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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
上訴人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訴人
蕭 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複代理人
繆籃蘋律師
參加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參加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福光
參加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康橋國民小學 (原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複代理人
朱賢光
被上訴人
鄭中平 (即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受收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9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街94號、新潭二路200號之四號、五號兩座污水處理廠,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於起訴時即民國93年9月15日,兩座污水處理廠之機械設備及RC構造物鑑價現值為1,352萬1,901元,而140.84平方公尺之已登記建物之現值為108萬2,069元,總價為1,460萬3,970元,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徵字第20120006號函及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4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60萬3,970元,故於第一審起訴時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萬568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萬852元。惟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萬5,949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應補繳裁判費12萬4,619元(140,568-15,949=124,619);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僅繳納裁判費6萬1,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補繳納裁判費14萬9,061元(210,852-61,791=149,061);上訴最高法院時,僅繳納6萬1,791元,應補繳納裁判費14萬9,061元(210,852-61,791=149,061)。綜上,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尚有12萬4,619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6萬1,791元,各尚有14萬9,061元未繳納,共計29萬8,122元未繳。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