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76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96年度醫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9月5日收受本院96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46頁),因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而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6年9月25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96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以伊因右眼罹老年性白內障,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在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由再審被告乙○○(下稱乙○○)實施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在手術中因人工水晶體放歪,手術時間長達3.5小時,致伊住院多日進行善後治療,於91年12月2日出院,並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繼續治療,臺大醫院於92年3月28日進行第二次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伊於術後發現右眼模糊,經檢查始知乙○○隱瞞手術失敗結果,伊眼睛虹膜僅存1/3,黃斑部亦因手術時間過久及撈挖發生病變,視力僅存0.1,日後難以恢復。而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交通費、日後必要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之損害。而本院96年度醫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依伊之病歷顯示其當日眼科門診時間係在下午屬實,亦無伊所稱病歷造假之情。且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伊係因白內障手術引發上脈絡膜猛爆性出血,其發生機率極為罕見,依手術實施當時之醫學水準,尚難認乙○○得事先預測及防免。且乙○○於系爭手術之施行並無醫療技術上之疏忽或延誤,並已將伊之損害控制在最低限度內。而伊復未舉證證明乙○○於系爭手術中因過失導致其右眼後囊破裂、虹膜受損、併發上脈絡膜猛爆性出血等損害,自無從認為乙○○應可歸責。且伊就醫目的係接受治療,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即使知悉該罕見、極端之併發症,亦不影響其同意權之行使,因此乙○○就此等罕見、極端併發症或副作用之發生,未預先告知伊,尚無違背醫師之說明義務。又醫療行為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亦無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等語,因而為維持原審駁回伊請求之判決確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則以:
(一)本件乙○○之醫療疏失,即為執行超音波乳化震動過程不當所致,但乙○○卻規避關鍵問題,一味強調大量出血後,有把傷口縫合。將眼科最簡單之30分鐘即可完成之白內障手術,硬挖了3個多小時,導致大量出血,內容物湧出,而須緊急住院,甚至因眼睛發炎而必須注射類固醇,連帶傷到耳神經,造成再審原告又盲又聾。
(二)萬芳醫院於91年11月18日再審原告白內障開刀前所做之檢查,除放大瞳孔之外,其餘均係虛偽。伊係於91年11月18日上午因體檢結果有輕微攝護腺肥大,至萬芳醫院看泌尿科,因覺眼睛癢而順便再掛眼科。經量視力小姐隨便讓伊比劃2、3下即關燈,再至診間讓乙○○簡單檢查即宣布白內障要開刀,並讓伊簽同意書。簽完後即實施放大瞳孔後,再檢查一下即讓伊回家,並非如萬芳醫院病歷所載於同日下午對伊進行一系列之白內障檢查,此業經伊提出記載乙○○僅於當日上午有門診之名片可證。且事後伊曾於96年6月27日申請列印當時就診之結帳繳費收據影本,經該院告以因時間過久電腦資料已銷燬。但其後伊又於96年10月4日嘗試再申請,該院卻能印給91年11月18日泌尿科及眼科之收據,而且列印時間均改成當日下午。可知96年6月27日該院所稱電腦資料已銷燬,係恐伊據以作為對再審被告不利之證據,嗣又讓資訊室改病歷,以備伊再度申請。且收據上所示眼科之結帳繳費時間為當日16時12分,但依病歷記載,當日16時9分、16時15分、16時34分均在做檢查,加上20至30分之瞳孔放大,致少須拖至17時始能結帳,故上開列印之結帳時間顯有疑問。又泌尿科未做任何檢查,即收取310元,而眼科既有一系列之白內障檢查,卻僅只收50元,更在病歷上蓋有「本次眼科術前相關檢查項目,均不計價,合併至手術當日一起申報」之圖章,更有問題。另外91年11月21日開刀當天之病歷中同一張病歷之下卻有91年12月13日即23天後之泌尿科處分箋出現,其後又接續20多張之眼科住院病歷,實屬匪夷所思,再審被告亦避不回答,足見上開病歷確遭變造。
(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在本件醫療糾紛中,伊所受既盲且聾之永久無法恢復之重大傷害。再審被告雖非故意,但絕非無過失。依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人工晶體移位是可以導正的,不能導正的原因即(1)囊袋韌帶鬆脫,或 (2)後囊已破裂。才必須將人工晶體由後房移至前房。」又經醫審會鑑定適合開白內障無任何眼疾之健康眼睛,為何會無端有上述二原因之一,而必須將人工晶體由後房移至前房而引起猛爆性脈絡膜出血,內容物都湧出之原因。而在兩造專業如何不對等之情形下,再審被告亦未能舉證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卻以伊不能證明醫師有疏失而駁回上訴,實已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立法旨意。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如主張同條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原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斷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醫療法第8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背法令情形。惟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對於因其執行業務,所致病人之損害,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意即指明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無過失損害賠償並無適用之餘地。蓋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應被期待其得以擔保病患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行推斷醫事人員應可歸責。且因醫療行為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以及其高度專業及不可預測性,與其他隱含危險之利己社會活動及營業行為,基於法價值之判斷,不應期待社會大眾甘受其危險,因而得經由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致之他人損害,必須自負無可歸責之舉證責任之情形,顯有不同。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即使就醫療糾紛採取構成契約義務不完全履行之責任者,亦因醫療行為之目的係屬提供一定之行為,而非擔保一定結果之完成,因此,判斷醫療給付之提供有無瑕疵,與其有無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實已重合。亦即就醫療行為之不完全給付,仍應由病患方面就醫療給付之提供,具有未達醫療水準之缺失,負舉證責任。至於醫療糾紛中醫病雙方,具有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於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並非因此即得主張舉證責任倒置。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再審被告並未對於再審原告實施不必要之手術,亦無診療上疏失及延誤之過失情形,且再審原告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確醫療上之過失,因而認定再審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僅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責由再審被告舉證無過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顯非可採。
(三)此外,再審原告另又以其事後向再審被告申請列印結帳繳款收據,再審被告先則稱電腦資料已銷燬,嗣後又得以列印,以及其所載繳費時間與就診檢查流程之耗時不符,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病歷係經變造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其所指上開病歷經變造乙節,既未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判決基礎之病歷係屬變造等情,經核均不足採,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