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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上訴人
臣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43巷14號2樓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96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之;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核該裁定業於97年2月19日下午3時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依序於同年月25日、26日,分別揭示公示送達公告於公告欄,有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7年2月26日北市湖秘字第09730426300號函、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7年2月27日北縣樹秘字第09700006221號函在卷可憑,是已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茲已逾期限,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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