人自行表示可以提供知識給大家,上訴人有請大家作一些測試,此不會影響富達公司對員工之考核,亦經證人高慧莉於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案件中證陳明確(本院卷第236頁)。 是讀書會既非被上訴人富達公司強制組成之團體,則讀書會所為活動自非被上訴人乙○○指定上訴人應為之工作內容,上訴人逕以其自行參與之活動作為工作表現之一,自有未合。 5.上訴人所撰有關稅務之文章雖經被上訴人富達公司刊登於公司刊物上,固據其提出文章在卷(原審卷第27、29、31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乙○○指示為工作,被上訴人乙○○已表明上開稅務文章非其所指定者,則上訴人仍將該類稅務文章充作自己之工作表現,亦非所宜。 6.上訴人總體工作表現不良,此由被上訴人富達公司於89年核發予上訴人之紅利比例為59.92%,係所有可核發紅利員工中比例最低者可明,亦有紅利核發表足憑(本院卷第78-81頁)。 ㈦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直屬上級長官,具有對下屬(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評斷之職權及職責,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富達公司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應屬可受評論之事項。而上訴人於89年間之主要職務為投資顧問部協理,應受被上訴人乙○○之指示方針為工作,其雖有為某些事務及參與活動,惟非基於被上訴人或乙○○指派之任務而為,而係自行決定所為者,則被上訴人乙○○針對上訴人此種不遵行上級指示方針而為之事務,依上級主管之立場認認非屬上訴人在富達公司應為之職務內容,並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中為「上訴人所做工作均非其所指派,上訴人只做自己想做的事情」之評論,尚屬中肯,並無偏激過當之情事。且系爭電子郵件僅有相關之管理階層閱知內容,並未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亦難認上訴人名譽即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中杜撰不實內容,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乙○○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中所為評論,並非侵權行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被上訴人富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為媛、呂燕珠、謝汶燕、曾承宗、韓媛元、周威宇、包敏娟,以資證明其所為之工作內容。惟上開證人陳為媛、包敏娟已於另案證述,並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本院爰斟酌卷附另案之證人筆錄及其他所有證據認定詳如上述,核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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