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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訴人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緣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春火
被上訴人
黃秀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文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魚市場公司)於原審併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春火、黃秀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07萬4,348元本息部分,遭原審判決駁回(見原審判決第13頁),中壢魚市場公司雖提起上訴,惟於民國97年5月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本院表示為簡化爭點,捨棄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9條之規定向黃春火、黃秀慧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復於99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482條、會計法第99條第3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中壢魚市場公司於97年5月6日已撤回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部分之起訴。中壢魚市場公司既於原審終局判決後撤回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黃春火、黃秀慧賠償部分,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中壢魚市場公司嗣後就該部分再為訴之追加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1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所為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中壢魚市場公司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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