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王仁貴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3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16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訴訟人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一丞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邀同原審共同 訴訟人李尹彰、李東華,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水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6月27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以週年利率8%,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就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及20%計付違 約金。嗣金一丞公司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該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92萬3,322元,及自 95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而邱水旺已於94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雖向所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獲准,仍應於其等繼承邱水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金一丞公司所欠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水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3,322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及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 金(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金一丞公司、李尹彰、李東華為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另命金一丞公司、李尹彰、李東華連帶如數給付,及於上訴人為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已於被繼承人邱水旺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向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獲准,並經該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被上訴人既未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所訂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而邱水旺所留現金,因伊等處理後事已花費殆盡。至其原有訴外人銀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一丞公司之股權,或於生前已轉讓他人,或因公司倒閉而不具價值,均見邱水旺已無賸餘遺產。乃被上訴人猶請求伊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水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3,322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及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金一丞公司、李尹彰、李東華所為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戶籍謄本,及高雄地院家事法庭函可稽(原審卷6至26頁),自堪信為實在。經按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僅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而已(此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所採見解,可供參考)。至於民法1162條所謂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言。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邱水旺既遺有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邱水旺實質上已無賸餘遺產為屬實,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為裁判上之請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於繼承邱水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水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3,322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及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及於金一丞公司、李尹彰、李東華所為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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