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67號
- 上訴人
-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光春、黃麗齡、黃馨齡及被上訴人乙○○(下稱黃光春等4人)原為伊公司董事長及董監事,嗣伊於民國83年7月2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甲○○、甘建福、黃光春為新任董事,並於同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由甲○○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當知黃光春等4人不得再行使伊代表人、董監事職權。詎被上訴人知悉監察人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後,由黃光春等人共同偽造伊於83年4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83年6月30日,並以被上訴人為指定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並持以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83年度票字第9610號,下稱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債權,非真實存在,爰依法求為將原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於83年7月29日召開,嗣同年10月8日董事會方選任董事長甲○○,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當時黃光春仍為上訴人董事長,自有權行使其代理人職權。上訴人積欠伊款項,原簽發本金還款支票用以清償,嗣收回還款支票改開立系爭本票交伊收執,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實在,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原審84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宣示判決筆錄、申報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30頁)。兩造就:
㈠上訴人曾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中山路支庫為付款人、號碼AQ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83年4月16日期、以被上訴人為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於83年4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83年7月12日83年票字第9610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其再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陸續於83、87、89年間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2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㈢上訴人於合庫中山路分行開立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8511-1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7677-8號),前者留存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光春之印章,後者除留存上訴人公司印章外,另有黃光春及常務董事之印章、㈣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6日依序轉存139萬元、161萬元至上訴人前揭二帳戶,計30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於會中改選甲○○、甘建福、黃光春為新任董事,並於83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由甲○○擔任董事長一職,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11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4月30日,在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顯然黃光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仍為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且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2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與上訴人登記事項卡,經原審「當場勘驗本票上大章的部分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大章,經斜角比對,印章大小及字體大致吻合」在卷(原審卷第106頁),顯見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黃光春以上訴人之代表人之身分為上訴人所簽發,其當時既為上訴人合法之代表人,其代表上訴人簽發票據之行為,自屬合法,非無權處分或偽造,上訴人復未就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光春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係倒填日期而簽發,其遽主張系爭本票係黃光春故意偽造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本票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即上訴人,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7-18頁),否則原審無由核發確定證明書,又本票裁定日期為83年7月12日,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黃光春(上訴人自認系爭股東會次同年月29日召開),非甲○○,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甲○○未收受本票裁定為由主張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顯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其借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受等語,是兩造間屬於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無疑義,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確曾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6日依序轉帳161萬元、139萬元至上訴人合庫中山路支庫7667-8號、8511-1號帳戶內,合計轉帳300萬元予上訴人,有送款簿、被上訴人存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91頁),上訴人且自認:「我不否認被證七號(按指原審卷第37頁)這二筆錢,確實有匯入」在卷(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收受借款後,經依會計法定程序製作傳票,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還款暨開立83年1月16日、同年4月16日期面額各81,000元之支票支付利息,再就該利息各扣除9,000元之稅額開立83年2月10 日、同年5月10日期之支票以為完稅,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支付利息之支票,已於83年2月18日、同年4月16日提示獲支付等情,有系爭支票、支付利息支票、完稅支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92-93頁)。另上訴人於歷年之財務報上均明確記載該等應付票據、其他應付款、利息支出等,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82年10月16日調撥申請單調撥事由欄載:「支付10/15、10/16貸款票據到期250萬、支付調撥利息250萬,不足500萬元,擬向乙○○調撥300萬、黃美齡等200萬」在卷(原審卷第36頁),另上訴人82年10月23日應付票據轉帳傳票載,向被上訴人調撥之300萬元,延期至83年4月16日,參酌上訴人因而簽發發票日為83年4月16日之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顯然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已交付300萬元之借款金額予上訴人無訛。嗣用以還款之系爭支票雖未經被上訴人提示,乃因上訴人無法兌現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系爭支票以為還款憑證,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尚屬可取。以上,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持有上訴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憑證,上訴人所舉證據無足證明其已清償借款(詳後所述),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存在無訛。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至92年間任伊職務代理人期間,所收建物租金足以抵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然上訴人之營收狀況,均逐年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有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公司89年至91年之損益表暨88-91年之資產負債表可稽(本院卷第52-55頁),參照上訴人自撰之「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9年至92年各年收入金額」(本院卷第42頁),亦可證被上訴人確依上訴人之實際營收狀況陳報主管機關之臺北市國稅局。另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自動移交資產予上訴人,金額達16,458,721元,有匯款回條聯可參(原審卷第118頁),此金額參照上訴人9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彙總金額計13,960,034元,顯然上開移交金額已加計92年度之收支現金淨額,均足證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營收之收支現金淨額移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其於82年9月12日、12月12日出售房屋依序得款22,565,000元、9,124,350元,已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1頁)。查上開款項合計31,689,350元(22,565,000+9,124,350=31,689,350),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東光百貨公司予(於)79年11月12日(按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證四所載應為82年8月12日)為賣買建物事與朱中信簽定協議書(詳如附證四),得收款共計28,709,350元,以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帳號000000000名下參張票據給付東光百貨公司,到期日、金額票號詳下;82.9.12、18,000,000元、AQ0000000;82.9.12、1,585,000元、AQ0000000;82.9.12、9,124,350元、AQ0000000‧‧‧附證四:東光百貨公司與朱中信間協議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83-87頁)。觀諸該協議書載:「茲雙方就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所訂不動產契約書之履行事宜,達成協議‧‧‧二、因房地市場上漲,甲方 (朱中信)願按所購不動產面積陸佰零捌‧貳玖坪,每坪補貼乙方(上訴人)房地參萬元,共計壹仟捌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整。三、甲方(朱中信)應於本協議書簽訂30日,將其餘房屋價款壹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及前項補貼款之二分之一計玖佰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共計貳仟捌佰柒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整一次付清予乙方(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5頁),顯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得款28,709,350元方為正確,其於本院主張售屋得款22,565,000元及9,124,350元云云,前者非屬實在。又28,709,350元為原不動產契約書之其餘房屋價款19,585,000元加上9,124,350元(補貼款18,248,700元之1/2,補貼款乃因應房地產上漲,以每坪3萬元計608.29坪之補貼款18,248,700元),再協議書係82年8月12日簽訂,依上開甲方須於簽訂30日即92年9月12日將28,709,350元一次付清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所稱「82年9月12日出售房屋得款22,565,000元‧‧於82年12日12 日出售房屋再得款9,124,350元」(本院卷第41頁),實為上訴人於82年9月12日收受前出售房屋價款19,585,000元及每坪3萬元之補貼款之1/2即9,124,350元。前者買方以票號AQ0000000、AQ0000000,面額依序為18,000,000元、1,585,00 0元、後者以票號AQ000 0000面額9,124,350元(發票日均為82年9月12日,受款人均為上訴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支票)支付上訴人,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87頁),而該3紙支票均由持票人兌領,存入持票人帳戶等情,有合庫中山路分行96年10月2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60004320號函及所附3紙支票及存入持票人帳戶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6頁),是上訴人出售建物所得之款項(包括原契約房款、後約定之補貼款之1/2 )28,709,350元均已存入上訴人帳戶內,即上訴人嗣亦自認上開款項依合庫上開函均已存入上訴人帳戶內(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將之提領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遽以該等款項已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謂其已清償云云,非屬可採。況依上訴人於81、82年度之財務報表所載,其應付票據金額高達5.5億元以上(本院卷第56頁),其於82年9月間所收取之上開售屋款、補貼款,已不足支付應付票據,遑論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答辯㈡狀載:『上訴人復以該公司於82年12月12日出售房屋得款9,124,350 元為主張,然查事實上該筆款項上訴人公司並未收到』,然合庫‧‧‧號函回覆‧‧該金額確實存入『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下,而被上訴人又稱未收,恐該款早遭被上訴人使用耗盡」云云(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固曾主張NO.AQ0000000計9,124,350元之票據,東光公司並未收到;然此乃被上訴人依據‧‧‧(附證四-協議書)四、『其餘土地價款‧‧‧及補貼款玖佰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雙方同意於土地可辦理過戶時,再行給付」一語;因該承買人劉雨治迄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未再詳查,乃以東光公司並未收到上開款項為主張‧‧‧」(本院卷第155-156頁)。然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不影響上訴人確實已收受上開各筆款項之事實,有合庫上開函及所附支票、上訴人之送款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126頁),顯然上開紙支票兌領人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另原審附證四之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於協議書簽訂30日即82 年9月12日,甲方一次付清其餘房屋價款19,585,000元及補貼款之1/2即9,124,350元;第4條則約定於土地可過戶時,甲方再給付其餘土地價款19,585,000元及補貼款之1/2即9,124,350元,二者約定之補貼款1/2均為9,124,350元,惟前者係於82年9月12日給付,乃上訴人誤載為82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41頁),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所稱之9,124,350元係協議書第4條所稱土地可過戶時之9,124,350元,而以承買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辯稱上訴人未收受該款項。是上訴人為錯誤陳述在先,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稱協議書第3條之補貼款之1/2誤為第4條之補貼款之1/2而有上開錯誤陳述,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錯誤之陳述遽謂「恐該款早遭被上訴人使用耗盡」云云,自與事實不存在而無足採。
上訴人另以其在合庫中山路支庫8511-1帳戶上,於82年9月15-25日以「無摺轉支」、「MICR扣帳」等方式提領款項9筆,主張前任董事長提領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其帳戶作為債權由來云云。然82年9月15日NO.0000000之495,590元營業稅稅款,用於支付上訴人82年7-8月營業稅稅款、NO.0000000之150萬元應付票據兌現,用於清償前向股東黃麗齡之借貸款80萬元、70萬元;同年9月20日NO.0000000之200萬元應付票據兌現,用於清償前向董事長黃光春君之借貸款項,該借貸款項,每次借貸期限為期半年,屆期遇延期借貸,則依例換票並同時結算利息暨辦理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歷經多次換票過程,於該日經債權人兌領而清償;NO.0000000之60萬元廣告企劃費用,用於支付上訴人廣告企劃費用;89年9月22日NO.0000000之1,016,007元水電瓦斯費用,用於支付82年9月份電費;NO.0000000之20萬元勞務費用,用於支付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勞務費用;NO0000000之450萬元、NO.0000000之100萬元應付票據兌現,用於清償前向股東黃美齡等之借貸款項;82年9月25日NO.0000000之1,100萬元應付票據兌現,用於清償前向股東黃美齡等之借貸款項,此亦經多次換票過程,而於同日經債權人兌領而清償,有上訴人轉帳傳票、請款單等件附卷足考(本院卷第96-112頁),均無上訴人前開主張情事,而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6日存入上訴人8511-1帳戶之139萬元、7667-8帳戶之161萬元,顯與上述上訴人清償之款項無關,上訴人主張上開9筆款項由黃光春提領,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上訴人帳戶,作為債權由來云云,非屬實在。
另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58275號函檢送上訴人85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資料計8紙(本院卷第127-136頁),顧名思義,係針對損益及稅額為建檔宗旨,換言之,該檔案建立之基礎在呈現損益及稅額,亦即該檔案呈現的係該公司於該期間開立銷貨發票金額,並非實質收入額,此觀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第41頁),除呈現上訴人之損益及課稅所得外(即財務報表之損益表),並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就本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與總分支機構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比較與說明,此欄位之金額顯與左方欄位上(即財務報表之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之彙總金額不同。換言之,左方欄位表達的是該公司之損益狀況,右方欄位表達的是該公司之銷貨稅額狀況,亦即表達的是『開立銷貨發票金額』,而該右方欄位之金額顯與前開國稅局提示之建檔資料計8紙(86年度)之金額相符。而上訴人87-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52-55、159頁)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之金額於申報時未填寫,此與前開國稅局提示之建檔資料計8紙(87-89年度)之金額為0相符。再依上訴人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附之「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87-89年度)(本院卷第160-162頁)卻載有開立發票之彙總金額,且確有繳付營業稅之事實,顯然足資證明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之金額於申報時漏未填寫之事實,且其依稅法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漏開發票之情事。反觀即財務報表之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卻載有收入之金額。換言之,前開國稅局提示之建檔資料計8紙,呈現的金額顯係依據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之右方欄位金額為建檔依據(即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據),並非依據上訴人之實質收入之金額為建檔之依據,則上開函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復主張其與曾慶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租金收入金額,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附件,顯示85年、87-89年、92年無任何租金收入,質疑遭被上訴人自行領取云云,然因營業人(上訴人)於申報時填寫錯誤(85年度)或漏未填寫(87-89年度)(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52-55、159頁、,致建檔資料內租金收入金額為0,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69-172頁),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將該租金收入認列帳上並據實申報。另上訴人應收取曾慶民(即冠晨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依原審強制管理命令所載,該筆租金由上訴人債權人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曾慶民(即冠晨有限公司)收取(本院卷第173 頁),是上訴人雖未實質收到現金,但仍應列租金收入並開具銷貨發票,並於列租金收入之同時,將負債(即應付本金或應付利息)與費用(利息支出)金額對沖(本院卷第174頁)。前開強制管理命令,自87年8月起至90年9月止清償債務完畢,該年度9月份之租金額536,640元,其中110,394元由光暉公司收取最終一筆債權,餘款426,246元則由上訴人收取並存款入戶(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於未實質收到現金或應收票據期間,仍列租金收入,遽認被上訴人自行領取該筆款項,即無足取。以上,上訴人或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主張被上訴人自行領取上訴人款項、收取上訴人款項未返還,其主張抵銷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係以空泛言論質疑上開各主張,並以聲請本院函調各相關資料,以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然經本院函調各相關資料後,均反足證明上訴人之各質疑非屬實在,是該等資料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主張已清償或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主張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本票之形式要件具備,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本票債務之存否及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或撤銷就某一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但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有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向上訴人執行系爭票款;又被上訴人收取本屬上訴人之上開各款項,負有返還之義務,並以該等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金額云云,均無可取,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