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王仁貴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上訴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 訴 人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勝律師 盧柏岑律師 謝昆峰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應與其負責人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勝昌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甲○○,爰併列甲○○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 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勝昌公司透過其廣告商即原審共同被告揚易行銷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揚易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經紀公司即原審共同原告同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拍攝上訴人勝昌公司之「蜂膠原蛋白」產品之電視及平面廣告。詎揚易公司及上訴人勝昌公司於上開廣告完成拍攝,取得影片及被上訴人為推介該產品所提供之簽名式樣後,竟將該影片及簽名印製成為上訴人勝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全部產品代言推介之海報,供為宣傳使用,使被上訴人所推介代言之產品無端增加「樟芝菌絲體」、「蜂膠」、「補固輪」、「紅景天」、「紅麴納豆」、「蟲草菌絲體」、「勝昌延年回春丹丸」、「勝昌雙補益母丸」、「勝昌龜鹿二仙丸」及「勝昌五子種玉丹丸」等10項產品,經被上訴人及同益公司嚴正抗議,上訴人勝昌公司及揚易公司始撤下該海報並保證絕不再犯。詎上訴人勝昌公司及揚易公司竟於民國95年8 月3日再度將被上訴人之照片與簽名樣式與合約產品「蜂膠 原蛋白」及非合約產品「紅麴納豆複方菁華膠囊」、「補固輪複方菁華膠囊」、「紅景天複方菁華膠囊」(下稱系爭3 項產品)合併作成宣傳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在該日蘋果日報E6版。上訴人勝昌公司及揚易公司均明知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及提供之簽名樣式,僅同意使用於「蜂膠原蛋白」產品,竟未經同意而使用於非合約產品之系爭3項產品, 製造被上訴人同時為上開4種產品廣告推介之假象,嚴重誤 導消費大眾,並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勝昌公司與揚易公司,揚易公司與其負責人郭勝雄,上訴人勝昌公司與其負責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判決;另同益公司請求揚易公司應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亦經原審為同益公司 勝訴判決。又上訴人勝昌公司係基於其個人與甲○○關係提起上訴,與揚易公司及郭勝雄無關〈本院卷20-22、43-44頁〉,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揚易公司及郭勝雄,且揚易公司及郭勝雄亦未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判決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勝昌公司則以:上訴人勝昌公司將「勝昌製藥蜂膠原蛋白」產品之電視及平面廣告委由揚易公司製作及刊登,上訴人勝昌公司並未經手系爭廣告之製作、排版及刊登,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揚易公司於系爭廣告中已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簽名樣式及其代言「蜂膠原蛋白」產品之圖片特別以反白方式標明「蜂膠原蛋白代言人丙○○美麗推薦」,可認被上訴人推薦之產品僅「蜂膠原蛋白」產品,其餘產品並未提及或影射與被上訴人有關。又為配合上訴人勝昌公司60週年第二件產品六折之促銷優惠活動,被上訴人之照片僅與「蜂膠原蛋白」產品並列,另以虛線方框加列系爭3項產品,用 與「蜂膠原蛋白」產品不同底色、字型並列於版面下方,此係廣告表達方式上之認知問題,並非故意違約及侵害被上訴人之之肖像權及姓名權,且系爭廣告合約亦未約定不得將「蜂膠原蛋白」與其他產品一同行銷。又同益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經紀公司,由同益公司出面與揚易公司簽約,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所簽訂契約內容之義務,縱上訴人揚易公司於系爭廣告同時刊載系爭3項產品之行為有所不當,然其為侵害被上 訴人人格權之單一行為,雖同時對同益公司有違反系爭廣告合約之情事,應屬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情形,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應僅得擇一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依系爭廣告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勝昌公司所拍攝之廣告包含電視及平面廣告,廣告代言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計1年,合約總酬勞為150萬元,而系爭廣告僅係單日平面報紙廣告,比較系爭廣告合約包含電視及平面、代言期間1年之 總酬勞150萬元而言,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同益公司與揚易公司僅就上訴人勝昌公司生產之「蜂膠原蛋白」產品簽訂系爭廣告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蜂膠原蛋白」產品拍攝電視及平面廣告。上訴人勝昌公司前曾將被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樣式用於宣傳「樟芝菌絲體」、「蜂膠」、「補固輪」、「紅景天」、「紅麴納豆」、「蟲草菌絲體」、「勝昌延年回春丹丸」、「勝昌雙補益母丸」、「勝昌龜鹿二仙丸」及「勝昌五子種玉丹丸」等10項產品之海報,經被上訴人抗議,上訴人勝昌公司遂撤下該海報,茲復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簽名樣式與「蜂膠原蛋白」產品及系爭3項產品合併作成系爭廣告刊登在95年8月3日蘋果日報E6版 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合約及系爭廣告可稽(原審卷12-1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勝昌公司將系爭廣告刊登在95年8月3日蘋果日報E6版,已侵害伊肖像權及姓名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勝昌公司雖辯稱伊將「勝昌製藥蜂膠原蛋白」產品之電視及平面廣告委由揚易公司製作及刊登,伊未經手系爭廣告之製作、排版及刊登,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廣告公司即揚易公司完成行銷方案及廣告內容後,必會徵求業主即上訴人勝昌公司之同意,始於市場上推出,斷無未徵求業主同意而由廣告公司自行作主決定刊登,況系爭廣告除「蜂膠原蛋白」產品外之系爭3項產品圖片、相關資 料及上訴人勝昌公司所屬各地經銷通路之電話、地址等資料,亦需由上訴人勝昌公司提供,揚易公司始得排版及製作等,足見系爭廣告內容之製作及刊登,係經上訴人勝昌公司之同意而為。上訴人勝昌公司及揚易公司既均明知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勝昌公司生產之「蜂膠原蛋白」產品簽訂系爭廣告合約,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簽名樣式用以宣傳「蜂膠原蛋白」產品以外之產品,竟於95年8月3日蘋果日報E6版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簽名樣式與「蜂膠原蛋白」產品及系爭3項產品合併作成系爭廣告,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 ㈡上訴人勝昌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廣告中已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簽名樣式及其代言「蜂膠原蛋白」產品之圖片特別以反白方式標明「蜂膠原蛋白代言人丙○○美麗推薦」,可認被上訴人推薦之產品僅「蜂膠原蛋白」產品,其餘產品並未提及或影射與被上訴人有關。又為配合伊60週年第二件產品六折之促銷優惠活動,被上訴人之照片僅與「蜂膠原蛋白」產品並列,另以虛線方框加列系爭3項產品,用與「蜂膠原蛋白」 產品不同底色、字型並列於版面下方,此係廣告表達方式上之認知問題,並非故意違約及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及姓名權云云,惟查系爭廣告之左側刊登被上訴人之照片及其簽名樣式,約占該廣告六分之一比例之版面,右側為上訴人勝昌公司生產之「蜂膠原蛋白」產品圖片及適用對象等說明、下方則為上訴人勝昌公司生產之系爭3項產品圖片及成分、適 用對象等說明,上訴人勝昌公司既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簽名樣式與「蜂膠原蛋白」及系爭3項產品之圖片、說明等刊登 在同一則廣告上,雖分別刊登在版面上、下方,惟其間並無何明顯區隔,自足使閱讀系爭廣告之一般社會大眾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亦代言系爭3項產品。上訴人勝昌公司雖以反白 方式標明「蜂膠原蛋白代言人丙○○美麗推薦」等字,然該字字型明顯微小於系爭3項產品「紅麴納豆複方菁華膠囊」 、「補固輪複方菁華膠囊」、「紅景天複方菁華膠囊」等字之字型及照片圖樣,且廣告上使用不同底色所作之顏色區隔,究係出於廣告設計及效果之選擇,或有何種理由存在,自系爭廣告上無從分辨,亦無助於消費者將被上訴人與非合約產品區隔,則「蜂膠原蛋白」產品與系爭3項產品同時置放 於系爭廣告中,顯足使消費者一見該廣告,隨即將被上訴人與該4項產品產生聯結,使人產生被上訴人同時為該4項產品代言之假象,而生混淆。又縱為配合上訴人勝昌公司60週年第二件產品六折之促銷優惠活動,而將系爭3項產品與「蜂 膠原蛋白」產品一併登載於系爭廣告上,惟其廣告內容亦不得逾越授權使用被上訴人照片及簽名樣式之範圍,況依系爭廣告內容:「.. 購買勝昌本草生技廣場同一商品,第一件 九折,第二件貼心價只要六折.. 」,亦僅限於購買「同一 商品」始得享有第二件六折之優惠,並非消費者購買「蜂膠原蛋白」產品時,再購買上訴人勝昌公司生產之另一件其他產品,即得享有該第二件產品六折之優惠,是縱為配合上訴人勝昌公司60週年促銷優惠活動,亦無將系爭3項產品與「 蜂膠原蛋白」一同登載在系爭廣告之必要,是上訴人勝昌公司辯稱伊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及姓名權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係包括人格權在內,而肖像權、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自當為侵權行為規範保護之權利之一。又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上訴人勝昌公司既明知被上訴人僅就其生產之「蜂膠原蛋白」產品簽訂系爭廣告合約,卻未經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簽名樣式作成系爭廣告,用以宣傳系爭3項產品 ,自係與揚易公司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與姓名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勝昌公司應與揚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勝昌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前開法令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勝昌公司 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上訴人勝昌公司分別與揚易公司、甲○○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已確定之揚易公司與郭勝雄之連帶賠償責任間,既未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其目的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任一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全國性知名演藝人員,經歷多年艱苦奮鬥,始立足演藝圈,並建立今日正面之公眾形象,依社會通念,其推薦之產品必有助於產品之銷路,而邇來藝人因所代言之產品發生瑕疵或有廣告誇大不實情事而連帶遭指責,致其形象受到相當程度傷害之事件,亦時有所聞,足見藝人代言產品雖可獲得相當可觀之報酬,但若所代言之產品並無代言內容所稱之品質、功效,或有瑕疵而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其亦需為此付出相當之代價,再佐以上訴人勝昌公司前亦曾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簽名樣式使用於其他未經授權之產品,被上訴人未予追究,上訴人勝昌公司竟再度未經同意而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簽名樣式用於系爭廣告上,以宣傳其他未經授權之產品,足見上訴人勝昌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以及上訴人勝昌公司資本額為3億6,000萬元,極具企業規模,財產總額達9億餘元,而上訴人甲○○個人資 產亦達1億餘元,均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與資力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116-130、-136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勝昌 公司應分別與揚易公司、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50萬元,尚屬適當。 ㈤另侵權行為與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侵權行為責任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契約責任為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上義務而生之責任,其民事責任迥異。本件同益公司依契約責任請求揚易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與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責任請求上訴人勝昌公司給付15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雖係基於同一之社會事實,惟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債權人亦非同一,核屬二不同之訴訟標的及民事責任,應無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競合,僅得擇一行使請求之問題,上訴人勝昌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僅得擇一行使權利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勝昌公司應分別與揚易公司、甲○○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任一人(包括已確定之揚易公司與郭勝雄)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昌公司及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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