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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上訴人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拾肆元、上訴人乙○○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60年6月11日設立,於92年12月28 日無預警歇業,業據台北縣政府召集歇業認定小組實地查證屬實,有台北縣政府93年3月4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121249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38頁)。 被上訴人於歇業(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業據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93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301702070號函命令解散, 被上訴人亦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再遭經濟部以93年10月27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402090函為廢止登記, 有經濟部函附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本院卷第115-119頁)。被上訴人雖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惟迄未辦理呈報清算人及辦理清算終結等程序,業經本院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查詢明確;又曾有債權人聲請宣告被上訴人破產,惟亦經駁回確定,有該院96年7月4日板院輔民溫95年度破字第49號函可按(本院卷第65頁),則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電子零件製造為主要事業,分別於林口、蘆竹設有工廠進行電子零件之製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詎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無預警停工歇業,工廠深鎖,負責人不知去向,致林口廠、蘆竹廠員工共500多人之92年12 月份薪資均未發放,更未於終止契約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其餘員工於92年12月29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有關兩造間積欠薪資及退休金、資遣費等事宜,嗣於93年1月5日召開,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臺北縣政府召集歇業認定小組並實地查證,於93年3月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121249號函認定92年12月28日為被上訴人之歇業基準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歇業時,上訴人為在職員工,且長時間服務,被上訴人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按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 下同)284,820元、上訴人乙○○302,219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229,606元 、上訴人乙○○295,725元,及均自95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補充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丙○○之年資為7年9個月(7.75個基數),伊事後始知悉自86年4月至86年9月間遭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惟伊始終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此由被上訴人向來匯款支付薪資之寶華銀行帳戶可知被上訴人自86年3 月至10月仍持續支付薪資,並未中斷。伊之平均工資為36,751元,工作年資為7.75個基數,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84,820元,原審僅判准229,606元,尚欠55,214元。㈡上訴人乙○○最末月(92年12月份)工資為37,839元,有原審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可稽, 伊之平均工資應為38,996元,工作年資為7.75個基數,資遣費應為302,219元,原審僅判准295,725元,尚欠6,494元。 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55,214元、上訴人乙○○6,49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以經營終端機、電子零件、多層印刷電路板加工製造為主要事業,係勞基法適用之行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惟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自行停工歇業,已經台北縣政府召集歇業認定小組實地查證屬實;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雖經上訴人與其他員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協調,惟被上訴人屆時並未出席,協調不成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調會議記錄、台北縣政府93年3月4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121249號函、薪資轉帳之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30-31、37-38、243-247、266-269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非公示送達),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四、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自行歇業,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茲分別計算如下:

㈠上訴人丙○○部分:

⒈查上訴人丙○○自85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2 年12月28日止,工作年資為7年8月餘,則依勞基法第17條第1、2款計算其年資為7年9個月(7.75個基數)。雖上訴人丙○○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㈠第247 頁)顯示:其於86年3月8日有自被上訴人處退保紀錄,嗣於86年10月8 日再加保之情形。惟參之上訴人丙○○之寶華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報表(本院卷第55-56頁),自86年3月至86年10月份持續有「薪轉」之紀錄,而匯入「薪轉」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亦據本院向寶華銀行查詢明確,有該銀行函附被上訴人之存摺存款報表可稽 (本院卷第69-71頁)。再觀被上訴人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上訴人丙○○86年1月至86 年12月份之薪資給付總額為489,040元, 有該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卷第53頁),對照上訴人丙○○於86年1月至2月、10月至12月之「薪轉」收入合計僅為204,327元,二者顯然不符,且差距甚大(27,838+26,252+23,212+41,829+45,603+39,593=204,327,見本院卷第55、57頁)。綜上堪認:上訴人丙○○於86 年3月8日至10月7日間事實上仍繼續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會持續將薪資轉入上訴人丙○○帳戶,勞保之退保紀錄不足推翻上訴人丙○○有持續受雇及受領薪資之事實。

⒉又上訴人丙○○於發生被上訴人歇業前6 個月內之所得工資分別為:94年7月份工資為27,363元,94年8月份工資為32,726元,94年9月份工資為41,902 元,94年10月份工資為50,035元,94年11月份工資為36,555元,有上訴人丙○○自94年7月至11月之薪資轉帳明細可參(原審卷㈠第243-246頁);其94年12月份之薪資數額則為31,925元,已據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足憑 (本院卷第92-105、124頁)。是上訴人丙○○之平均工資為36,751元【 (27,363+32,726+41,902+50,035+36,555+ 31,925)÷6=220,506÷6=36,7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職故,上訴人丙○○之資遣費為284,820元 (36,751x7.75= 284,820)。原審判准229,606元,尚差55,214元 (284,820-229,606=55,214)。從而,上訴人丙○○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55,21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乙○○部分:

⒈查上訴人乙○○自85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2 年12月28 日止,工作年資為7年8月餘,依勞基法第17條第1、2款計算其年資為7年9個月(7.75個基數)。

⒉又上訴人乙○○於發生被上訴人歇業前6 個月內之工資分別為:94年7月份工資為34,507元,94年8月份工資為32,284元,94年9月份工資為43,283元,94年10月份工資為48,392元,94 年11月份工資為37,670元,有上訴人乙○○自94年7月至11月之薪資轉帳明細可參(原審卷㈠第266-268頁);其94年12月份之薪資數額則為37,839元,已據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92-105、124 頁)。是上訴人乙○○之平均工資為38,996元【 (34,507+32,284+43,283+48,392+37,670+37,839)÷6 = 233,975÷6=38,9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職故,上訴人乙○○之資遣費為302,219元 (38,996x7.75= 302,219)。原審僅判准295,725元,尚差6,494元 (302,219-295,725=6,494 )。 從而,上訴人乙○○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6,494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㈠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84,820元,原審判准229,606元,則其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55,21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02,219元,原審僅判准295,725元,則其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6,494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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