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上 列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曾受雇於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其中被上訴人戊○○自民國59年5 月15日起任職至93年3月1 日退休;被上訴人庚○○自65年2 月26日起任職至90年3 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壬○○自54年8 月19日起任職至92年3 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乙○○自53年7 月1 日起任職至92年8 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丙○○自60年11月23日起任職至90年12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己○○自64年3 月11日起任職至91年6 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子○○自52年5 月18日起任職至89年3 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甲○○自61年6 月10日起任職至93年6 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辛○○自59年9 月16日起任職至91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癸○○自60年9 月11日起任職至91年6 月30日退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陸續退休給付退休金時,均未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上訴人所領得之退休金均有短少,其中被上訴人戊○○部分短少新台幣(下同)15萬1875元;被上訴人庚○○部分短少12萬2350元;被上訴人壬○○部分短少10萬3925元;被上訴人乙○○部分短少13萬7180元;被上訴人丙○○部分短少10萬8450元;被上訴人己○○部分短少7 萬5475元;被上訴人子○○部分短少14萬9219元;被上訴人甲○○部分短少15萬3000元;被上訴人辛○○部分短少12萬9449元;被上訴人癸○○部分短少8 萬9625元。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述短少之退休金,並分別加計被上訴人戊○○自93年4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庚○○自90年4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壬○○自92年5 月1 日起、被上訴人乙○○自92年10月1 日起、被上訴人丙○○自93年2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己○○自91年8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子○○自89年5 月1 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3年8 月1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2年2 月1 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1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因未具勞務之對價性,且非屬經常性之給與,故非屬工資。又依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石油工會與伊所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伊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伊因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依該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且依經濟部根據上開管理法第14條規定所訂定報經行政院核定實施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其第3 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夜點費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作業手冊規定,夜點費亦非屬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係台灣石油工會之會員,自應受上開團體協約所拘束,不得再主張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戊○○、壬○○、乙○○、丙○○、己○○、子○○、甲○○、辛○○、癸○○等人之請求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對於被上訴人庚○○請求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12萬2350元,及自9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庚○○請求上訴人應按本金12萬2350元給付自90年4 月1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漏未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為上午8 時15分至下午4 時15分為日班,下午4 時15 分至深夜11時15分為小夜班,深夜11時15分至翌日8 時15分為大夜班。輪值小夜班支領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支領夜點費300 元。
(二)被上訴人均係曾受雇於上訴人之退休員工,被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到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均屬真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陸續退休給付退休金時,均未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若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各人所領得之退休金均有短少,其中被上訴人戊○○部分短少15 萬1875元;被上訴人庚○○部分短少12萬2350元;被上訴人壬○○部分短少10萬3925元;被上訴人乙○○部分短少13萬7180元;被上訴人丙○○部分短少10萬8450元;被上訴人己○○部分短少7 萬5475元;被上訴人子○○部分短少14萬9219元;被上訴人甲○○部分短少15萬3000元;被上訴人辛○○部分短少12萬9449元;被上訴人癸○○部分短少8 萬9625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團體協約所拘束,不得再主張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六、關於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為上午8 時15分至下午4 時15分為日班,下午4時15 分至深夜11時15分為小夜班,深夜11時15分至翌日8時15 分為大夜班,此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上訴人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係一定,輪值小夜班,發給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發給夜點費3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
(三)上訴人雖辯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50 元、300 元。且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大、小夜班員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資方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然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自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
(五)上訴人雖以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等情,主張其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則系爭夜點費純係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本質上即屬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上訴人徒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其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上訴人一再援引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七)至上訴人雖引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鳳簡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認定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勞工之夜點費,非屬工資為據,惟該判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據而抗辯,亦無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團體協約所拘束,不得再主張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
(一)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伊因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3 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又上訴人另以其與臺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延續至今,被上訴人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茲被上訴人以團體協約法第3 條另明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語,應屬可採。
(二)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由上訴人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 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作業手冊規定,夜點費雖非屬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及上訴人引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抗辯夜點費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並非可採,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辯稱夜點費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云云,要非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台灣石油工會之會員,應受上開團體協約所拘束,不得再主張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上訴人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惟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領得之退休金均有短少,其中戊○○部分短少15萬1875元;庚○○部分短少12萬2350元;壬○○部分短少10萬3925元;乙○○部分短少13萬7180元;丙○○部分短少10萬8450元;己○○部分短少7 萬5475元;子○○部分短少14萬9219元;甲○○部分短少15萬3000元;辛○○部分短少12萬9449元;癸○○部分短少8 萬9625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述短少之退休金,並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被上訴人各人退休日起30日內為給付,請求上訴人分別加計被上訴人戊○○自93年4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庚○○自93年4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壬○○自92年5 月1日起、被上訴人乙○○自92年10月1 日起、被上訴人丙○○自93年2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己○○自91年8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子○○自89年5 月1 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3年8月1 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2年2 月1 日起、被上訴人癸○○自91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漏未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毋庸逐一詳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