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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2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嘉烈許文章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訴人
乙 ○
上訴人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參加人
亞洲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丁○○提起上訴時之上訴聲明如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4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理由狀中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59萬4088元及自94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2頁)。嗣又更改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00萬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其上開上訴理由狀中之聲明為繕寫計算之錯誤(本院卷,104頁),本院審酌上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審關於先位之訴之全部判決而非部分判決聲明不服,並未記載任何減縮聲明之字句,且係請求「再給付」而非「給付」,應認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狀之真意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00萬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未為訴之減縮,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94年3月間因兒子之朋友即訴外人蔡諺儀初任職於訴外人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故請其上司即訴外人張瀞方與簡裕錤向上訴人介紹解釋產品。張瀞方與簡裕錤持為上訴人丁○○設計之「金控化理財帳戶」,向上訴人丁○○表示此乃一定存帳戶,若每年投資100萬元,除可獲利外,並可定期領回75萬元等語。上訴人丁○○向其表示將擬新購屋,須隨時可提領兌現始可,張、簡皆稱沒問題,上訴人丁○○因此同意此項投資。張瀞方與簡裕錤隨即取出表格要填,丁○○質疑為何為保險要保書,張瀞方與簡裕錤表示此定存係以保險形式表示,此即為理財型保單,其內容跟定存沒有兩樣,隨時可存可領,而且又可避稅,上訴人丁○○因此填寫該要保書,並即匯款共100萬元而完成此項交易。上訴人乙○因與女兒即上訴人丁○○一起聽聞張瀞方與簡裕錤之介紹,並向張瀞方與簡裕錤表示,其因年近80歲想將錢陸續贈與給孫子們,但擔心被課徵贈與稅等語,張瀞方與簡裕錤表示若受益人是孫子即可陸續將錢隨時贈與給孫子且免課贈與稅,乙○因此為5個孫子先各投保20萬元保險開戶,共給付100萬元。上訴人於95年初返國,始發現上訴人必須再繳第2年保費100萬元,繳逾5年或10年,始得領回全部保費,從第2年起並可每年貸款出來使用,此與上訴人等當初認為是定存帳戶可隨時存入領出之說法完全不同,上訴人丁○○始知受騙。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即參加人公司人員張瀞方與簡裕錤詐騙陷於錯誤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故於9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因該保單給付之保險費各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等各100萬元皆為不當得利,自應自受領翌日起依法計本息返還於上訴人。若法院認定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亦以聲請調解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應於1個月內給付上訴人等解約金,逾期即應加計年利率1分之利息,核上訴人丁○○之解約金額為38萬4,934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00萬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係分先位,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如上述聲明所載,備位聲明則訴請給付丁○○38萬4934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判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辯稱:參加人變更前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後之現有公司名稱均係依法辦理登記,其前後之公司名稱,皆已在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及可資區別之文字,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與其他公司名稱相同之問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即參加人先以自己的姓名及商標混淆知名企業,假藉其信用,使客戶對其不存戒心,再施以詐術等語,俱與事實不符。蔡諺儀為上訴人丁○○兒子殷偉強之朋友,原任職於參加人公司,系爭保險係上訴人主動請求,並透過蔡諺儀之介紹,方由簡裕錤及張瀞方應邀上訴人作理財規劃及解說。上訴人丁○○之子即訴外人殷偉強於上訴人決定投保前,復已於同年3月14日購買同一險種保單,上訴人於決定購買系爭保險前,已有足夠時間及資訊知悉其等所欲簽立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契約,理無因參加人公司名稱而陷入錯誤、投保之情。況上訴人所簽訂系爭保險均早已交付,並經上訴人2人親自簽收,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被上訴人撤銷該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長達近1年之期間,從未對系爭保險之內容表示任何異議或向被上訴人查詢,足證上訴人2人於投保時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不能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原既有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收取上訴人2人繳付之保費,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從未向其業務員或客戶表示參加人為中信辜家掌控之金融相關企業,參加人公司名稱原為「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但於94年6月4日更名為「亞洲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稱經濟部商業司並無「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云云,應屬誤會。況上訴人至遲於填寫要保書時,當已清楚知悉其等係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保險,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向參加人投保保險或購買其他金融商品,故不論其等對於參加人之認識有無錯誤.均不致影響本件保險契約之成立。參加人及其業務員並無向上訴人表示於投保後可隨時領回已繳之保險費,上訴人應無將系爭保單誤認為其他金融商品之情事,簡裕錤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保單可隨時提領,更未表示於次年即無庸再繳納保險費,上訴人乙○所投保各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均為該等保單之被保險人,僅於死亡給付部分,如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額將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上訴人乙○於其有生之年,亦仍得享有系爭保單上之一定利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2人於94年3月間係向參加人(原名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

㈡上訴人等2人均親自簽立被上訴人之壽險要保書,且相關保險契約條款均已全部交付上訴人2人收執,並經由上訴人2人親自簽收。

㈢上訴人2人分別已繳付100萬元保費給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丁○○如主張解約,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之規定,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上訴人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9日收受該繕本,依約應於95年7月9日前給付,逾期未付,應自95年7月10日起按年息10%加計利息。

㈤上訴人丁○○購買二種保險,一種為投資型保險(即統一安聯的保險,繳交金額為200萬元),另一種為儲蓄型保險(即系爭全球人壽的保險,每年的保險費為100萬元,分2張要保書簽訂,每1張要保書之保險費為50萬元,第1年的保額共計為350萬元)。

㈥統一安聯保險200萬元的部分,上訴人丁○○業已解除。

㈦上訴人乙○以5個孫子為被保險人,購買全球人壽保險,第1年的保費合計為100萬元(每位孫子為20萬元),同時上訴人乙○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統一安聯的保險,繳交金額為100萬元。該統一安聯保險業已解除。

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如原審被證5號資料所示。

㈨上訴人丁○○的要保書,如原審原證3號資料所示,一式2份,屬於2份保險契約。繳交第1年保險費的時間為94年3月24日。

㈩上訴人乙○的要保書有10份,第1年保險費總共100萬元。繳交第1年保險費的時間為94年3月30日。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受被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即參加人公司人員張瀞方與簡裕錤詐騙陷於錯誤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其於9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因該保單給付之保險費各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等各100萬元皆為不當得利,自應自起受領翌日起依法計本息返還於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投保時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其不能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原既有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收取上訴人繳付之保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參加人之名稱係依法辦理登記在案,且參加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僅立於保險代理人之身分,並非保險人,上訴人於簽訂保險契約後,其所有之保障及服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與參加人無涉,上訴人所簽署之壽險要保書、已收受之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送金單收據等文件上,均有印製「AGEON全球人壽」之字樣,且於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記載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應可清楚知悉其所投保之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中華開發金融相關企業,故上訴人稱:參加人公司非中華開發金融相關企業,其投保是基於對中華開發金融之信賴,受有詐欺云云,已無足信。

㈡再證人簡裕錤原審到庭結證稱: 「後來蔡諺儀將原告 (即上訴人)乙○、丁○○帶到我的辦公室,由我對他們做商品的解釋。我們是以保險為主,所以我將被告 (即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張儲蓄型的不分紅保單及統一安聯保險公司的投資型保單結合起來一起做說明。是訂立二張保單合約。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儲蓄型不分紅保單是以滿期後複利增值,繳費期間大約有一點七左右的利息。至於統一安聯公司的保單,是一個投資型商品,可以將目標保費設定在較低的金額,其他的金額放在超額的部份,純粹做投資」、「當天重點是在原告丁○○,他表示不錯,所以之後我就將後續的簽約工作,都交還給證人蔡諺儀,因為我只是幫他做商品的說明。後來有簽約,是按照我作的分析,因為證人蔡諺儀簽完約以後,必須經過我的批核,因為我是他的主管」、「乙○的部份,是大約在丁○○簽約以後一、二個禮拜之後的事情。證人蔡諺儀告訴我,原告乙○也有意願,所以後來是到乙○位於重慶北路的住所,當天我有告訴原告乙○,因為她的年紀太大,不能幫他做同樣的壽險規劃。乙○的重點是在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儲蓄型保單,因為這份保單的獲利不錯,之後她問我,她有一百萬元,也想做儲蓄型的投保,我建議她以年紀輕的人來投保,所以她才以她的5個孫子來作為投保對象。我有跟她說明,如果她健在的時候,保單的主控權,是歸乙○本人。我告訴她,如果有一天風險發生 (即乙○死亡),這張保單可以由孫子的父母親或被保險人(即孫子)來自行承接保單,繼續繳交保費,延續保單的效力。當初我們沒有考量到財產是否要留給孫子的事情。我建議上訴人乙○用5個孫子當被保險人,也符合每個人贈與一百萬元以內免稅的規定」等語(原審訴字卷,131至133頁)。嗣後上訴人丁○○確實有購買二種保險,一種為投資型保險即統一安聯的保險,繳交金額為200萬元,另一種為儲蓄型保險即系爭全球人壽的保險,每年的保險費為100萬元,分2張要保書簽訂,每1張要保書之保險費為50萬元,第1年的保額共計為350萬元,上訴人乙○自任要保人,以5個孫子為被保險人,購買全球人壽保險,第1年的保費合計為100萬元(每位孫子為20萬元),同時上訴人乙○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統一安聯的保險,繳交金額為100萬元,核與證人所述相符。

㈢依蔡諺儀之證述,上訴人持有之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表為原證9號,並非證人簡裕錤向上訴人解說時提出的,而是上訴人同意要簽約後,證人簡裕錤根據上訴人之投保條件而試算出來的資料,並由蔡諺儀提出予上訴人(原審訴字卷,171頁)。上訴人亦自承原審原證9、原證10是當時解說的資料(本院卷,20頁反面)。該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表上所載之「每年存入」「保障金額」「現金價值」「存款餘額」等明細、金額,為2份保單之金額,為上訴人投保後之保單附件之上証6號(本院卷,85至86頁)所記載之「保單年末」「死亡或全殘金額」「主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各項金額之2倍,顯示原証9號與上証6號金額相符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84頁、1 04頁反面)。該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即明白記載「每年存入金額」一欄,並按每年存入100萬元或20萬元後,逐年計算保障金額、現金價值、存款餘額等金額,其中100萬元保單為10年期保單,每年須繳納10萬元,共繳納10年,每年均有不同之解約金記載,第1年現金價值即保單解約金38萬4935元(本院卷,77頁)。400萬元保單為20年期保單,每年均應繳納20萬元,共繳納20年,每年均有不同之解約金記載,第1年之現金價值為0元(本院卷,78至82頁)。依上開記載,10年期的保單第1年才有解約金,但解約金(即如現金價值所載)僅38萬4935元,20年期的保單第1年並無解約金。

㈣又在簡裕錤及張瀞方解說前,上訴人丁○○之子殷偉強及其友人蔡諺儀均已購買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之契約,且上訴人係基於蔡諺儀之介紹才有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想法。蔡諺儀於上訴人投保時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其於原審証稱:參加人公司當時只有販售系爭保單及統一安聯投資型保單,且要求其要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系爭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於受訓上課時,有當作教材解說,對於該資料上的代表意義,其大約知道,該份教材大約上課幾天的時間,上課的內容,主要就是教導如何向客戶解說投保的內容,老師上課的時候,將資料上每一項逐項介紹解說,以瞭解保單的內容等語(原審訴字卷,172頁)。證人蔡諺儀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系爭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之明細既均受過訓,上過課,應非常了解,故其證稱其不知系爭保單為一保險契約之性質,以為是一項金融產品,且不知每年均須繳交保費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2人欲購買系爭保單,係因蔡諺儀之故,於簡裕錤解說時,蔡諺儀亦在場,簡裕錤解說完後持系爭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供上訴人參考後,始簽訂系爭要保書。簡裕錤既於上訴人簽約前,依上訴人之投保條件而為試算,並依該試算做出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表,該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表已將上訴人每年應繳納之金額、可領回之金額、可以保單質押借款之金額等記載明確,簡裕錤將該資料表交上訴人參考後,始簽訂系爭契約,該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表上所載之上開明細及金額均與上訴人投保後保單記載之各項明細及金額相符,而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縱使該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表上所記載之名稱「每年存入」、「保障金額」、「現金價值」、「存款餘額」等(原審訴字卷,77至82頁),與作為保單附件之上証6號所使用「保單年末」、「死亡或全殘金額」、「主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本院卷,85至86頁)有所不同,但所記載之金額係屬同一,且該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表係簡裕錤後提供上訴人等參考之用,蔡諺儀亦於解說時在場,而上開資料表及保單附件均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自可仔細核對,不能以該資料表及保單附件所載名稱有所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故意施行詐術。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關於「保險種類」記載年期10,保額17萬0,62 7元,預估保險費50萬元,於「繳費別」勾選「年繳」,於「繳費方式」首期選擇匯款,續期選擇自動轉帳,並同意總保費自動墊繳等內容,顯然已表明每年均需繳交保費(原審北調卷,7頁),上訴人既然在要保書上同意簽名,並為勾選,對於該記載不能諉為不知。因此,蔡諺儀證稱:簡裕錤故陷上訴人錯誤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簡裕錤以系爭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對其佯稱只要第1年繳交100萬元即可,日後無須每年繳交10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有何詐欺之事實,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撤銷,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經撤銷為由,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起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雖未聲明不服,但因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認上訴人丁○○基於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4,934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理由與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丁○○100萬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丁○○備位之訴基於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4,934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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