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律師
- 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於原審起訴,係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第491條、第505 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暨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給付新臺幣(下同)3,588 萬46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亞細亞公司另主張:因鐵路局派在工地現場監督人員江鴻章之業務過失,致亞細亞公司之挖土機司機陳志明遭鐵路局電聯車撞斃,亞細亞公司已給付被害人陳志明之家屬420 萬元,並損失兩部挖土機,每部以50萬元計算,合計100 萬元。爰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追加請求上訴人鐵路局給付520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亞細亞公司上開追加之訴,業經上訴人鐵路局明白表示不同意,且核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與原起訴者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上訴人鐵路局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亞細亞公司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