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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丁寶蔡芳齡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健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5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46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51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 (一)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 1569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94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3項、94年9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1項所列再審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變更為再審原告列入分配。(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為辯論之結果,以:

(一)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與債務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盈隆公司 )間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69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併案債權人,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核准展延清算期間至95年12月31日;債務人全盈隆公司為其股東,占有股份總數 49.8%,且其對於債務人全盈隆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57,571,137元,已取得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398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57,571,137元,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0日、9月12日分別製作之分配表,列其得分配之債權分別為1,132,280元、及1,201,214元,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4日、9月29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地院北院錦民信89年度司字地 335號函、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通知、民事異議狀、再審被告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暨股東名冊、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本院上易卷第61頁、湖簡字卷第12頁至15頁、第18頁、19頁、第16頁至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頁)為憑;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所作之分配表上所載債權存否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為程序上及形式審查後,認該聲明異議非屬正當,且異議內容係涉及實體事項時,則異議程序屬未終結,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聲明異議如係對分配表之實體債權存否聲明不服,則關於該異議內容涉及實體事項爭議時,執行法院對此並無認定之權,故於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非屬正當,則於異議內容涉及實體問題時,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應以訴訟程序解決此實體紛爭。又異議程序未終結前,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以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或就同一事由以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未提出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以防止濫行異議,妨礙分配之實施。故聲明異議人起訴逾期,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則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即除無阻止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效力外,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亦為不合法。另論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關於上開10日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時起算之情形,係指執行法院已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另行製作更正之分配表,或雖未依異議聲明更正分配表,而逕將異議聲明狀送達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其餘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此更正分配表仍為反對陳述者,或對異議或對異議聲明狀為反對陳述者,為避免因執行法院更正作業影響聲明異議人起訴之期間利益,特為變更上開10日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日,即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有此反對陳述時起算情形,並得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利。故若執行法院自始無更正原分配表或亦未將異議聲明狀送達其餘當事人,則無其餘當事人反對陳述之通知,聲明異議人自應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期間起算日變更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問題。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94年5月20日之分配表,其分配期日為94年6月15日(湖簡字卷第12頁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 5月20日士院儀92執實字第15691函),再審原告於94年6月14日聲明異議(湖簡字卷第18頁之異議狀),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通知其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該處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有94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本院上易卷第83、84頁)足稽,且經原審提示再審原告為其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59頁)。上開士林地院通知再審原告遵期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通知書函,係對再審原告異議聲明為程序上及形式審查後,認該聲明異議非屬正當,惟異議內容係就再審被告債權存否,有實體上之爭議,其通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及提出起訴之證明,自無變更再審原告應於分配期日94年6月15日起10日內(即94年6月24日以前)為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94年 5月20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固有合法之異議,惟遲至94年10月14日始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已因逾期視為撤回而終結;再審原告對於94年 5月20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顯已逾10日之期間,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執行法院並無於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後,另行更正94年 5月20日之分配表,再審原告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起算期日,自無同法第41條第 4項期間起算日變更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復查,系爭執行事件94年 9月12日之分配表,其分配期日為94年9月30日(湖簡字卷第14頁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5月20日士院儀92執實字第15691號通知),於94年9月29日聲明異議,再審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及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即最遲應於94年10月11日前(94年10月9日為星期日,同年月10日為國慶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1日)為起訴及提出起訴之證明;再審原告對於94年 9月12日之分配表,固於94年 9月29日聲明異議,竟遲至94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湖簡字卷第6頁之起訴狀收文蓋印),且未於10日內向士林法提出起訴之證明,顯逾其提出起訴證明之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其對於94年 9月12日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亦視為撤回,執行法院自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上訴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已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自無足採。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 39826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 2項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其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全盈隆公司為為再審被告之大股東,對於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故不為異議,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並不實在等語。惟查:

(1) 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全盈隆公司與再審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地點「曾經」為同一地址,而指稱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有不合法,然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以再審被告為聲請人之地址載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609號 1樓」、而相對人全盈隆公司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38號21樓之1號」(湖簡字卷第42頁之支付命令),兩者送達處所即已不同,即未違反民法第 137條之規定,而再審原告遽以再審被告公司與全盈隆公司之營業地址「曾經」相同為由,即遽認送達不合法,自難憑取。

(2) 又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既經全盈隆公司收受,全盈隆公司應知悉該支付命令之訴訟上程序已被保障,支付命令之程序即已完備,全盈隆公司是否提出異議或是承認該筆債權,均屬取決全盈隆公司。而全盈隆公司既不爭執確有該筆債務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湖簡字卷第43頁)足憑;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具有實質確定力與既判力,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之主張,殊不足取等詞,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判斷基礎,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指摘;而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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