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96年2月9日更名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任職起訖日及工作年資各如原判決附表「到職日」、「退休日」、「年資」欄所示。伊等均為24小時三班輪值,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班表,領有一定金額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而異,倘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之。而伊等於受僱時即已知悉常態輪值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夜點費均為伊等預期之經常性給付,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詎上訴人於伊等退休時,竟認夜點費非屬工資,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少領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該附表「短少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除應每週更換1次班次外,並無其他或應額外給付工資之規定,此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給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已知伊作業方式採三班輪值制,不得因輪值中、夜班而依序領有150元、300元之夜點費,即遽謂該夜點費為伊額外給與之工資。又觀諸夜點費之沿革史,伊係考量輪值中、夜班人員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乃給予夜點費,並與誤餐費同時、同幅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況夜點費採一定金額發放,不因人員之工作性質、學經歷、智能、勞費心力程度或年資而異,亦不因在例假日輪值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且伊仍給付一般正常工資,足見夜點費非屬勞工之工作對價,僅係伊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雖屬固定發放,惟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性質,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再者,該夜點費制度早於勞基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而存在,倘認該夜點費為工資者,則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均高達7、8萬元,遠高於勞動市場之行情,伊更無巧立夜點費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4年6月15日發布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所列「夜點費」及「誤餐費」予以刪除,惟參照其理由及勞委會94年6月21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仍謂判斷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而斷,並未直言其為工資,尚難以立法上之刪除,即遽認該夜點費為工資。是伊以該夜點費非屬工資,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無不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詳如原判決附表「到職日」、「退休日」、「年資」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均為24小時三班輪值,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班表,領有固定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而異,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
㈢被上訴人於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原審調字卷第22-52頁,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報之夜點費統計表、退休金結算清冊)。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至8號,所述有關給付夜點費制度之緣由及過程(原審訴字卷第32-54、98、99頁,本院卷第59頁正面)。
㈤倘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上訴人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者,原判決附表「短少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正確(本院卷第59頁正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須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勞基法第25、30、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皆須輪值早、中或夜班,目前有關本件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00元,且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59頁正面),足徵夜點費非關勞務之對價,否則應比照薪資高低而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法無須對從事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亦即上訴人於一般正常工資外,雖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再給與夜點費,縱令該夜點費係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難認係勞工工作之對價,而係上訴人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至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夜間工作,身心負荷較白天為重,須犧牲健康及與親友共處之時間,若夜間工作之工資未較日間工作為多者,無人願意為之一節,此在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而言,固非無據,惟現行勞基法既未就此加以規定,且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已知其工作型態係採三班輪值制,亦即上訴人每位員工皆有輪值中、夜班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工作之常態,尚非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況該輪值制度並未違反勞基法所揭櫫之「晝夜輪班」原則,自不得強令上訴人應對夜間工作之勞工加給工資。被上訴人前開所稱,尚無可採。
㈢觀諸上訴人所述有關給付夜點費制度之緣由及過程,可知台灣於日據時期已有煉油機構(高雄海軍第六燃料廠)及油氣探勘機構(苗栗、新營各礦場等),均由台灣石油事業接管委員會於34年接管,並於35年6月1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且設置高雄煉油廠及台灣油礦探勘處分別負責掌理煉製、探勘業務。早於38年2月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即以「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三月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此有便條簽2紙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上訴人另於40年4月1日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同卷第38頁反面、39、40頁),復於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同卷第35-38頁正面);經濟部並於42年7月18日令上訴人轉知所屬,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有經濟部令及便條可按(同卷第32-34頁)。而台灣油礦探勘處則於49年制定「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同卷第46頁),實施發放夜點費,並於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同卷第46頁),復於61年2月間改採發放現金方式,依「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辦理(同卷第47頁),再於69年制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同卷第48頁)。迨於77年間,上訴人所屬各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有上訴人公司77年3月17日(77)油人字第70148㈢號函足憑(同卷第50頁),並自77年3月起調為每班100元,77年7月調為小夜(點)110元、大夜(點)220元(同卷第51頁),78年7月調為小夜(點)125元、大夜(點)250元(同卷第52頁),88年4月調為小夜(點)150元、大夜(點)300元(同卷第53頁),迄今未再調整。又依上訴人78年7月28(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同卷第52頁)、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同卷第54頁)、88年6月17(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示:「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同卷第53頁,按此次調整係因應台灣石油工會要求調高,經協商決議先行調整,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況同為輪流值班,上訴人卻僅對輪值中、晚班者發放夜點費,對輪值早班者,不另報早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59頁正面頁),足徵不論夜點費或誤餐費,均與工作無關,非屬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至上訴人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㈢函雖載有「誤餐費及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百元,嗣後並將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等字,惟自前述上訴人陸續調整夜點費之情形觀之,均非因薪給之調整而調整,尚難以該文字之記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勞委會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既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又依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本院卷第100頁),並未因勞基法施行細則刪除原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即逕謂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益明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而斷,尚不能僅以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遽認夜點費係屬工資。況且,被上訴人均係於勞基法施行細則94年6月15日修正前退休,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施行細則規定計算退休金,亦無不當,自難以嗣後修正之規定,遽謂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
㈤末查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始經總統公布,同法施行細則則於74年2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上訴人之夜點費制度,最初係以食物方式發放,並於49年間訂有辦法,有其歷史淵源,已如前述,上訴人顯無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亦即上訴人之夜點費制度並非因勞基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名目改以夜點費方式發給,要難謂有規避勞基法之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依其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而係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依首揭說明,本件夜點費非屬於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所稱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所辯各節,為可採信。至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係針對中鋼公司之夜點費所為之認定,該案夜點費之淵源、沿革及調整,既非等同於本件夜點費,自難比附援引;另被上訴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等民事判決,均係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短少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