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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4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4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上訴人
美華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二號被告甲○○應受分配執行費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次序第八號被告甲○○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壹佰零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415,000 元本息之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下同)88年2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就天太公司對於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受理在案,經執行結果,執行所得金額合計為15,573,560元,執行法院並於94 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89 年11月10日以原法院88年票字第237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該裁定所載債權66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惟查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天太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已逾10年,於借貸時確有開立借據,迄至85年止,天太公司合計積欠上訴人660萬元,天太公司乃簽發發票日為85年6月30日、到期日為86 年11月1日、票載金額為6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相關借據全數交還予天太公司,而天太公司因時間久遠,未妥善保管,致無法提出原始借據及相關資料,然尚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對天太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2月4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1日所核發士院仁執字第23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天太公司對於台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受理在案,經執行結果,執行所得金額合計為15,573,560元,該執行法院並於94 年11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又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乃於89年11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其應受分配金額為635,103 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天太公司間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竟由天太公司之負責人黃仁源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上訴人及黃仁源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黃仁源均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判處黃仁源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4年11月7日北院錦88執正字第2738號函、系爭分配表、台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21506號起訴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至88、350至354頁,本院卷第70至75、126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先係陳稱:「黃仁源從事營造業,長年與我有借貸關係,黃仁源於85 年間累計欠我660萬元,有簽發86年11月到期的本票(指系爭本票)給我,本票到期未獲兌現,我於88年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來於89 年間黃仁源表示他有1筆台大興建工程保證金,可以讓我參與分配,我向黃仁源表示不知如何參與分配,黃仁源表示說要幫我寫書狀,該書狀是黃仁源寫好後拿給我蓋章」,「我陸陸續續(借錢)給黃仁源,之前借錢有開收據,但開660 萬元本票後我就把收據全部還給他」,「黃仁源借錢都開借據,沒有開票據抵償」,「(黃仁源向我借錢)有開收據,不確定是否每一筆都有開,收據黃仁源親自開的」,「(我借錢給黃仁源)沒有(收利息),有開收據沒有收利息」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87、88、90頁);嗣又改稱:「(我)有(借錢給天太公司),陸續借了約660萬元」,「大約從83至85 年間借的」,「(尚未歸還的借款金額為)660萬元,利息當初說是1分,或有些就沒有算」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380頁),則上訴人對於貸款予天太公司是否有收取利息一事,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又黃仁源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先則陳稱:「(甲○○上開參與分配聲明狀)是我寫的」,「當時甲○○已經取得債權證明,我建議她參與分配,並且受甲○○所託書寫該書狀」,「因為當時我需要資金,陸續向甲○○借,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甲○○直接存到我的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天太公司的帳戶,還有直接存到(天太公司)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9181-9 帳號」,「(向甲○○借錢)沒有(開收據),只有開天太公司的支票為據,(利息)好像是借1 萬元,1個月利息100元。因為我向甲○○借錢所開的支票都退票,於是我向甲○○收回支票,將累計積欠的660萬元開1張本票給她,我記得是88年或89年開立」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89至90頁),然經承辦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並詢問何以到期日填載為86年11月1日,則改稱:「該本票為85年6月30日簽發…簽發本票當時,我認為有押標金會到期,可以拿回來,所以到期日寫86年11月1日」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 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90頁);嗣又陳稱:「我於81、82年間陸續開始向被告甲○○借款,一直借到何時我記不起來」等語(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381頁),其所為陳述先後不一致,亦難信為真實;且核諸上訴人與黃仁源所述上開情節,彼等就借款之時間、借款時究係開立收據或簽發票據以為憑據、有無收取利息等攸關借款之重要事項,所述內容均不相符,實難信上訴人確有貸款660萬元予天太公司。

㈡上訴人雖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提出其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陳稱:該存摺中以紅線標記者,均係提領現金借予天太公司之款項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123 頁)。惟查上開存摺以紅線標記者有:⑴於80年9月25日提領現金50萬元,⑵於80年10月4日提領現金58萬元,⑶於80年10月14日提領現金90萬元,⑷於81年1月31日提領現金100萬元,⑸於81年3月24日提領現金155萬元,⑹於81年6月1日提領現金31萬元,⑺於83 年4月15日提領現金139萬元,⑻於83年4月16日提領現金30萬元(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125至128頁)。然上訴人自承其係於83至85年間借款予天太公司,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摺所示第⑴至⑹筆款項之提領時間均在83年之前,顯見此等款項並非上訴人貸與天太公司之借款。況依上開存摺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時日提領現金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借予天太公司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確有貸款660 萬元予天太公司云云,尚不足取。

㈢證人劉淑芬(即天太公司之會計)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天太公司負責)內帳的收支紀錄」,「內帳是我們公司自己用,外帳是找人來記,報國稅局用的」,「(作內帳時)沒有(記到甲○○借款予天太公司的帳)」,「(天太公司搬到南京東路5 段)那時候(甲○○)就在(天太)公司,好像是協助處理財務,有無天天來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我己經在淡水竹圍工地,有時回公司時,經常看到她」等語(見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卷第68至69頁);又據證人陳世勝證述:「有(見過甲○○)」,「(天太公司欠我債務,我是)找邱小姐(交涉)。我是(天太公司的)油漆小包…(天太公司)還有許多工程款沒給我,天太公司開的工程支票快要跳票時,黃仁源說要把票收回去,竹林高中的工程款要給我領,我就去天太公司以票換同意書,黃仁源當場親筆寫同意書給我,日期就是85年12月23日,並親自蓋章,把票收回去,當時甲○○也有在場,那時候她就是會計,小包商要領票、領款的時候就找她」,「我是在工地領單據,拿著單據到公司拿票,去請款。我是從81或82年開始和(天太公司)合作,到了好像83年左右甲○○才出現在(天太)公司,因為太久了,我也有找過甲○○請款領支票。…那時候我知她好像是負責會計」,「(天太公司)從85、86年(開始不付款)」,「(當時甲○○還)在(天太公司)」,「(我去討債時)找黃仁源,只是黃仁源會找甲○○出來,拿票給我們蓋章」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卷第71頁)。足證上訴人自83 年間起即在天太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並負責協助天太公司處理財務,依其情形,上訴人對於天太公司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則倘上訴人於天太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期間,確有陸續借款予天太公司,則依通常交易情形,上訴人必知悉各該款項之流向,然上訴人與黃仁源在上開刑事訴訟偵、審中,竟均無法具體指明彼等所稱660萬元借款之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第5頁所載,附於本院卷第128頁),顯有違常情;復經參諸上訴人與天太公司之負責人黃仁源間具有姻親關係(即上訴人係黃仁源配偶之姑姑),此經上訴人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供述屬實(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87頁),及上訴人之上開參與分配聲明狀係由黃仁源書寫完成後,交由上訴人蓋章,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而聲明參與分配等情,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與天太公司間實無上開6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等語,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天太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就本件執行所得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分配表將其列入分配,即有違誤,是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含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號之執行費46,370 元及次序第8號之普通債權本息635,103元)予以剔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係聲明: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6號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除原列241,010元外,應另追加1,561,935元(見原審卷㈠第378頁),惟其真意係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上訴人上開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見原審卷㈠第380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原審就此部分逕行計算剔除上訴人上開受分配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並於原判決主文第1 項予以諭知,屬顯然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劍男

       法官 陳靜芬

       法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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