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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沈方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6號

上訴人
甲○○(原名張維忠)
被上訴人
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9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人誤載為抗告),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應徵裁判費為53,475元,未據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此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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