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乙○○、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複代理 人 丙○○ 上 訴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九號B1所召開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就附件所示第一、三、四、五項決議撤銷。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董事有甲○○、楊義林、曾慶豐、蔡德成、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普公司,法人代表為周正斌)、吳圓娥及上訴人乙○○等7人,惟該公司於95年6 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未依法通知伊與會,亦未載明召集事由;並由不具董事資格之人林素華代理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則董事會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則其後由上訴人國寶公司董事會其後於95年6月29 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未經合法召集者,則股東常會中所為修改章程、改選董事,致伊喪失董事身分等決議,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爰請求判令: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國寶公司於95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9號B1所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上訴人國寶公司於95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9號B1所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國寶公司於95 年6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九號B1所召開95 年度股東常會就附件所示第二項決議撤銷;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駁回。 二、兩造各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乙○○於本審補充陳述略以:㈠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決議應屬無效,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規定。㈡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之合法決議而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故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自亦無效。㈢系爭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縱認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情形,亦有召集程序違法,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亦得撤銷云云。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有關先位部分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國寶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2段9號B1所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國寶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2段9號B1所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寶公司則以:㈠上訴人乙○○自95年1月15 日起擔任其董事,然因事務繁忙不克參與董事會,之前即指示:無須通知其出席董事會,均委託另一董事即其兄另一董事曾慶豐代理出席,且將委託書用印存放於上訴人國寶公司,因此歷來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均僅通知曾慶豐,由曾慶豐代理上訴人乙○○出席。上訴人國寶公司於95年6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循往例,於95年5月16日、6 月1日通知曾慶豐,是上訴人國寶公司於95年6月2日有關董事會之召集並無違法。㈡董事匯普公司委託訴外人林素華出席董事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法。㈢縱認該公司於95年6 月2日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本於該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股東常會, 亦僅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並非當然無效,則上訴人乙○○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㈣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該公司95年6月2日董事會縱然召集程序違法,因違反之事實非重大,且上訴人國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於95年6 月29日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為1008萬6712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6.06%,且該次股東常會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業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亦經700萬4215股,即出席股東2/3以上同意,則上訴人乙○○雖對該議案表示反對,惟對於決議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乙○○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亦為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寶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國寶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95年6 月29日之95年度股東常會改選前,董事有7 人即:甲○○、上訴人乙○○、曾慶豐、楊義林、蔡德成、吳圓娥、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周正斌),任期自94年起至97年6 月止。 ㈡上訴人國寶公司董事長甲○○於95年6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出席者有:甲○○(兼代理董事吳圓娥)、楊義林、曾慶豐、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指派林素華代理)等人,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原審卷第6-7頁)。 ㈢上訴人國寶公司之發行股數為1050萬股,董事會於95 年6月29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出席股數1008萬6712股,占全部發行96.06%。會中就⒈修改公司章程;⒉全面改選董監,選出董事3人、監察1人;⒊承認國寶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⒋承認國寶公司94年度盈餘分配案;⒌盈餘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作成決議(如附件所載)。 就上開⒉全面改選董監事一案,股東常會決議第七屆董事席次共3席,監察人共1席;選出董事名單為:甲○○、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素華、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憶萍;選出監察人名單為: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繆雷。上訴人乙○○當場提出異議,略稱:董事會召開股權數並未過半,違反公司法規定,故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亦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34-36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國寶公司董事長甲○○於95年6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是否有未通知上訴人乙○○、不具董事資格之人林素華代理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決議之情形?此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 ㈡上訴人乙○○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乙○○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國寶公司甲○○於95年6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是否有未通知上訴人乙○○、不具董事資格之人林素華代理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決議之情形?此次董事會之決議效力如何? ㈠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董事長甲○○於95年6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並未通知伊之情,業據證人即處理該次董事會通知事宜之人員朱嘉玲證述:在其於95年5月31 日離職前,僅將董事會之召開時間通知董事甲○○、曾義豐、楊義林及監察人林泉宏等人(本院卷第58頁)云云綦詳;再參卷附之開會通知之簡訊畫面(原審卷第32-33頁), 上訴人國寶公司確未通知董事有關召集之事由,則此次董事會之召集時間及召集事由等事項均未通知上訴人乙○○,可堪確定。上訴人國寶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乙○○之前已出具空白委託書,委託另一董事曾慶豐出席董事會,故該公司人員依往例將此次董事會召集之時間已通知曾慶豐,應認已合法通知;另開會通知於95年5月26 日已寄發予上訴人乙○○之妻英格蘭等節,並提出委託書8張、 信件代寄簽收本及交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4-31,本院卷第102-103頁)。惟按上訴人國寶公司章程第16條後段規定:「董事得以書面授權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但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並以受一人委託為限」(原審卷第53頁),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相同,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必須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應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查卷附其上蓋有上訴人乙○○印文之委託書(原審卷第24-31頁), 雖有委託董事曾慶豐代理出席董事會之記載,惟未載明何次董事會、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而與前開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有違,自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至於上訴人國寶公司提出其將董事會開會通知於96年5月26 日寄送予上訴人乙○○之妻英格蘭之情,已據上訴人乙○○否認,而英格蘭並非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董事,不具上訴人乙○○得委託出席之代理董事資格,且依證人朱嘉玲證陳:伊於95年5月31日離職前,董事會議程 尚未確定(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國寶公司未爭執該證人之證言真正,則上訴人國寶公司根本不可能於95年5月26日 寄送董事會之開會時間及召集事由予上訴人乙○○,足徵上訴人國寶公司於95年5月26日寄發予英格蘭之函件非關此次 董事會通知者,故上訴人國寶公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次查:此次董事會出席者有:甲○○(兼代理董事吳圓娥)、楊義林、蔡德成及匯普公司代理人林素華等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匯普公司之法人代表為周正斌,並非林素華,而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董事僅得以書面授權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已如上述,林素華並非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董事,不具備代理出席董事會之資格。 至於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係指法人代表另行改派之問題,非關董事代理出席之規定,上訴人國寶公司容有誤解。亦即,匯普公司之法人代表周正斌並未出席此次董事會,林素華之出席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則此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僅有:甲○○(兼代理董事吳圓娥)、楊義林、蔡德成共4人。 又此次董事會討論議案中「盈餘分配轉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之資本總額成為3億元」一案(即提議第2案),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由董事2/3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董事為7人, 為上開特別決議須有5人以上出席,然當日出席之董事僅有4人,未達法定之出席必要額數,而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甚明。 ㈢復查:此次董事會中董事楊義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縮減董監席次為董事3人、監事1人,以及提前於95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等2件議案, 有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第7頁), 顯係就非召集事由之事項予以決議。就開會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為決議,公司法未如股東會之類似規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惟通知董事開會既應列明召集事由,使董事有所準備,本件已有上訴人乙○○未受開會通知,此次董事會又未經全體董事出席,以資交換意見及討論,應認為具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國寶公司於95年6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確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之情事,就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之瑕疵時,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並無明文,惟斟酌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中樞決定內容符合所有董事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故有爭議之董事會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以確保所有董事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 1號判決同此意見。準此,上訴人國寶公司於95年6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各項決議,應屬無效。 六、上訴人乙○○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 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甚明,是董事會係有召集權人。上訴人國寶公司於95 年6月2日董事會所為決議,包括於9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此項決議雖屬無效,惟董事會依上開規定為法定之有召集權人,雖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惟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是依董事會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均為同一見解供參。 是故,上訴人乙○○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乙○○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有無理由? ㈠查上訴人國寶公司已發行之股數為1050萬股,於95 年6月29日召集之股東會當天出席股數為1008萬6712股,占全部發行股數之96.06%;會中並為如附件所示之5項決議, 有此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34-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股東常會係依上訴人國寶公司董事會無效之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乙○○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出席,並於當場異議:其未接獲董事會之通知、林素華非董事不可代理出席董事會,董事會事會決議無效等節,已具體指摘依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則其於95年7月17 日在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此次股東常會所為上開決議,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國寶公司雖辯稱:本件股東會縱有召集程序違法情事,惟股東會已經發行股份數96% 之出席決議並通過決議,僅占有極少股份之股東以程序上些微差異之事項,意圖否決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請求云云;為上訴人乙○○所爭執。 ⒈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訂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立法理由明揭:「撤銷股東會決議每每造成既成之法律關係變動,支出大量社會成本,因而增訂此條,讓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將其駁回」。 ⒉查系爭95年6月29 日股東常會係依前揭6月2日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開,惟該董事會有:未通知董事有關召集事由,未通知上訴人乙○○開會,董事匯普公司委任非董事林素華不合法,會中就未通知之召集事由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作成決議,另就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一案不符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額等事項,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不只一端,並就修改章程、發行新股等攸關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及股東權益之重要事項為決議,因認依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進而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節亦相當重大。 ⒊且此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全面改選, 選出之董事3席為:甲○○、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竣公司)代表人林素華、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憶萍; 監事1席為: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繆雷,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決議事項可參,惟網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甲○○,有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33頁), 則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董事會有實質上均由甲○○掌控之疑慮,甲○○另擔任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近日因有掏空該公司財務之嫌疑已遭檢察官偵訊,有相關新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5-136頁)。另監察人亦為網竣公司, 是否足可發揮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功能,亦值深思。本件上訴人國寶公司有無全面改選董監之需,既未經通知全體董事出席、未經充分討論後為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則依此無效董事會決議而為之股東會決議程序上之瑕疵亦相當重大,此觀股東會議事錄上亦有其他股東(戶號66號)就董監事改選之選舉當場提出異議(原審卷第34頁)可明。 ⒋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國寶公司董事長於95年6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情節,攸關上訴人國寶公司公司業務執行及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法院不宜依職權裁量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上訴人乙○○撤銷決議之請求。 八、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乙○○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所有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乙○○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乙○○先位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乙○○備位請求如附件所示之第一、三、四、五項決議,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乙○○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附件所示第二項董監改選之決議予以撤銷,並無不合,上訴人國寶公司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國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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