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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僑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廈門廠廠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上訴人於測試廠內紙箱受力情形時,不慎跌坐地上,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返台時,又依被上訴人及其總經理郭進財之指示,攜帶重約二十五公斤之樣品及電腦一台回台,因而促發導致伊受有腰椎間板突出症、坐骨神經炎、頸椎右臂神經炎等傷害,伊隨即於隔日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然毫無成效,遂前往營新醫院住院開刀治療,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出院返家。伊於身體尚未完全復原之狀態下,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返回工作崗位,然因上訴人傷口發炎,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董事長陪同下返台就醫,並持續進行醫療復健,迄今仍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表示同意伊以職業災害為由請假療養,顯見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上訴人原所得領取薪資數額計算之補償;詎被上訴人僅支付三十八萬一百五十三元後即拒絕給付,扣除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傷病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仍有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尚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九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四十九萬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傷害非職業傷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測試廠內紙箱受力情形,不慎跌倒受傷,然此經原審證人郭進旺到庭證述未目擊上訴人所稱受傷之事發經過,亦未聽聞上訴人因工作而受傷就醫,難認上訴人有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之情事。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返台時,僅攜帶一台手提電腦及重約十三‧七公斤之樣品,應不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之重症,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應與其擔任之業務無關,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職業災害而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可見其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此亦由勞工保險局核定上訴人受領勞保傷病給付之期間計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依其康復狀況已無再受領傷病給付之必要,而核定不再給予給付等情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至今仍無法工作者,應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各函件,係為謀求勞資和諧而表示暫不追究之意,並未允諾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業已為上訴人代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之勞保費自付額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之健保費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故主張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所為補償金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廈門廠廠長乙職,原來每月薪資為七萬元,有上訴人薪資支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七七頁)。

㈡上訴人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其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共八日部分,金額共四千七百零四元;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七日止,共八十八日部分,金額為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部分,共五十三日,計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部分,共一百六十六日,金額為九萬七千六百零八元;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部分,共一百五十三日,金額為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上揭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部分,金額總計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有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上訴人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士勞簡字第十二號卷第九至十頁、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一三○至三頁、第一二六至七頁、第二四六至五一頁)。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後曾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三十八萬一百五十三元。

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自大陸返台時,攜帶被上訴人之樣品及電腦,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國欽國術館治療。

㈤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營新醫院住院開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工作,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返台,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未再返回被上訴人處上班工作,有營新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上揭第十二號卷第五、六頁)。

㈥上訴人持續復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六、上訴人主張:伊所受之職業傷害業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惟被上訴人於給付部分之補償金後即拒絕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係於其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因職業災害而造成?

㈡上訴人於上開請求補償之期間內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其工作能力何時恢復?

㈢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是否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其代繳勞健保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而主張抵銷?

七、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係於其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因職業災害而造成?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測試廠內紙箱受力情形時,不慎跌坐地上,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返台時,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及總經理郭進財之指示,攜帶重約二十五公斤之樣品及電腦一台回台,因而促發導致伊受有腰椎間板突出症、坐骨神經炎、頸椎右臂神經炎等傷害,經治療並持續進行醫療復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傷害係因測試廠內紙箱受力情形,不慎跌倒受傷。另上訴人回台時僅攜帶一台手提電腦及重約十三‧七公斤之樣品,應不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之重症,所受之傷害應係老化或工作外之事件所導致,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云云。查:

㈠上訴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證人郭進財出具,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其內容為:「莊先生於大陸執行業務時因搬運東西不慎跌倒,事實無誤。」之目擊者證明書(原審卷第四八頁)、上揭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無據。嗣證人郭進財於原審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前述事發經過,且以上訴人之廠長身分不需要搬運東西,上訴人也沒有因為在工廠受傷而送急診,其所以出具該證明書係為上訴人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至四頁),然證人郭進財證稱上訴人係其擔任總經理之公司所雇用之廠長,且其出具上揭證明書係上訴人用以請領勞工保險之用,其本於其業務所出具記載,其證述內容與上揭證明書內容全然不符,且空言否認其出具之上揭證明書內容之真正,要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歷次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中,就上訴人係因在大陸工廠搬動物品時不慎跌倒受傷乙節,均已在投保單位證明欄內蓋章證明屬實,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號至七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為相當之查證,若未經查證屬實,被上訴人率於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時為證明,被上訴人與證人郭進財不惟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負以不正當方法領取保險給付等之民刑事責任,尚須負擔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顧及勞僱情誼,在未予查證之情況下,貿然出具相關勞保給付申請書,並陸續支付上訴人三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三元之工資補償,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上揭職業災害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返台時,依指示攜回上揭樣品及電腦,致上揭職業傷害促發腰椎間板突出症、坐骨神經炎、頸椎右臂神經炎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樣品清單乙份(原審卷第四九頁)、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上揭簡易庭卷第四至六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攜帶樣品及電腦回台之事,不爭執;且上訴人返台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營新醫院就診,發現其患有腰椎間板突出症、坐骨神經炎、頸椎右臂神經炎等傷病,因而住院開刀治療,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出院,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就上訴人返台時間及就醫時間緊接,且營新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營新九五發字第○九五○○○○一四○號函復原審稱:上訴人於七月二十一日就診時陳稱係於同年月十一日左右開始出現右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且上訴人前開病症係因腰椎間盤受壓力突出所致,可能因車禍、高處摔落、舉重(>30公斤)而引起,亦可能因長年緩慢之椎間盤退化、老化,而在力道不大之腰部扭挫傷發生等語,衡諸上訴人受傷在前,事後又提上揭電腦、樣品負重達十五公斤以上之物品,而以上訴人已近六十歲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自有可能造成原有傷害加劇而導致腰椎間板突出等傷病,上訴人主張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所攜帶之上揭物品重量,應不致造成上訴人前開傷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在就業場所,因執行測試紙箱受力情形及攜帶公司電腦與樣品之職務,而受有上揭傷害,其主張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補償之期間內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其工作能力何時恢復?上訴人主張:伊係擔任被上訴人製作手提袋之廠長,平日從事皮包製作管理、來料監督、出貨裝貨櫃監督、裝載貨櫃、人事總務的招募、員工照顧等。自受傷後,伊迄今仍無法工作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依營新醫院函覆原法院亦表示上訴人就一般工作及日常生活可如常人,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上訴人職務為管理職,無庸為負重工作,其復從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職業災害而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查:

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上揭傷害至營新醫院就診,並施行手術,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一般尚須休養三至六個月,在上揭期間不宜從事粗重勞力工作,至若一般工作、日常生活可如常人,有上揭營新醫院函可按(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況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上訴人之相關病歷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患在術後應已穩定,沒有顯著併發症或後遺症,不建議繼續給付」,「上訴人椎間盤突出接受內固定及骨移植,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已復健超過一年,當日照X光追蹤檢查顯示骨癒合良好,無客觀資料顯示有傷病未癒,前所請領四百六十八日傷病給付,就此類個案已足敷需求」等語,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將上訴人申請駁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上訴人訴願,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五保監審字第一六九九號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勞訴字第○九五○○四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五三至六○頁)。復參諸上訴人係擔任管理職務,而上揭傷害不影響其一般工作、日常生活,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接受復健致其無法工作情事,則依上揭營新醫院函,上訴人於出院後之六個月內,確有在醫療中需休養而不且為粗重勞力工作之必要。是上訴人於出院後六個月內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情形,逾上揭六個月期間部分,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以上訴人擔任廠長之職務並不需從事粗重工作,且上訴人一般工作、日常生活可如常人,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惟依上揭營新醫院函內容並非謂上訴人在上揭六個月休養期間應能照常工作云云,其抗辯,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至今仍在接受復健治療而不能工作云云,然依上揭營新醫院函,上訴人至多僅需休養六個月,已如前述,嗣後休養期間屆滿後,雖仍有回診之情形,且經醫師認為仍需復健治療(原審卷第三○三、三○六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門診及復健治療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則上訴人僅以其須回診接受復健治療,主張迄今仍因醫療中致不能工作,顯不足取。

㈢上訴人復以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主張其所受傷害尚未痊癒,無法工作云云。惟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函覆原審所附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所載(原審卷第一八二至八頁),上訴人因所主張之病症,於該院初次就診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然勞工保險局經審查上訴人之相關病歷後,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揭手術治療出院後,早已穩定為由,駁回上訴人申領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職業傷病給付,如前所述,足徵上訴人之上揭職業傷害,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無礙其工作,則上訴人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疾病是否同一事由所致,即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之,是雖奇美醫院函覆原審之病情摘要稱「坐骨神經痛,跌倒及提重物均有可能(輕重均有可能),多久無法斷論,此病對病人日常生活影響很大,無法正常提重工作。」等語,姑不論就時間言,上揭就診紀錄,不足證明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與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害有關,該病情摘要內容亦不足證明所述之疾病係因上揭職業傷害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二者之關連性,則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函,不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其主張委無可採。

㈣另本件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雖經勞工保險局陸續核定發放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五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五一頁),然上訴人於上揭休養期間屆滿後,即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勞工保險局就上訴人病歷結果之確定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患在術後應已穩定,沒有顯著併發症或後遺症,不建議繼續給付」等語,是上訴人於上揭手術後,即已穩定,換言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院,休養期間屆滿後,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出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申請勞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書、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一百至一○七頁),及勞工保險局據以給付之上揭休養期間屆滿後所核發之職業傷病給付,均不足為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憑據。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與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法條均規定勞工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惟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傷病給付應補償之數額較高,從而僱主以勞保局傷病給付之金額抵充後,不足之數額始應由僱主補足。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取得補償,就其得補償之數額,雇主即可予以抵充,只須補給不足差額即可。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上揭手術出院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六個月休養期間,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該六個月期間,共一百八十四日〔計算式:31日(九十二年八月)+30日(九十二年九月)31日(九十二年十月)+30日(九十二年十一月)+31日(九十二年十二月)+31日(九十三年一月)=184日〕。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所得工資為七萬元,依上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應為,每日之工資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70,000元÷30(日)=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即為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2,333元×184(日)=429,272元〕。然勞工保險局就上開期間業已按平均日投保薪資八百四十元之百分之七十為傷病給付,共計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式:840元×70%×184(日)=108,192元〕,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合計,二者共計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顯已超過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九、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是否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表示同意伊以職業災害為由請假療養,顯見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詎被上訴人僅支付三十八萬一百五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傷病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仍有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尚未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各函件,係為謀求勞資和諧而表示暫不追究之意,並未允諾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之律師函內容,僅表示「……本公司聞訊後,基於保護公司員工之立場,遂於同年八月間依莊員(即上訴人)之描述代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使其獲得理賠及應有之保障,並使莊員生活無所缺,可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即以受職業災害需休息為由請假療養至今。……莊員隱瞞其受傷之實情,亦殊為不妥……以釐清莊員受傷之真相……。」、「……關於莊員之傷勢部分,經本公司查詢後,莊員受之傷害並非屬勞工職業災害……是以,莊員應立即至本公司上班,惟前因莊員長期以來皆以其傷勢屬於職業災害所致而需長期療養復健為由,向本公司長期請假未上班,基於建立勞僱雙贏,本公司暫不追究莊員受傷原因,然而莊員請假始終未提出客觀公正醫療院所出具病歷證明或資料,……致使本公司無從核准莊員長期請假,準此,為昭公信,期請莊員與本公司共同前至客觀公正醫療院所實施鑑定莊員勞動力減損狀況…」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三十頁),僅促上訴人出面澄清真相,以為後續處理之用,及不追究請假原因之意,且不惟無任何同意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之意思,尚質疑上訴人受傷原因及傷勢,並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或配合鑑定之意,無隻字片語提及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主張,要無足採。

十、被上訴人得否以其代繳勞健保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抗辯如認其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則以其為上訴人代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之勞保自負額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之健保費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主張抵銷等語,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再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自無審酌此抵銷抗辯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揭職業傷害,迄今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金額,尚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無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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