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且原確定裁定謂:「……惟系爭審定書核其性質應為證據書類,與如何適用法規無關,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以系爭審定書難謂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且聲請人所爭執者均非屬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不得認為已對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足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並無認為系爭審定書係用來證明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確定裁定既認審定書性質為證據書類,當與如何適用法規有關,因其可明確證明原審適用法規錯誤,故原確定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第497條所稱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適用何種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何種法律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又原確定裁定已就前揭審定書認定其性質應為證據書類,與如何適用法規無關,並非就前揭審定書未予斟酌,況再審聲請人亦未表明前揭審定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定之具體情事,即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