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1號
- 聲明人
-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張立業律師
- 相對人
-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誤提起抗告,惟其真意係不服原裁定):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建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伊僅須給付35萬元,依此金額計算,伊不致必須負擔百分之95之訴訟費用,前開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顯然錯誤,既經高院於98年4月10日裁定更正,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明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74號判決聲明人應連帶給付12,179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2/1000,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嗣提起附帶上訴,經高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7號判決聲明人應再給付337,821元及其利息,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100,餘由聲明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惟聲明人所應連帶給付者,為35萬元及其利息,相較於相對人起訴請求之600萬元,高院前開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顯然有誤,高院因而於98年4月10日以裁定更正,將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諭知,更正為由聲明人連帶負擔5/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1000,及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5/100。
㈡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聲明人應負擔2/1000,即121元(60,400元×2/1000≒121元,元以下4捨5入);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部分為60,279元(60,400元-121 元),加上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預納之裁判費90,451元,小計為150,730元,聲明人應負擔5/100,即7,537元(150,730元×5/100≒7,537元,元以下4捨5入)。兩相加總,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58元(121元+7,537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