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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元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原審誤載為「中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爰由本院代為更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27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由被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在案, 依法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承攬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49頁)。 茲因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亦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三項工程合約,依序分別為:⒈90年臺灣大哥大GSM-1800行動基地站配合工程-弘運(工程編號:1GTF01A,下稱合約1)、⒉91年行動電話基地台拆移工程-弘運(工程編號:2GTF02A,下稱合約2)、⒊91年機房配合工程(工程編號:1HYTF6A,下稱合約3),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依約施工完畢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資料,遲未獲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㈡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載明: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送請款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或明確告知上訴人缺失退件 ,若被上訴人未能於次月5日完成審核程序且責任在於被上訴人, 應以6日為審查合格日,被上訴人應於審查合格日起4個月內付款 。上訴人前已依約送達請款資料,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上訴人既未收到被上訴人告知缺失退件,亦未於約定期日完成審核,審核程序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約上訴人公司之請款視同已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即應依合約規定支付款項,另其餘被上訴人未付或少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應如數付款。爰依承攬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
㈢兩造間之合約 1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款收件日期或完工日期為據, 除第7、8、10項之2年時效已完成及第3、6、11、15項上訴人已撤回外, 其餘第1、2、4、5、9、12、13、14、16項部分, 上訴人依約有權於送交請款資料後,於屆滿4個月又6天後,請求給付工程款,因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 故在91年4月22日以後始送交請款資料者,即無2年時效完成之情形。又合約2之請求權均在91年1月1日之後,上訴人既在93年8月2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2年時效完成之情形 。又合約3之請求權均在91年10月22日之後,上訴人已在93年8月2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2年時效完成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76,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向業主領款後並未通知上訴人請款,若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則上訴人請求之各站點即絕無可能有任何被上訴人付款之紀錄存在,且經逐一核對原證6及被證4之付款資料,可發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全未付款之原證6各站點內,被上訴人有付款紀錄高達85站, 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後並未通知上訴人請款,顯然不實。
㈡核對原證6之資料, 並無任何一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款之資料中有上訴人公司簽章之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表存在,足證被上訴人絕無已通知上訴人請款而未付款之情形。
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呈95年10月13日補充理由㈢狀及所附之附件1內載, 竟有編號20、24、25、26、29、35、36、37、40、41、46、51-2、51-3、51-4、62-1、75-1、76、100、101-1、105、106、107、109、110、121、124、127、129、130、147、148等高達31項之站點,完全未有任何簽收資料存在(即原證6內並無此31項站點之簽收資料), 益證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未付款之情形,顯然不實。且上訴人主張編號1、2、21、24、25、27、28、29、30、31、33、35、45、46、50、51-2、51-3、51-4、62( 家美國際NCIC、東森)、62-1、62-2、66、67、70、71、71-1、72、73、74、75、75-1、76、77、78、79、80等36項均不屬於合約範圍內之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派工,亦無任何上訴人施作及請款之資料。依合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2.派工,甲方向乙方提出工程通知單(施工單 ),乙方應自收到工程通知單之日起算3個日曆天內正式開工」,必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通知單方屬本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凡在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於上訴人施作完成後,所提出請款之請款明細表、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均須經工務所簽核,因此雙方認可之請款明細表、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均會有工務所人員之簽核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上訴人公司請款資料均已付清,惟上訴人以並無任何工務所人員之簽核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之請款明細表、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付款存在,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上開3項工程合約係於90、 91年間所簽定,且於90、91年間均已陸續完工結算,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係具體主張,其已依約送達多次請款資料,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 且有原證6內附之送件紀錄表等為證,惟經核對其所提出「送件紀錄表」內載收件時間點幾乎均為90、91年間,且最後送件之一份時間點為B1之92年2月17日( 見原審卷㈠第564-569頁)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縱有請求權存在,惟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之。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初驗款時須備齊⒈發票⒉請款總表⒊請款明細表⒋各站竣工初驗報告(一式2份,內含: ①派工通知單、②備妥通知單、③結算總表、④結算明細表、⑤查驗明細表、⑥領料單、退料單、材料使用明細表、⑦設備物料條碼表、⑧測試報告、⑨施工同意書、⑩竣工圖、⑪竣工照片、⑫光碟或磁片等文件資料)。於請領完驗款時須備齊⒈發票⒉請款總表⒊請款明細表⒋竣工驗收報告(內含:①該次請款明細表中各站台查驗總表、②該次請款明細表中各站台查驗明細表)⒌保固切結書⒍保固票等文件資料。
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施作其主張未付款之站點 ,且其提出之原證6資料亦明顯不合請款應備齊之文件資料,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未通知其請款或已通知其請款而未付款云云,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6,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簽立3項工程合約,依序分別為:⒈90年臺灣大哥大GSM-1800行動基地站配合工程-弘運(即合約1)、⒉91年行動電話基地台拆移工程-弘運(即合約2)、 ⒊91年機房配合工程(即合約3)。
㈡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27日曾收受上訴人為請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16日回函要求上訴人提出派工單、備妥通知單、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嗣上訴人復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付款。
㈢兩造之合約1第5條第5款、合約2第4條第4款、合約3第6條第2款及第3款明定,付款辦法: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送請款資料予被上訴人。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或明確告知乙方缺失退件,若甲方未能於次月5日完成審核程序且責任在於被上訴人,應以6日為審查合格日 ,甲方應於審查合格日起4個月內付款(見原審卷㈡第9、20、116頁)。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初驗款時須備齊⒈發票⒉請款總表⒊請款明細表⒋各站竣工初驗報告(一式2份,內含: ①派工通知單、②備妥通知單、③結算總表、④結算明細表、⑤查驗明細表、⑥領料單、退料單、材料使用明細表、⑦設備物料條碼表、⑧測試報告、⑨施工同意書、⑩竣工圖、⑪竣工照片、⑫光碟或磁片等文件資料)。於請領完驗款時須備齊⒈發票⒉請款總表⒊請款明細表⒋竣工驗收報告(內含:①該次請款明細表中各站台查驗總表、②該次請款明細表中各站台查驗明細表)⒌保固切結書⒍保固票等文件資料。
五、本件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屬於上開3項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且均依約定提出請款資料?是否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爭點: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屬於上開3項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且均依約定提出請款資料?是否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合約1、合約2及合約3等3項工程合約,上訴人依約施工完畢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資料,遲未獲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前已依約送達請款資料,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上訴人既未收到被上訴人告知缺失退件,亦未於約定期日完成審核,審核程序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約上訴人之請款視同已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即應依合約規定支付款項,另其餘被上訴人未付或少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應如數付款。爰依承攬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施工完畢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資料(即上訴人於原審所呈95年10月13日補充理由㈢狀及所附之附件1非反白部分所示), 上訴人既未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告知缺失退件,亦未於約定期日完成審核,審核程序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約上訴人之請款視同已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即應依合約規定支付款項,另其餘被上訴人未付或少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應如數付款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曾簽立上開3項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收受上訴人為請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 93年9月16日回函要求上訴人提出派工單、備妥通知單、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嗣上訴人復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付款。又兩造之合約1第5條第5款、合約2第4條第4款、合約3第6條第2款及第3款明定之付款辦法為: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送請款資料予被上訴人。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或明確告知乙方缺失退件, 若甲方未能於次月5日完成審核程序且責任在於被上訴人,應以6日為審查合格日 ,甲方應於審查合格日起4個月內付款(見原審卷㈡第9、20及116頁)。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初驗款時須備齊⒈發票⒉請款總表⒊請款明細表⒋各站竣工初驗報告(一式2份,內含: ①派工通知單、②備妥通知單、③結算總表、④結算明細表、⑤查驗明細表、⑥領料單、退料單、材料使用明細表、⑦設備物料條碼表、⑧測試報告、⑨施工同意書、⑩竣工圖、⑪竣工照片、⑫光碟或磁片等文件資料)。於請領完驗款時須備齊⒈發票⒉請款總表⒊請款明細表⒋竣工驗收報告(內含:①該次請款明細表中各站台查驗總表、②該次請款明細表中各站台查驗明細表)⒌保固切結書⒍保固票等文件資料之事實, 既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3項工程合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回函、律師函及回執、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及留存之上訴人請領各站點初驗款及完驗款之請款總表等文件資料共126份、 被上訴人留存之制式請款必須備齊之文件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136頁、原審卷㈠第7-14頁、原審卷㈤第63-67頁、原審卷㈣第1-112 3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查本件原證5之3項合約工程,上訴人均已完工,且被上訴人付清全部款項,有兩造不爭執即被證4之126份各站點之請款明細表、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可證,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付款或完全未付款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一一核對整理出原證5之3份合約工程範圍內之各站點請付款資料(即被證4), 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非屬被證4所列工程, 亦屬於原證5之3份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上訴人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訊證人陳德麟、張明忠、王志佳,惟上開證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已付款之161項站點俱屬於原證5之3項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即欠缺派工單等 (見本院卷第160-16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高達161項未付款或減少付款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曾收受上訴人為請款(含上開3項工程合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回函要求上訴人提出派工單、備妥單、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嗣上訴人復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付款,已如前述。又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1日起訴,固未逾6個月,但因上訴人依約有權於送交請款資料後,於屆滿4個月又6天後,請求給付工程款, 因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在91年4月22日以後始送交請款資料者,即無2年時效完成之情形。 本件就上訴人請求合約1部分(即編號第1項、第2項)之工程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送交請款資料之時間為91年9月9日、91年8月19日,均在91年4月22日以後, 顯無2年時效完成之情形。另就合約2(即編號第18項以後)、合約3(即編號第62項以後)部分,其中如原審卷㈠第564至569頁之附件請求權日期欄所示(證據亦如該附件證據編號欄所示),其請求權日期在91年4月22日以前即送交請款資料者,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合約2之請求權均在91年1月1日之後,合約3之請求權均在91年10月22日之後,上訴人已在93年8月2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2年時效完成之情形等語, 就上開請求權日期在91年4月22日以前即送交請款資料者,即屬無據, 要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就合約2(即編號第18項以後)、 合約3(即編號第62項以後)部分,其中如原審卷㈠第564至569頁之附件請求權日期欄所示(證據亦如該附件證據編號欄所示), 其請求權日期在91年4月22日以前即送交請款資料者,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㈢依兩造之合約1第5條第5款、合約2第4條第4款、合約3第6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付款辦法: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送請款資料予被上訴人。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或明確告知乙方缺失退件,若甲方未能於次月5日完成審核程序且責任在於被上訴人,應以6日為審查合格日,甲方應於審查合格日起4個月內付款。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初驗款時須備齊⒈發票⒉請款總表⒊請款明細表⒋各站竣工初驗報告(一式2份,內含: ①派工通知單、②備妥通知單、③結算總表、④結算明細表、⑤查驗明細表、⑥領料單、退料單、材料使用明細表、⑦設備物料條碼表、 ⑧測試報告、⑨施工同意書、⑩竣工圖、⑪竣工照片、⑫光碟或磁片等文件資料)。於請領完驗款時須備齊⒈發票⒉請款總表⒊請款明細表⒋竣工驗收報告(內含:①該次請款明細表中各站台查驗總表、②該次請款明細表中各站台查驗明細表)⒌保固切結書⒍保固票等文件資料等情,已如前述,足證本件必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派工通知單,方屬原證5之3份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是上訴人主張為上開合約範圍內之工程,自應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派工通知單為證,否則,自難認有爭執之上開項目,均屬原證5之3項合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乃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證5之3項合約工程,未有付款或短付等情,為不可採。又上訴人除須提出被上訴人之派工單外,並應依約送給被上訴人之請款資料, 非僅指原證6所示每一項目皆殘缺不完備之送件紀錄表、送件一覽表、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協力商送件流程紀錄表、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工程會勘表、查驗明細表、平面圖、竣工照片、竣工初驗報告(見原審卷㈡第000-0000頁 )及原證8所示每一項目皆亦殘缺不完備之結算明細表、平面圖、 竣工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0-563頁)甚明。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所呈95年10月13日補充理由㈢狀及所附之附件1內載 ,其中編號20、24、25、26、29、35、36、37、40、41、46、51-2、51-3、51-4、62-1、75-1、76、100、101-1、105、106、107、109、110、121、124、127、129、130、147、148等達31項之站點,完全未有任何簽收資料(即原證6內並無此31項站點之簽收資料), 自非屬於原證5之3項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送交請款資料,依約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上訴人主張之編號1、2、21、24、25、27、28、29、30、31、33、35、45、46、50、51-2、51 -3、51-4、62(家美國際NCIC、東森)、62-1、62-2 (原審誤載62-1)、66、67、70、71、 71-1、72、73、74、75、7 5-1、76、77、78、79、80等36項均不屬於兩造所簽之上開3項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派工,亦無任何上訴人施作及請款之資料。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上開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後,上訴人才可向被上訴人請款。如果被上訴人依照合約領取業主款項後通知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會提出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表。本件係上訴人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後,被上訴人未退件亦未付款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⒈依上開3項工程合約有關工程期限之規定: ⑴會勘:兩造共同會勘後, 上訴人應於3個日曆天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正式會勘報告。⑵派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工程通知單(施工單), 上訴人應自收到工程通知單之日起算3個日曆天內正式開工。⑶竣工:竣工時上訴人應報請被上訴人竣工初驗, 並於3個日曆天內提出完工之工程通知單(備妥單)。⑷驗收: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驗收流程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事宜。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時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定時間完成相關驗收文件之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由此可見,凡屬上開3項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原則上均應有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工程通知單(即施工單或派工單)。
⒉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如上訴人於原審所呈95年10月13 日補充理由㈢狀及所附之附件1非反白部分所示),均無派工通知單,且與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陳德麟、張明忠、王志佳所證稱:有施作但無派工通知單之情節(見原審卷㈤第18-22頁)相符,應信為真。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北工處處長朱英九證稱:本案工程案當中確實有發生過上訴人公司有機動性支援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派,而無簽發派工單之情形,後來被上訴人公司就規定上訴人要有派工單才可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7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陳景源證稱:上訴人如果有機動性支援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我們也會補派工單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170-171頁),足見於上訴人機動性支援被上訴人之情形,事後被上訴人也會補派工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派工單而未補派工單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陳景源證稱:原證6( 即原審卷㈡第178-1 81頁)不是我簽收的,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的請款流程,這不是上訴人給我們的,這張是我們要給承商的請款資料,承商是元集公司,元集就是當時的元中公司(即上訴人),這張請款單是我們公司的小姐打的,請上訴人來用印,我會簽名是因為我負責派工,我可以確認請款單上面工程款的金額是正確的,才會在上面簽名,我只負責確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0頁), 可見於被上訴人依照合約領取業主款項後通知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仍應提出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表等請款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係上訴人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後,被上訴人未退件亦未付款之情形,則應無上訴人提出之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表等請款資料,但依約上訴人仍應提出除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表以外之完備請款資料 ,並非僅指原證6所示每一項目皆殘缺不完備之送件紀錄表、送件一覽表、協力商送件流程紀錄表、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工程會勘表、查驗明細表、平面圖、竣工照片、竣工初驗報告(見原審卷㈡第000-0000頁)及原證8所示每一項目皆亦殘缺不完備之結算明細表、 平面圖、竣工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0-563頁)。 而核對上訴人主張完全未付款或減少付款所提出之原證6以觀, 並無任一站之資料齊全,且均欠缺派工通知單、領料單、退材單、請款總表、請領明細單等資料, 是原證6之內容顯不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施作,而未通知其請款或已通知其請款而未付款」之事實,甚為明確,則上開原證6並非上訴人依約送交之請款資料, 上訴人爭執此事實(請款流程),求為再調查,顯無必要。
⒋依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及留存之上訴人請領各站點初驗款及完驗款之請款總表等文件資料共126份、 被上訴人留存之制式請款必須備齊之文件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1123頁)所示, 上開3項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於上訴人施作完成後,提出請款之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均須經被上訴人工務所簽核,因此雙方認可之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均會有被上訴人工務所人員之簽核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6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 除原審卷㈡第178-181頁(有被上訴人前員工陳景源之簽核)之外,均無被上訴人工務所人員之簽核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陳景源雖證稱:我會簽名是因為我負責派工,我可以確認請款單上面工程款的金額是正確的,才會在上面簽名,我只負責確認而已。核對資料當中,須有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補充理由㈢狀證1(即三重贏翼請款資料, 見原審卷㈤第194-252頁) 之工程會勘表、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查驗明細表、竣工照片、平面圖等,才有辦法確認。我有看過這些資料,但三重贏翼站我沒有核對過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1頁)。 惟仍不能證明就陳景源簽核之原審卷㈡第178-181頁部分, 上訴人已備齊事實及理由欄五、㈤所示之請款資料。
㈥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屬「單點發包」工程,伊係基於履行與被上訴人間合約之意思而為之,並非基於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即業主)間之合約而為施作;或又主張本件並無嚴格遵守派工單制度,不得以派工單之有無論斷系爭工程是否為兩造間工程合約,又主張前已進行請款之動作並將相關書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雙方亦有就審查期限達成合意,約定以10日為審查期限,如無通知補正,就應該視為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即應付款, 被上訴人依約應於視為審查合格日起4個月內付款云云。 惟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主張之161項未付款之站點俱屬於原證5之上開3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且其所提出之原證6亦顯非屬於原證5合約書所約定之請款資料,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6 亦有高達31項之站點俱無任何簽收之資料存在,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顯然並未提出任何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既如前述,則僅於事後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難以採信。
㈦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27日曾收受上訴人為請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16日回函要求上訴人提出派工單、備妥單、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可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文件係屬於請款資料,並已要求其補正相關資料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6書面資料,顯非上訴人依約送交之請款資料,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仍反覆爭執再為調查,自無必要。
㈧上訴人就施作之工程項目,固據提出送件紀錄表、送件一覽表、協力商送件流程紀錄表、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工程會勘表、查驗明細表、平面圖、竣工照片、竣工初驗報告為證,主張系爭工程從未嚴格遵守派工單制度,已證兩造間有「無派工單而先派工」之事實,則派工單有無應非「認定施作工程項目是否為系爭合約範圍內之標準」,上訴人依指示完成施作,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有無補發派工單而影響於自身請款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有依約交付派工單於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亦經負責派工單之證人陳景源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上訴人傳喚證人朱英九、陳啟文、皮漢文等欲證明上開相同之事實,顯無必要;且有無交付派工單,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依約送交請款資料之關鍵事實,被上訴人縱果有未交付派工單之情事,亦不能證明未交付派工單之站點即係屬於原證5之上開3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上訴人此項舉證方式亦顯然與本件爭點無涉,不足採信。
㈨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所為之上開主張,於被上訴人否認下,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不應採信。
七、爭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全部未付款之站點俱屬於原證五之三份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則其縱無法舉證證明之,亦與無合約關係存在之不當得利有間。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有原證5之3份合約關係存在,並主張全部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已依原證 5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資料請款,惟被上訴人有未付款或少付款之情事存在,而被上訴人係主張原證5之3份合約工程已全部付款完畢,另上訴人主張之部分53項站點係屬於其他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且上訴人於本件亦有以不實之資料重複請款之具體情事存在,是本件之關鍵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出請款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此與派工單有無核發顯無任何關連,是縱使果有上訴人所稱未核發派工單之情事存在,惟兩造間之工程亦仍有合約關係存在,此與不當得利顯然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八、綜上,上訴人依承攬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76,6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朱英九、陳啟文、皮漢文,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