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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上訴人  滙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滙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6萬6000元,並於94年以每股超過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購入被上訴人華格公司50萬股股票,為持有華格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並配有車號DD-9116公務車乙輛。惟華 格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與其配偶蔡耀雄二人,以多家人頭公司租車與票貼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華格公司被多家人頭公司倒帳退票金額超過5000多萬,而掏空華格公司。上訴人乃聲請法院解散華格公司。丙○○得知後,竟向其他股東歪曲事實,並於95年6月5日公然違法不支付上訴人95年5月份工資。華格公司董事會復於95年6月5日下午4時開會以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時15分擅離崗位為由,惡意將上訴人免 職,顯不合法。嗣華格公司扣留上訴人95年6月至10月及11 月1日至同月21日之工資計94萬6200元,不予發放,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95年11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華格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華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又3/4個月工資之資遣費44萬9583元、1個月 預告工資16萬6000元、特別休假24天之工資13萬2800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華格公司給付上訴人工資及資遣費計169萬4583元本息。另丙○○於95年6月10日諉稱上訴人有侵占行為,委任被上訴人滙豐國際徵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向上訴人領取所保管系爭車輛並處理相關之法律爭訟關係。丙○○另於95年6月14日擅自開 啟上訴人辦公桌抽屜,盜用上訴人所保管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蓋於內容誣詆上訴人工作績效不彰影響華格公司營運、執行財務稽核不當、侵占500多萬公款、侵占車號DD-9116 車輛與受減薪扣薪處分之存證信函上。丙○○並將上開存 證信函與華格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對內向華格公司之員工公佈,對外傳真給與上訴人熟識之往來業者,並交與滙豐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而乙○○於95年6月不法查 得上訴人之住處,並於95年6月18日傍晚至同月19日傍晚夥 同數名黑道份子包圍上訴人住處,揚言擄上訴人問罪,並將前開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記錄與華格公司之委任書向新莊市頭前派出所員警及上訴人社區管理人員等多數人展示,且於向上訴人社區管理人員取回前開車輛同時寫下向管區備案誣詆上訴人業務侵占之領車證明書,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上訴人聯名寄達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道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華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資及資遣費169萬4583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丙○○、華格公司、乙○○與滙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開聯名寄達存證信函道歉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華格公司、丙○○則以:上訴人係華格公司之副總經理,屬高階經理人且為華格公司之法務及財務最高主管,與華格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自承95年6月5日已收受免職通知且知悉免職事由,雙方委任關係即已終止。退步言,縱認華格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勞動契約,惟華格公司於95年6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因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時15分擅離財務主管崗位,致使公司無法用印 正常運作,造成公司商譽及財務極大損失,予以免職,是該勞動契約業經華格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6月5日終止。又上訴人每月報酬為16萬6000元,惟上訴人既因上開原因而遭終止契約,且嗣後均未提供勞務,華格公司亦無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本不得請求給付薪資。況上訴人之報酬業於96年6月23日與華格公司結清,有協議書 可證,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結清工作年資契約書,就兩造約定之退職所得59萬3700元已全數匯入上訴人帳戶。另上訴人雖未請過特別休假,惟其與華格公司既為委任關係,即無特別休假之適用。再者,系爭車輛為公務車輛,其所有權亦屬華格公司所有,上訴人於解僱後本應將該車返還華格公司。又華格公司之總經理含上訴人在內等高階主管均因工作績效不彰遭降職減薪,絕非針對上訴人而作之處分,華格公司內部周知本為常態,此事並非秘密,並無侵害名譽可言。又因上訴人遲未歸還系爭車輛,華格公司遂委託滙豐公司代為協尋,該公司負責人馬恆中於尋獲該車後至新莊市頭前派出所備案,將系爭車輛資料文件及欲取回系爭車輛之理由提供予警方,華格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滙豐公司及馬恆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馬恆中為被上訴人滙豐公司之負責人,滙豐公司於95年6月10日受華格公司委任 代尋華格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滙豐公司僅是合法接受委託,並未過問華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糾葛,至華格公司將上訴人免職是否合法,與滙豐公司無涉。而滙豐公司於尋獲系爭車輛時均有通知社區保全員、社區住戶委員代表及警方人員會同,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3日就侵占款項之部分,在律師之 見證下交予滙豐公司代為保管,滙豐公司旋於同日交予華格公司,並將系爭車輛交還華格公司,此皆屬合法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進入被上訴人華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月薪16萬6000元,任職期間並使用華格公司所有車號PD-9116號自小客車。華格公司於95年6月5日召開95年度第 二次董事會緊急會議,會中提案:「員工甲○○先生因不服公司對其工作績效不彰之表現,進行調薪而心生怨恨,於民國95年6月5日當天下午1時15分擅離財務主管崗位,致使公 司無法用印(公司大章)正常運作,造成公司商譽及財務極大的損失,提議允以免職處分。」並經全體與會者無異議通過。華格公司並於95年6月7日張貼董事會公告,上載:「職工甲○○先生,於民國95年6月5日下午1時15分左右,因不 服從董事會所作之決議─減薪節流計劃,憤而不告而別辦公室且堅不行使財務主管用印之規定,致使公司未能及時付款險些造成公司跳票,影響所巨。經董事會裁定以停權免職處分,即日起生效。」華格公司嗣於95年6月14日開啟原屬上 訴人之辦公抽屜,取出法務專用印章。華格公司並委託被上訴人滙豐公司協尋前開車號DD-9116號自小客車,滙豐公司 業於95年6月19日自上訴人處取回該車交還予華格公司。上 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格公司92年度第2次董事會 緊急會議紀錄、名片、董事會公告、領車證明書、行照可稽(見原審第22、28頁、本院卷一第103、104頁、95年度北勞調字第118號卷第12頁),應堪信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請求華格公司給付上訴人95年6 月至10月及11月1日至同月21日之工資計94萬6200元,資遣 費44萬9583元、1個月預告工資16萬6000元、特別休假24天 之工資13萬2800元,合計169萬4583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 華格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 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查上訴人雖於華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惟證人即華格公司人事部門主任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若未到公司上班,應辦理請假手續(見原審卷第44頁)。另觀諸華格公司所提95年2月22日(95 )華副字第001號簽呈,亦見上訴人擬提福利金要點方案或建 議承作後,仍須經總經理批示核准後,始能公告施行(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而於95年1月19日案件徵審結果說明表,上訴人建議承作後,仍須經總經理丙○○批示同意承作後(丙○○誤簽在經理欄位),始能承作(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上 訴人於轉帳傳票簽核後,仍須經總經理核閱簽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又上訴人雖曾於撥款申請表之「總經理」欄位簽名 ,惟均表明代理之旨,若未表明代理,上訴人均於副總經理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足證上訴人仍須依公司規定時間至公司服勞務,且工作內容亦受上級分配及監督,自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參以華格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簽訂之結清工作年資契約書,已清楚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與標準結清上訴人工作年資;華格公司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1項規定於95年4月至95年6月提繳退休 金,有華格公司結清工作年資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勞退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益徵上訴人與華格公司為僱傭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華格公司以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屬高階經理人且為公司法務及財務最高主管,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㈢次查,華格公司於95年6月2日召開95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緊急會議,會中決議為因應汽車銷售市場急遽衰退,董事會決定進行全體員工減薪及裁員;暨因上訴人執行財務稽核不當,錯誤影響總經理同意執行應收帳款業務,總經理因督導不周一併處分,保留該二員五月份薪資暫不發放,致董事會決議處分後進行之。上訴人得悉上開董事會決議後,於95年6月5日下午1時許 不假外出,並將DD-9116號自小客車駛走,華格公司職員高淑 卿因須辦理員工薪資發放,乃於95年6月5日、6月6日多次打電話欲與上訴人聯絡,均因上訴人關閉手機或未接聽而未能聯繫,致華格公司無法取得由上訴人保管之公司印鑑。上開各情業經華格公司提出95年度第一次董事會緊急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並經證人高淑卿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3、44頁)。上訴人復自承確有負責保管公司印鑑,伊將公司印鑑放在抽屜上鎖,鑰匙則藏在別處,藏放地點不固定,若伊不在辦公室,高淑卿會打電話詢問鑰匙放置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參以華格公司95年6月5日、6月6日多筆應付帳款, 均以補章或延期方式處理。華格公司並於95年6月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且 於95年6月13日委請鎖匠開鎖,此亦有應付款帳款明細、轉帳 傳票、請款單、繳款單、統一發票、員工薪資一覽表、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207頁)。足證華格公司陳稱因上訴人不假外出,且拒不與 公司聯絡,公司無法取得上訴人保管之印鑑,致華格公司95年6月5日、6月6日之應付帳款須以補章或延期之方式緊急處理,造成公司財務危機並影響公司商譽乙節非虛。 ㈣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身為 公司財務主管,負責保管公司印鑑,卻擅離職守,致公司財務不能正常運作,無法用印付款,影響公司商譽甚鉅。其已違反勞動契約,至為灼然,且情節應屬重大。則華格公司以前揭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與華格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華格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從再於95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本件華格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華格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㈥又上訴人係提供勞務至95年6月5日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則華格公司理應給付至95年6月5日止之薪資。華格公司雖辯稱兩造就上訴人之薪資業於95年6月23日簽訂協議結清云云。查上 訴人與華格公司固於95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㈢甲 方(即上訴人)應返還予丙方(即華格公司)代收款,扣除前開之500萬元,及丙方尚未給付甲方之薪資(已扣除所得稅等 )14萬2476元後,甲方應返還丙方之金額為63萬5868元,業經丙方當場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惟華格公司自承協議書內所載14萬2476元為95年5月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顯見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確未給付。而上訴人 每月薪資為16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故華格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薪 資2萬7667元(計算式:166000×5/30≒27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㈦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5年度有未休之特別休假24日,亦為華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因上訴人與華格公司之勞動契約於95年6月5日即經華格公司合法終止,按月份比例計算,上訴人於終止前應有特別休假12日,則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6萬6400元(計算式:166000×12/30=66400)。 ㈧綜上,上訴人計得請求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未付薪資2萬7667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萬6400元。 七、上訴人復主張華格公司及丙○○於95年6月14日擅自開啟上 訴人辦公桌抽屜,盜用上訴人所保管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蓋於內容誣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並將存證信函及前揭董事會議紀錄對內向華格公司員工公布,對外傳真與往來業者,並交予滙豐公司負責人乙○○。而乙○○於95年6月18日 、19日夥同數名黑道份子包圍上訴人住處,揚言擄上訴人問罪,並將前開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記錄與華格公司之委任書向員警及社區管理人員等多數人展示,且書寫誣詆上訴人業務侵占之領車證明書。渠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第195條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經查: ㈠承前述,華格公司業於95年6月5日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未繳還其所保管之辦公桌鑰匙及公司印章,已違移交義務在先。而辦公桌、鑰匙及印章均為華格公司所有之物,華格公司僱請鎖匠將開啟辦公桌抽屜取回華格公司印章,僅係取回其所有之物,殊難認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次查,華格公司固於95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台端( 即上訴人)竟因此擅自侵占公司公款新台幣伍佰多萬元並開走公司營運車輛車號PD-9116之豐田汽車乙輛後即避不見面」( 見95年度北勞調字第118號卷第9、10頁)。惟系爭DD-9116號 自小客車為華格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上訴人雖主張該車係華格公司配屬其使用,惟上訴人與華格公司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當無繼續使用該車之權源。再者,依卷附上訴人與華格公司於95年6月23日簽訂 之協議書第㈠條前段約定:「丙方(即華格公司)確認:原丙方所委託甲方(即上訴人)保管而尚未兌現之支票,甲方已全數交回丙方;丙方委託甲方代收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5,778,344元無誤,甲方應返還予丙方。」(見95年度北勞調字第118號卷第15頁),顯見上訴人於離職之際,與華格公司間確有500餘萬元之帳款未清。華格公司因此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請求 上訴人與之聯絡,應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要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名譽權可言。況華格公司始終否認曾將上開存證信函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傳真與往來業者或有任何公告行為,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又華格公司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乃委請滙豐公司協尋取回該車。證人即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李秀溓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乙○○及另外三、四位的不知名的男士到社區來,乙○○有出示華格公司之委託書、車子所有權證件、存證信函等文件予伊及社區保全人員、社區委員,但並沒有說明上訴人與華格公司之糾紛內容。乙○○出示前開文件目的在表明其伊合法,以便獲准進入社區。乙○○並有會同管區警員至社區,因管區警員表示乙○○有去警察局備案,伊等方同意該乙○○去停車場,因沒有系爭車輛子鑰匙,故未將車子開走。之後乙○○等人就在社區外面等。迄至隔天下午,伊社區人員至停車場看系爭車輛,發現車輛未上鎖,且鑰匙即插在車內,伊即告知乙○○上情,並報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表示因乙○○等人有合法文件,並有管區警員陪同,遂同意乙○○等人將系爭車輛開走,以免影響社區的安全,而該段期間上訴人均未返回社區。乙○○當時表示其目的第一個是要來拿車,第二是如果上訴人在樓上,希望能夠請上訴人回華格公司處理事情,所以伊有去查看上訴人是否在家,伊有告訴乙○○,上訴人不在家。乙○○並沒有講到「逮」這個字。伊當時曾閱覽乙○○所提文件內容,沒有看到文件內容有提及上訴人在外造謠、詆毀公司的商譽等文字,僅有敘述業務侵占5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 、43頁)。查上訴人於斯時與華格公司間確有500多萬元之帳 款未清,且擅自駛離系爭車輛,已詳如前述。而依證人李秀溓證言可知,滙豐公司負責人乙○○出示華格公司委託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僅在表示受華格公司委託之旨,尚難認屬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或自由權之行為。 ㈣另查,滙豐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6月19日所書領車證明書 係記載「茲就本公司(滙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受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與甲○○之間業務侵佔(業已向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備查),其甲○○使用華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PD-9116)證實停放於新莊市○○街125號地下三樓22號停車位,本公司基於受委託處理於95年6月19日下午14時將該車 移走並代為保管,如有涉及任何法律訴訟之問題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責任,惟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95年度北勞調字第118號卷第12頁)觀其內容,僅在說明受華格公司委託取 回上訴人拒不返還之系爭車輛,並無任何誹謗或詆毀上訴人名譽之字句,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㈤綜上,華格公司、丙○○、滙豐公司及乙○○均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50萬元,即無可取。 八、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華格公司給付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薪資2萬7667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萬6400元,合計9萬4067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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