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玉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佩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係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崎公司)遲延給付工程尾款,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三崎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開判決以陽鼎公司請求金額中之35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本息請求則屬無據。因原審判決三崎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陽鼎公司1萬2179元本息,從而陽鼎公司之上訴於33萬7821元本息範圍內即為有理由,因而就此部分廢棄原審不利於陽鼎公司之判決,改判命三崎公司及乙○○就上開廢棄範圍應連帶再為給付;並駁回陽鼎公司其餘上訴及三崎公司及乙○○之附帶上訴,且已確定。從而,依前開判決所示兩造各自勝、敗訴之比例,即可知原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記載陽鼎公司應負擔5%,餘由三崎公司與乙○○連帶負擔部分,應係由三崎公司與乙○○連帶負擔5%,餘由陽鼎公司負擔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