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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靜嫻湯美玉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壬○○
再審被告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再審被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再審被告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再審被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再審被告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再審被告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再審被告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被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再審被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3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再審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列之上開再審被告3人, 並非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是再審原告以該3人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二、關於其他再審被告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26日確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 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6年6月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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