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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丁寶蔡芳齡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健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 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 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46號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同年5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514號就該事件於95年12月12日為本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514號第二審訴訟卷宗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至為明確。

三、從而,再審原告對於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3號裁判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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