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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2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騰耀陳姿岑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29號

上訴人
貿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上訴人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貿洋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貿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訊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貿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洋公司)、訊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訊田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94年3月間,分別以價金(含稅)新台幣(下同)94萬5000元、75萬127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營工務段、雲林工務段之LED交通資訊看板(以下分稱新營段看板、雲林段看板,合稱系爭LED看板),且於93年12月18日(新營段看板)、94年3月30日(雲林段看板)至被上訴人三重倉庫自行提貨,至工程地點安裝並給付價金完畢。詎系爭LED看板於安裝後,即出現多次漏水之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均未有改善,因該產品防水功能不佳,下雨即發生故障,致無法發揮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伊等乃於95年4月25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貿洋公司94萬5000元、訊田公司75萬1275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貿洋公司94萬5000元、訊田公司75萬1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LED看板並無瑕疵;縱系爭LED看板有瑕疵,亦係肇因於上訴人安裝施作不當所致,與伊無涉;另上訴人係於94年間對伊為瑕疵通知,而其等遲至95年4月25日始函知伊解除契約,業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解除權行使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貿洋公司、訊田公司於93年10月5日、94年3月間,分別以價金(含稅)94萬5000元、75萬127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營段看板、雲林段看板,且於93年12月18日(新營段看板)、94年3月30日(雲林段看板)至被上訴人三重倉庫自行提貨,至工程地點安裝並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有卷附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被上訴人94年12月1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21頁、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LED看板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㈡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LED看板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⒈經查:

⑴、新營段看板部分:

①、貿洋公司於93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營段看板,且於同年12月18日至被上訴人三重倉庫自行提貨安裝,並於同年12月20日經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驗收合格;惟自驗收後之同年12月29日起至94年9月30 日止,前開看板共計故障達13次等情,有卷附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8年1月16日五工養字第0970021681號函檢附維修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第63至66頁);且系爭看板之保固期間為1年(見原審卷第10頁買賣合約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反面);可徵系爭新營段看板自驗收後至94年9月30日(即於保固期間內),曾出現13次故障之情形。

②、又系爭新營段分別安裝於「沄水」、「楠西」處之看板,於94年7月22日皆因燈罩破裂而發生漏水,且因燈罩破裂壞品太多而無法修復,業經訊田公司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之工程師至現場維修勘查屬實,此觀前開維修記錄即明(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再參酌前開看板因每逢下雨即有當機之情形,經業主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要求將前開看板卸除並更新乙情,亦有卷附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工務段95年8月21日五工曾字第0951000183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又前開看板經上訴人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公證檢視該看板內之LED燈點螺絲及螺絲孔部分,均未做防水處理,致下雨造成雨水滲入等情,有卷附祥瑞公司公證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8頁),並經證人(即公證報告製作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至163頁);足徵新營段看板因未做好防水處理,致系爭看板內因下雨即發生滲水之情事。

③、是以,前開看板自93年12月29日驗收後至94年9月30日止,既因瑕疵故障達13次之多,且因被上訴人於看板內,未做好防水之處理,致前開看板發生滲水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雲林段看板部分:

①、訊田公司於94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雲林段看板,且於同年3月30日至被上訴人三重倉庫自行提貨安裝,並於94年3月31日經業主即雲林縣警察局第1次驗收,因缺少「電源箱」、「安裝及測試」與「送電」等3項未驗收通過;嗣於94年4月6日改善後,於94年4月8日第2次驗收通過;又雲林段看板保固期間為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反面);且雲林段看板自94年4月8日驗收通過至1年保固屆滿前,僅於94年5月24日因前開看板故障通知訊田公司檢修,並經訊田公司於同年月31日修復後,即未再發生看板故障檢修等情,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19日雲警交字第0970034698號函檢附驗收記錄與94年5月24日雲警交字第094000589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至14頁)。

②、準此以觀,雲林段看板雖曾於94年5月24日發生故障1次,但經訊田公司修復後,即未再有故障情形發生,可見雲林段看板並未有滲水之瑕疵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新營段看板係因上訴人安裝施工不當,造成看板箱內滲水,並非伊交付之看板未具有防水功能所致云云,並提出SGS檢測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然查:

⑴、觀諸前開檢測報告被上訴人雖曾將看板1件送檢測具有防水功能,但新營段看板共計有3件(見原審卷第21頁統一發票),則該送檢測之看板是否即為系爭安裝於新營段之看板之一,亦無從自外觀上辨別,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SGS檢測報告,即可謂其出售予貿洋公司之新營段看板具有防水功能。

⑵、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協力廠商台灣利他公司總經理)戊○○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委託其公司承作之系爭新營段看板,具有防水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惟證人戊○○既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承作新營段看板廠商之總經理,因其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承作契約存在,若被上訴人因本件敗訴恐遭求償,故其所為之證言,自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嫌,自無法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如前所陳,新營段看板自驗收後之同年12月29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前開看板共計故障達13次(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且維修紀錄記載看板箱內滲水,肇因於看板內燈點之燈罩破裂所致(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顯與貿洋公司之安裝施工行為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新營段看板係因上訴人安裝施工不當,造成看板箱內滲水,並非伊交付之看板未具有防水功能所致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貿洋公司並未依約將新營段看板送回伊公司維修,自無從判斷新營段看板滲水瑕疵係可歸責於伊所致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惟查,觀諸前開買賣合約書保固期間雖約定:「甲方(指貿洋公司)驗收完,一年內免費維修(甲方需將貨品送回乙方〈指被上訴人〉維修)」(見原審卷第10頁),但此僅係雙方約定於保固期間內,若新營段看板發生有需維修之情事時,由貿洋公司負責將看板送回被上訴人處維修,並非若看板有發生滲水瑕疵時,需送回由被上訴人判斷瑕疵原因之約定至明。故被上訴人執貿洋公司並未將新營段看板送回檢修滲水原因為由,抗辯新營段看板有滲水瑕疵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其所致云云,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雲林段看板發生故障叫修16次,足見該看板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云云,固據提出故障紀錄表、照片、雲林縣警察局95年8月31日雲警交字第095130092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105頁)。惟查:

⑴、如前所陳,雲林段看板自94年4月8日驗收通過至1年保固屆滿前,僅於94年5月24日因前開看板故障通知訊田公司檢修,並經訊田公司於同年月31日修復後,即未再發生看板故障檢修等情,亦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19日雲警交字第0970034698號函檢附驗收記錄與94年5月24日雲警交字第094000589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至14頁);而前開故障紀錄表、照片係由上訴人單方所製作,要難憑此即謂雲林段看板有滲水之瑕疵情形。

⑵、另雲林縣警察局雖曾於95年8月31日以雲警交字第0951300924號函知訊田公司「位於雲145線土庫段之超速警示系統業已故障...」乙事(見原審卷第105頁),然其故障原因是否係因雲林段看板有瑕疵所致,自前開函文中亦無從得知故障原因為何,自難僅憑該函文即可謂雲林段看板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存在。

⑶、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雲林段看板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乙情,故上訴人主張:雲林段看板發生故障叫修16次,足見該看板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陳,新營段看板因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貿洋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仍不補正,有卷附95年4月25日律師函及回執足參(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是貿洋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核屬有據。是以,貿洋公司主張雙方解除契約既屬有據,則其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含稅)94萬5000元,應予准許。

⑵、至於雲林段看板部分,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看板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則訊田公司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貿洋公司係於93年10月5日購買新營段看板,卻遲至95年4月25日函知伊解除買賣契約,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解除權行使之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貿洋公司既係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新營段看板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自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解除權行使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貿洋公司係於93年10月5日購買新營段看板,卻遲至95年4月25日函知伊解除買賣契約,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解除權行使之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委無可採。

五、從而,貿洋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營段看板之價金(含稅)94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訊田公司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貿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訊田公司之請求,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既未超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核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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