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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袁靜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逾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620號函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新台幣(下同)5,349,918元, 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將費用92,170元全數抵銷利率7.5%之債權本金,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債權本金減縮為1,906,203元,聲明減縮為5,257,748元及如本院卷第222頁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麗公司)以上訴人壬○○、乙○○、癸○○、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3月3日起向伊借款1,73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未依約攤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再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光麗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光麗公司於94年7月5日開始退票後,伊為確保債權及保全措施,立即前往光麗公司視察抵押與伊之機器是否仍正常運作 (下稱系爭機器),因初期光麗公司負責人仍有意經營,並洽各銀行提出分償計劃,伊亦於94年9月8日申請核准光麗公司分償,光麗公司也正常分償至12月份,惟於94年12月24日至25日連續假期光麗公司無預警迅速搬空其機器設備並停止營業,伊於接獲搬運公司通知後迅速前往瞭解,基於時間緊迫,乃委由搬運公司搬走系爭機器並置於倉儲,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程序鑑估及拍賣系爭機器後,以110萬元定案,並經伊以光麗公司之系爭機器抵銷該公司於伊之存款後,尚欠5,349,918元之本息、違約金,上訴人壬○○、乙○○、癸○○、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49,9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8,598,387元,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後因抵銷減為5,349,9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金共減少3,248,469元,但因光麗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有數個帳戶,至目前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款餘額共計3,587,563元,二者數目有出入,金額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原利率7.5%之借款本金原為3,211,784元,經抵銷後仍有本金1,998,373元(上訴後再減為1,906,203元),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利率較高之借款優先抵銷而非平均抵銷。況被上訴人縱有534萬9,9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借款債權,惟被上訴人放款之初曾要求光麗公司提供充足之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其機器5台原價17,700,000元,至94年12月31日累積折舊後淨值尚有12,413,833元,再乘以60%作為中古價仍有7,448,332元,但被上訴人卻未依照法定程序公開通知光麗公司,並以110萬元之低價賣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光麗公司,其損害賠償額估計為7,448,332元,足可抵銷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其所生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49,9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5,257,748元及如本院卷第222頁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未向光麗公司為通知,應不生抵銷效力。

(二)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3日起即凍結光麗公司帳戶(惟他人仍得存進款項),禁止光麗公司動用,並遲至95年3月始主張抵銷,故光麗公司遲延還款係不可歸責,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違約金7,499元;又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費用92,170元;再被上訴人抵銷之順序應以利率最高者之貸款(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就全數存款優先抵充,對光麗公司方最有利。

(三)系爭機器拍賣所得款項,屬綜合授信約定書中所約定不得抵銷之範圍。

(四)又系爭機器並無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情形;且光麗公司原工廠於95年1 月10日前現場均有收受信件,亦有囑託郵差轉送律師處,並無無法聯絡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其出售系爭機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義務,致光麗公司受有價差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光麗公司自得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前開債務。

(五)系爭機器中3台機器是否缺少電路板之瑕疵,應類推買賣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應儘速檢查,然其未為之,亦未載明於動產擔保占有通知函內,則被上訴人於出賣並起訴後三個月始提出瑕疵主張,自應認所收受之系爭機器無瑕疵,不得再主張。

(六)另證人庚○○所為中古機械估價明細表偏頗不實。比較同型式機器使用5、6年後出售價格(見本院卷第162-164 頁),被上訴人賣出價格顯不合理。

(七)上訴人乙○○、癸○○、己○○分別為上訴人壬○○之配偶(無工作)、妹妹(殘障人士)及妹婿(上班族),倘以被上訴人課算利息及違約金方式,3人難清償此貸款,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按年息2%計算。

七、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系爭機器拍賣款為被上訴人擔保品拍賣款項,被上訴人本有優先受償權,且系爭機器當時為被上訴人占有,買受人辛○○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自非委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付款,故系爭機器拍賣款非屬綜合授信約定書中所約定不得抵銷之範圍。

(二)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對光麗公司存款抵銷債務之順序,原則為依法抵充,例外方為對光麗公司最有利抵充,而是否對光麗公司為最有利之抵充係被上訴人之權利。查光麗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餘額為3,463,169元,經沖償費用92,170元、利息115,031元、違約金7,499元後,餘3,248,469元,先抵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後再抵銷編號1、3、5,其抵銷順序並無違誤。況被上訴人抵銷光麗公司債務順序之結果(先抵費用、利息、違約金、無擔保之本金),光麗公司應清償金額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銷結果為少。又關於費用92,170元部分,同意抵銷利率7.5%之債權本金,則抵銷後原審附表一編號5之債權本金減縮為1,906,203元。

(三)光麗公司自94年12月3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其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94年12月23日起固有95年1月5日、2月6日、96年3月6日三筆134,832元之託收票據,惟均遭退票未為兌現,被上訴人無從抵銷債務,自應計付違約金,光麗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凍結帳戶致其遲延還款,及有雙重索債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酌減利息及違約金,顯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利息並非得酌減對象,而違約金約定部分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故均不應予酌減。

(五)縱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機器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惟系爭機器主要零件電路板均已缺漏,經鑑估價值為94萬元,嗣以110萬元售予泰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辛○○,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光麗公司與被上訴人自92年3月起陸續共借款1,73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壬○○、乙○○、癸○○、己○○則為連帶保證人,且光麗公司對於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繼續繳納,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4紙 (500萬,115 萬,500 萬,115 萬)、借款撥貸書 (500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22頁)。

(二)光麗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供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嗣系爭機器於94年12月27日為被上訴人占有,並經被上訴人以110萬元出賣予泰昌公司辛○○,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被上訴人動產擔保物占有通知書 (94年12月27日)、台北縣企金區域中心95年1月2日北商銀北縣企金區域中心 (095)字第6號函(見本院卷第177-193頁,原審卷第76、94頁)。

九、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並拍賣處分系爭機器,其程序有無瑕疵?系爭機器拍賣之金額是否過低?有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三)光麗公司在94年12月之存款帳戶餘額總金額為3,587,563元,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本金數額僅為3,248,469元,兩者數目有出入,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本金數額是否正確?又被上訴人所為抵銷順序是否應就利率最高之借款優先抵銷,而非平均抵銷?拍賣機器所得之價金110萬元得否抵銷?

十、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並拍賣處分系爭機器,其程序有無瑕疵?系爭機器拍賣之金額是否過低?有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1、 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光麗公司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等語,為光麗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光麗公司確未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光麗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等語,即為可採。

⑵參之證人李銀効(替光麗公司搬運之人)在原審到場證稱:「(問:何人通知你們搬運?去哪裡搬運?)我是幫光麗搬工廠,他們是整廠搬工廠,我有聽到上訴人有人在現場說有些機器是巷給銀行設定的。」(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問:請問證人李銀効,是否劉經理要你代為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是的,且光麗遷廠後已經變成其他公司,不是光麗公司」(見原審卷第118頁至118頁反面)等語。

⑶證人吳加陽(為被上訴人之經理)在原審到場證稱:「去年12月26日大概是早上的時候,我接獲立昇搬運公司李銀効先生來的電話,告知光麗公司現場現在在搬機器,因為他一直到前一個禮拜五都正常營業,所以那時候就很吃驚,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那種惡意遷廠,因為有關係公司債務的問題,我立即下決定,我就叫立昇公司的李先生幫我搬運,立昇公司之前我並不認識,只因緊急狀況,我才叫他,到現場後,有見到光麗劉廠長,那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已經整廠遷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

⑷証人丙○○(光麗公司前廠務副理)在本院証稱「原先是我們公司老闆找搬家公司將部分機器搬到宇瀚公司,隔二、三天銀行人員找相同搬家公司到我們公司搬被設定擔保之五台機器,... 」「我不知是何人通知銀行的,是銀行請立昇搬機器的。... 因為光麗將機器賣給宇瀚,我們公司的人員有部分轉為宇瀚的職員,宇瀚與光麗不在同一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⑸據上所述,堪認光麗公司早有計劃將公司機器及部分員工移轉至訴外人宇瀚公司,且已先行搬遷機器,被上訴人係經由立昇搬運公司李銀効之通知,始趕至現場委請李銀効將系爭機器搬至倉儲放置。光麗公司在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債務之期限內,未將準備結束營業之事通知被上訴人,直至搬遷後,始由光麗公司劉經理要求李銀効通知銀行,讓被上訴人措手不及,顯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抵押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於趕到現場時,依法占有系爭機器,難認違法。

2、 復按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述規定於3日前事先通知光麗公司,而逕行占有系爭機器,並於占有後發給光麗公司動產擔保占有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6頁),光麗公司於接獲占有通知後,亦未於10日之法定期限內履行契約,負擔占有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然究其原因係係因被上訴人事先不知光麗公司要結束營業並將機器轉讓第三人宇瀚公司,且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趕到現場時,光麗公司已搬遷完畢,自無從期望被上訴人可於占有系爭機器之前3日事先通知光麗公司,被上訴人就通知程序部分,亦無違法可言。

3、 又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發函光麗公司動產鑑估通知,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縣企金區域中心95年1月2日北商銀北縣企金區域中心(95)字第0000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

⑵證人吳加陽在原審證稱:「(問:被上訴人有無通知黃先生?)....12月底黃先生出價,我就告訴黃先生說要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光麗後,才可決定是否將機器賣給他,95年1月2日公司發文,由我親自送到上訴人公司(公司舊址),新址我不知悉,上訴人公司舊址都沒有人」、「(問:搬遷當天沒有問上訴人公司要遷址何處嗎?)有,但是沒人要回答。我送去公司舊址沒有人簽署,我就留一份放在上訴人公司舊址,當時那裡已經很亂,我就放在房子裡面....」、「(問:成交後有無通知上訴人?)有想通知,有打電話,但電話打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

⑶查被上訴人在占有系爭機器後、進行拍賣之過程中,未依前揭規定揭示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光麗公司,程序上容有瑕疵,惟此係因光麗公司未告知被上訴人新址使然,致使被上訴人未能對光麗公司之新址送達,故此部分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4、 且按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固有明定,然違反上揭規定,是否足生損害於債務人,仍須就實際拍賣系爭機器過程觀之。經查:

⑴光麗公司雖主張系爭機器原價17,700,000元,至94年12月31日累積折舊後淨值尚有12,413,833元,再乘以60%作為中古價仍有7,448,332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照法定程序公開通知光麗公司,以110萬元之低價賣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光麗公司,其損害賠償額估計為7,448,33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機器於設定抵押權時鑑定市值影本(見原審卷第99-101頁)及機器殘值估價法(見原審卷第58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4、165頁)供參,並否認系爭機器在當時有零件缺失云云。

⑵惟證人辛○○到庭證述:「(問:請證人陳述如何買賣系爭機器的情形?及機台的狀況?)我當時在倉儲,說是銀行的一批機器,要我去評估,去年我過去看,看的時候,有很多廠商還在議價,當時我有向吳襄理講一個價目,他說要跟什麼利的老闆知會,知會機台廠商的老闆,之後再通知我,那時我去看的時候,機器的現狀,零件是短缺的,整批有二、三台,電腦主機完全沒有,這是機械的心臟,我總價買110萬元,我買了全部,連真鍍機一起有四、五台。倉儲的保管費用(搬運費等),我另外在給付差不多十萬元。我是經由倉儲系統通知我,我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⑶另證人李銀効證稱:「(問:當天搬運情形為何?品名規格是否如中古機械估價明細表?)當天搬運四台機器,我不知道規格型號,但是是搬運這四台。」、「...我們是等光麗將他們要的搬走後,剩下的我們才搬運給設定國際商銀的機器。我的認知是四台。最後一台高壓真空鍍模機,我怕傷到急速冷凍的裝置,它是兩個組件組在一起,應該是一台...」、「(問:你搬運這四台機器時,該四台機器的外觀、狀況如何?)就我們拆射出機,要先拆電線,我們將電氣箱打開,我發現裡面有少IC板,該兩台射出機都沒有IC板...」、「(問:請問證人你說四台,兩台少IC板,那另外兩台有沒有去查看?)沒有,因為另外兩台機器它們蠻複雜的且該機器外觀都很老舊。」(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等語。

⑷又證人庚○○到庭證稱:「(問:提示中古機械估價明細表,是否為你們所出具?)是的,系爭機器就是該價值。」、「我是去搬運公司的工廠看系爭機器。我們的作法是先看外表,再看裡面零件有沒有整齊或欠缺,機器沒有IC板,就會影響它的價值,還要去公司買零件。最後那台是一組二式不是兩台。」、「(問:就你的經驗,一般市場的行情如何?)如果沒有整理,它是不會超過100萬元。」、「(問:如果當初的機器不要動,放到現場,你估計它的價值為何?是會比當時估價高或是低?)現在估價當然會比較低」(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等語。

⑸佐之94年12月29日估價單影本,其上載明「以上機台主要IC板均已被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⑹光麗公司之前廠務副理丙○○亦於本院証稱,對於系爭機器是否完整無缺,電路IC板有無取下不知(見本院卷第68、69頁)。

⑹查光麗公司係臨時搬遷未讓被上訴人事先知悉,可就系爭機器加以占有或為特別之處置,直至光麗公司已搬遷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而在搬遷過程中,光麗公司復未舉証証明其就系爭機器有加以特別之照顧或隔離,無人可加以更動,機器零件或IC板均完好無缺,對此有利於光麗公司之事實,自應由光麗公司負舉証之責,然其始終未能舉証以明,其辯解即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事後進行拍賣時,未能以書面通知光麗公司,此情形亦係光麗公司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所致,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為通知,縱然系爭機器於光麗公司搬遷時發生毀損或零件遭拔除,其後果亦應由光麗公司自行負責,系爭機器在被上訴人占有時已發生IC板短缺之事實,然因無具體事証可証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光麗公司因此受有機器遭低價拍賣之損失,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責,是光麗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1、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即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2、 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中第6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抵銷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時貴行發給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存款憑單、摺簿、支票或其他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但有下列三種情形者,不在此列:①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②貴我雙方有約定不得抵銷者。③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貴行向借款人付款者。」條款(見原審卷第7頁),既為上訴人審閱同意後始簽名,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是該條款約定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及契約自由、公平、誠信暨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且因抵銷係在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求得利益之平衡,為債之消滅原因;故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抵銷權,乃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只要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合於權利行使之界線即可。

3、況光麗公司認兩造間互負之債務具備民法第334條抵銷適狀要件,亦可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以阻止利息、違約金繼續計算(見原審卷第56頁)。本件光麗公司因未履行契約喪失期限利益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債權種類既同為金錢債權,復無條款中但書之情形存在,自符合抵銷之適狀,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以其對光麗公司消費借貸之金錢債權主張與光麗公司存款債權抵銷。光麗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無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三)光麗公司在94年12月之存款帳戶餘額總金額為3,587,563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可抵銷之債務本金總數僅3,248,469元,兩者數目有出入,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本金數額是否正確?又被上訴人所為抵銷順序是否應就利率最高之借款優先抵銷,而非平均抵銷?拍賣機器所得之價金110萬元得否抵銷?

1、經查,光麗公司抗辯伊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帳戶餘額共計3,587,563元,固據其提出銀行部分帳戶入款餘額、存摺類客戶開戶帳號查詢單及存摺(見原審卷第55頁、第74頁至第75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光麗公司所提出之存摺類客戶開戶帳號查詢單雖是認係94年11月11日之餘額,存摺明細是記載至95年3月3日之餘額,惟自94年11月11日至95年3月3日尚有一段期間,在此期間內無法確保光麗公司之帳戶餘額均未發生變動,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光麗公司於95年3月3日在被上訴人之備償帳戶內之存款轉出沖銷債務之金額共計3,463,169元,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58頁、102-120頁),顯然光麗公司所辯伊之帳戶內至少應有存款餘額3,587,563元云云,係屬欠缺具體事証可資証明,自不足採。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銷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1頁),其主張抵銷債權本金3,248,469元,遲延利息115,031元、違約金7,499元(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見原審卷第63-69頁、61頁),合計總金額為3,370,999元。再加上費用92,170元(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同意在本金項內扣除),合計金額應為3,463,169元,與被上訴人自光麗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備償帳戶內存款轉出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54、56-58頁),被上訴人主張先抵銷利息115,031元及違約金7,499元,餘額用以抵銷債權本金3,340,639元(按費用92,170元被上訴人同意抵銷原本),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光麗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本金之數額不正確,尚屬無據。

3、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又民法第321、322條對於數宗債務如何抵充固有明文,惟其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自得以合意另為不同之約定。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貴行得逕行處分抵押物依法抵充之。但貴行指定抵充之順序較有利於立約人者,則從貴行之指定」條款(見原審卷第7頁),顯然兩造就抵充順序未特別約定,原則上依法抵充,但若被上訴人指定抵充之順序較有利於光麗公司者,可依其指定。而依據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被上訴人雖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5筆貸款,其中編號1、2為無擔保貸款,編號3-5為有擔保貸款,應先清償無擔保貸款云云,然其所憑藉之依據僅係其貸放序號前兩碼為單數者係無擔保貸款,偶數者為有擔保貸款(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4紙及借款撥貸書(見原審卷第11-15頁),並無任何有關擔保貸款之記載,但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証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7-193頁),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70萬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債權加以註明,尚無從認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係局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而不包括編號1-2之借款,再參諸被上訴人在本院亦主張伊係平均抵銷(見本院卷51、60頁),顯然亦未認為此5筆債務有何區別,此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並衡諸光麗公司之借款總金額未逾動產抵押所設定之擔保總金額,自應採有利於光麗公司之解釋,而認定全部借款均屬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擔保。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法定抵充順序應以光麗公司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先為之。查系爭5筆債務因光麗公司未依限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就履行期而言亦無先後之區別,而5筆債務中以編號5之利率7.5%為最高,編號2、4之利率次之,故優先抵銷編號5之債務可減輕光麗公司因遲延所生之利息負擔,故本院認前開存款餘額即3,346,039元應先抵銷編號5之債務3,211,784元,餘額再抵銷編號4之債務128,855元,應屬最有利於光麗公司之方法(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抵銷編號2、4之債務,於法尚有未合,尚難採信。此部分光麗公司之辯解應可採信。

4、至於被上訴人拍賣機器所得之價金110萬元,既屬實行動產擔保物權之變價手段,且依上所述,非屬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委任被上訴人付款之情形,尚難認係屬於授信約定書第6條所規定禁止抵銷之範圍,此部分上訴人辯稱不可抵銷,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57,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逾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二、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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