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79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79號
- 上 訴 人
-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律師
- 複 代理 人
- 許明桐律師
- 莊守禮律師
- 被 上訴 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包國祥律師
- 林森敏律師
- 參 加 人
- 紀乃凌即乃林企業社
-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參 加 人
-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參 加 人
- 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參 加 人
- 威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參 加 人
- 宇浩企業社即甘瑞章
- 富翔工程行即王忠欽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簡號為:93K01、工程名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1期更新第2階段工程中之污水處理廠1期更新第2階段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訴外人尚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施作,因尚德公司自93年4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貨款未清償。上揭情事經上訴人與尚德公司、國亨公司協調後,國亨公司同意將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尚未領取系爭工程尾款及保固金共計4,568,882元,在2,00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由尚德公司與國亨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告知被上訴人,惟屢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前揭款項,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亨公司讓與上訴人之債權,雖係被上訴人與國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惟被上訴人與國亨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乙方(即國亨公司)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其一部份,或讓渡其權益……」。又營建實務於工程分包時,常有上包合約當作下包合約之最高遵循原則,及與上包合約約定牴觸無效等約定,且下包應有義務瞭解上包合約,以利掌握工期、品質及付款流程。是上訴人應知被上訴人與國亨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明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上訴人應非善意,依民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債權不得讓與特約對抗上訴人。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乙方(即國亨公司)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或付款……㈡甲方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或乙方之勞工對乙方提出任何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㈢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茲系爭工程發生上訴人向國亨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尚德公司求償未果之情事,且國亨公司擅自移轉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已屬違約。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暫停付款予國亨公司,並得本此抗辯權,對抗系爭工程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阻止或排除其行使債權。況有關系爭工程保留款所生相關爭議,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2日與尚德公司暨其他協力廠商:詮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詮禾公司)、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弘公司)、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科公司)、紀乃凌即乃林企業社、威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齊公司)、宇浩企業社即甘瑞章、富翔工程行即王忠欽舉行債權債務協調會,會中達成協議約定就尚德公司仍得請領之款項:⑴工程保留款及尾款約3,286,029元、⑵退還建築保固金約820,000元、⑶退還結構保固金約1,060,000元,依各小包及國亨公司各自得向尚德公司請領之金額,分別乘以⑴0.213642、⑵0.05444、⑶0.06932之比例分配。是上訴人已與尚德公司暨其他協力廠商,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相關爭執,互約讓步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上訴人受讓自國亨公司之權利已消滅,並取得新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保留款2,0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00頁背面)
(一)國亨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國亨公司再將該工程發包予尚德公司施作,而尚德公司自93年4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向上訴人訂購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迄今尚德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混凝土材料貨款2,000,000元未為清償。
(二)上訴人與國亨公司及尚德公司於94年8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國亨公司同意將承攬被上訴人上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2,000,000元之範國內讓與上訴人,用以代尚德公司向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混凝土材料貨款2,000,000元。國亨公司並於94年8月23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與國亨公司、詮禾公司、立弘公司、高科公司、威齊公司、宇浩企業社、富翔工程行及乃林企業社,均是尚德公司之債權人,於95年2月12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376號VIP室召開協調會,各債權人同意其債權,分3次,按比例(依序為0.213642、0.05444、0.06932)分配受償,並簽立尚德公司債權債務協議書。當日何金海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代理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簽立該協議書。
(四)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3次比例數額,第1次是將可分配金額3,286,029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213642數額;第2次是將可分配金額837,370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05444數額;第3次是將可分配金額1,066,331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06932數額(均計算至小數點後5位)。
(五)國亨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第10期工程尾款824,138元可領取,5%工程保留款4,759,252元,其中3%保留款2,855,551元可退還國亨公司,另2%保留款1,903,701元轉為保固金(1年保固金837,370元,5年保固金1,066,331元),再扣除逾期罰款190,370元及代墊款203,289元,尚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3,286,030元(計算式:824,138 元+2,855,551元-190,370元-203,289元=3,286,030元)未領取外,另有1年期保固金837,370元及5年期保固金1,066,331元債權。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一)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是否知悉?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對國亨公司暫停付款?
(三)原審被證17之協議書是否具和解契約之性質?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原審原證17協議書,拒絕上訴人持94年8月16日受讓債權之請求?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是否知悉?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與國亨公司及尚德公司於94年8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國亨公司同意將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用以代尚德公司向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混凝土材料貨款2,000,000元。國亨公司並於94年8月23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雖已如上述。
(2)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國亨公司)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按(原審卷第5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國亨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債權,訂有未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之特約,茲國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有關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上開特約當有約定之必要。衡諸一般法則,就此重要約定,上訴人係工程業界之公司,應能注意、知悉,且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國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不得轉讓之特約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係善意之受讓人,則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述之特約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尚非係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其中2,000,000元之合法受讓人甚明。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對國亨公司暫停付款?
1、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乙方(即國亨公司)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或付款……㈢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按(原審卷第52頁),可知,國亨公司如有違約情事時,即構成被上訴人暫停付款之原因。
2、經查:如上所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國亨公司不得讓渡其權益,惟國亨公司竟在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即與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擅自讓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第3款所指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之約定,自得對國亨公司暫停付款。
(三)原審被證17之協議書是否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及(四)被上訴人得否依原審原證17協議書,拒絕上訴人持94年8月16日受讓債權之請求?如上所述,上訴人尚非係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其中2,000,000元之合法受讓人,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得對國亨公司暫停付款,故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權已明,是本院自無就上開之(三)、(四)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