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安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上訴人
-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安鼎科技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安鼎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安鼎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安鼎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安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安鼎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壹仟零肆拾捌元為上訴人安鼎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抗辯觀諸兩造所簽訂「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意旨,上訴人安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應先舉證其請款之前提即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已付款予三商公司(詳如後述)。經查,三商公司該項抗辯事涉本件安鼎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倘不許三商公司提出該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安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飛航資訊顯示系統、無線電通訊系統、閉路電視系統、緊急廣播系統、火災警報系統、會議系統、電話資訊配管工程、地板線槽設備工程、緊急電話系統、對講電話系統之管線施作(含所有線材及管料供應,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三商公司尚未完成設計規劃,亦未提供工程藍圖,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陸續提供施工圖指示伊施作。而因施作項目、數量均超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項目、數量甚多,兩造遂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協議追加變更系爭契約,並約定俟完工結算時,以伊實際施作數量及變更項目結算計價。詎伊完工後,三商公司拒絕結算給付工程款。嗣經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與兩造至現場會勘,比對三商公司提出之竣工圖及伊提出之工程確認單所載項目及數量,作成95年5月2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三商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之部分,應給付伊4,405萬913元。扣除不屬伊施工之預埋管路500萬元後,三商公司尚應給付伊3,905萬913元。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於業主民航局92年8月25日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之92年4月17日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三商公司應給付安鼎公司3,905萬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三商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全部工程,業經業主民航局於89年12月20日全部驗收完成,安鼎公司遲至92年4月17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系爭契約屬總價標決之承攬契約,並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自明。而因採總價承攬,為配合工程需要,兩造自87年12月14日起,就系爭工程如有追加,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係另依一般採購流程(即安鼎公司就所追加施作部分,先以報價單向伊提供報價,伊確認後再正式下訂單,安鼎公司完成交付或完工後,簽發統一發票向伊請款)完成,至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後,分別於90年3月7日及90年6月12日就最後追加之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追加工程款總計751萬5,302元伊已先後於90年6月22日及90年7月12日如數給付,其中業主驗收後(即90年6月12日)之追加工程款344萬2,110元,所追加之項目係以全部工程之項目為基準,計價之數量以一式為之,並未詳載各個項目之數量及內容,斯時安鼎公司並未表示異議,另依伊89年3月29日採購單記載,兩造關於施作工程之數量亦係以一式為單位表示,依工程慣例,可認兩造已就工程追加項目為最後總結。就安鼎公司所指追加之工程,伊事先未曾指示安鼎公司施工,事後亦無承諾安鼎公司所為施工,伊在報價單上簽名,僅在確認貨物數量,所為允諾僅為協助辦理追加工程之表示,安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變更之協議,復未依一般採購流程辦理,且系爭工程屬金額龐大之工程,不應適用意思實現法則而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業主所核算者為準,並非依據竣工圖計算,且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已註明表單之數量僅供參考,況竣工圖之工程並非均由安鼎公司施作,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格並無依據,安鼎公司不得執此作為計算追加工程款之基礎,尤不應再加計另料費用。伊就系爭工程款之支付,除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兩造涉訟並未返還安鼎公司外,其餘於付款完畢時即已完成結算。系爭鑑定報告未經業主民航局同意參加,不得作為計價基礎,且伊係於業主付款後始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三商公司應給付安鼎公司2,065萬7,642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安鼎公司其餘之訴。安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安鼎公司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三商公司應再給付安鼎公司1,839萬3,271元,及自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商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商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安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兩造分別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商公司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兩造於86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安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3,850萬元。安鼎公司曾於91年8月30日、91年9月13日及92年3月27日函請三商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事宜,三商公司同意安鼎公司施作「中正機場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追加工程」明細表第10項「中正主體航架光束偵煙器及模組安裝」。兩造自87年12月14日起就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不包括安鼎公司本件主張追加工程部分),陸續另依一般採購流程完成,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後,兩造於90年3月7日及90年6月12日就該等追加部分數量及金額結算,三商公司總計給付追加工程款751萬5,302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紙、單價分析表1份、律師函2件、存證信函1件及「中正機場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追加工程」明細表1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安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民航局於89年12月20日部分驗收,並於92年8月25日全部驗收完畢。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協議追加工程及變更系爭契約,並約定俟完工結算時,以其實際施作數量及變更項目結算計價;本件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三商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尚應給付其3,905萬913元等情,則為三商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約定由三商公司向安鼎公司訂購系爭工程,及由安鼎公司提供材料並加工完成系爭工程,惟核其契約之性質,係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安鼎公司以管線另件及另料係伊所提供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云云,尚無足取。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時起算。又有關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包括主體、南登機及第1至5次變更設計案,係於89年12月20日完成部分驗收,另水電工程之第6至第11次變更設計及PMS N1、S1車站工程,係於92年8月25日正式辦理驗收結案,均經民航局同意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26日華顧 (93)中正字第00304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1頁);且依民航局機場擴建工程處89年9月7日擴電 (88)字第08577號函所附「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二期航站大廈水電工程─弱電設備系統數量清冊」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至第136頁),關於弱電設備系統之施作內容,均歷經第2次至第11次不等之變更設計,始告完成。另安鼎公司係於90年12月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2年8月25日全部完成驗收合格乙節,亦有民航局93年4月20日場電字第09300090790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安鼎公司既係於90年12月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其於92年4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三商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見原審卷㈠第5頁),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三商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20日即全部驗收完成,92年8月25日僅對未驗收之部分進行驗收,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安鼎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雖於第9條第3項約定「工程計價:甲方(即三商公司)依業主核發金額按合約金額比例,於業主付款後支付」、第11條約定「價格調整:自訂約日起至合約終止日止,本合約單價不得調整」及第12條約定「數量變更:乙方(即安鼎公司)依業主圖說核算,總價標決、標單數量僅供參考,除非經業主同意辦理追加減,乙方始得比照辦理」,惟安鼎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合意變更工程施作內容,並就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數量為追加變更,即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而依其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並非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乙情,業據提出經三商公司工地主任戊○○簽收之報價單(附外放「中正機場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追加總集」〈下稱追加總集〉)及追加施作工程確認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且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三商公司尚未完成設計規劃,亦未提出工程藍圖,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陸續提供施工圖指示安鼎公司施作;及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若未徵得定作人同意追加工程施作項目,衡情應不可能甘冒日後無從請求承攬報酬之風險,而擅自先行施作未經雙方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等情,堪認安鼎公司所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三商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標決,屬總價承攬契約性質,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安鼎公司應舉證民航局已付款予伊,伊始有給付義務云云,自無足取。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安鼎公司主張伊自87年12月14日起,即以通知單或報價單之方式,向三商公司表明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及價格,並經三商公司簽收乙情,亦據提出經三商公司工地主任戊○○簽收之通知單、報價單為證(附外放追加總集);再參以系爭工程歷經11次變更設計後,始於92年8月25日經民航局全部驗收完成,三商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安鼎公司所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均未表示異議等情,堪認三商公司對於安鼎公司施作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兩造應已就各該追加工程達成合意,雖安鼎公司嗣後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辦理變更追加之手續,然無礙上開認定。又戊○○既係三商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就該工地所有相關工程事項包括在安鼎公司提出之通知單或報價單上簽名,應認係有權代理三商公司,否則不足以保障交易之安全。三商公司抗辯伊在通知單或報價單上簽名,僅在確認貨物數量,所為允諾僅為協助辦理追加工程之表示,並非已同意該等追加工程,戊○○亦無權代理三商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又兩造就上開工程之追加變更,既經合意,則無庸再予探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三商公司雖又抗辯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業主所核算者為準,並非依竣工圖計算,竣工圖之工程並非均由安鼎公司施作,且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格並無依據,均不足作為計算追加工程款之依據,伊已給付安鼎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751萬5,302元,安鼎公司於計算工程款時,不應再加計另料云云,惟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電機技師公會甲○○技師到庭證述系爭鑑定報告係據兩造簽認後之竣工圖以為計算,並經兩造赴現場會勘同意簽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並函覆本院稱「鑑定報告係依據經雙方簽認後之竣工圖,據以計算,並經兩造共同核對現場無異議後製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安鼎公司已施作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三商公司以系爭鑑定報告戊項第12小項麥克風1-2C0.75㎜2隔離電纜為例認安鼎公司主張之數量與該鑑定結果不符,而抗辯竣工圖不足作為計算追加工程款之依據云云,無可採取。
⒉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乙○○證稱「鑑定內容係依據廠商(即安鼎公司)提出的鑑定內容,法院也有把鑑定資料送給公會,鑑定方法依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原則處理。數量部分由甲○○彙整,我僅是提供單價部分。(問:是否有一部分由公會詢價?詢價時間是指詢價時的市價或施作時的市價?)我的詢價有3家紀錄,若不足3家,公會會要求我補足3家詢價資料。公會有再作確認工作,因為兩者價差低於10%,屬規定範圍之內,因此公會採用我的詢價資料。當然是施作時的市價。(問:鑑定時如只能從管線前端或末端檢測線料之芯數,如何確認其中間之路徑亦有施作?其中間路徑之取捨又如何確認?)我們有到現場勘查,也有拍照。天花板的路徑雖無法目視,但有經雙方人員到場估算並詢問施工廠商其路徑,雙方人員都同意,我們就依此計算。(問:工程另料部分,依系爭合約乃採一式計價,依工程慣例是否有更就各該分項部分予以計價?如有,其依據為何?又其計價是否符合違工程計價之慣例?)所謂一式計價係因為無法明確計算數量,所以通常按材料總價一定比率計算(如10%)概括計算。有些另料無法詳細計算,所以以一式計價。本件一式計價係依據原證10(即工程確認單)所載一式計價方式部分處理,所謂一式計價就是因為無法詳細計算零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格係經鑑定人乙○○技師依3家廠商之詢價資料比對而得出,且所詢者乃施作當時之市價,三商公司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價格並無依據,不足作為計算追加工程款之依據云云,亦無足取。
⒊另依鑑定人甲○○技師函覆本院稱:「兩造另行簽訂之追加工程751萬5,302元,經檢視上述追加工程項目及內容,除附表第4項(按該附表第4項係本院詢以該函附件一所顯示兩造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以「一式計價」應係何種情況,經鑑定人說明該函詢之附件一,非原證10號〈即安鼎公司請求鑑定事項〉,故不屬本鑑定報告範圍)外,其餘均不屬鑑定報告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可見兩造間另行簽訂之追加工程部分即三商公司已計價751萬5,302元予安鼎公司部分,應不在本件安鼎公司請求之範圍,三商公司抗辯伊已給付安鼎公司所主張之本件追加工程款云云,亦不足取。
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原則⒊「安裝工程之另料,依工程慣例,以原合約之另料價數之比例計算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該所謂工程慣例,業經鑑定人甲○○技師到庭證稱:「(提示鑑定報告第3頁項次19、第8頁項次12、第10頁項次13工程另料,問:鑑定人核算欄為空白,鑑定意見為何?備註欄記載:依工程慣例辦理,其意為何?)依合約價格比例計算,如:該項合約價格為100萬元,另料價格為10萬元,鑑定結果為80萬元的話,另料就減2萬元為8萬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安鼎公司主張於計算原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項目而數量、材質及項目有變更之工程款時,應依工程慣例加計另料(即包括配管、吊架及配線部分),洵屬有據。三商公司抗辯於計算工程款時,不應再加計另料云云,亦不足取。
㈣安鼎公司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已完工部分,扣除三商公司已付款項,三商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尚應給付安鼎公司4,405萬913元:其中原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項目而數量、材質及項目有變更者為「乙項飛航資訊顯示系統、丁項閉路電視系統、戊項緊急廣播系統、己項火災警報系統、辛項電話資訊配管工程」等5項,三商公司已同意安鼎公司追加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481萬1,328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3,655萬1,894元;其餘:「⑵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箱體打鑿工程、⑶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配管打鑿工程、⑷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預埋管打鑿工程、⑸中正南登機1478、1498室管線拆除重配工程、⑹中正緊急電話系統中控室增設及結線點工程、⑺中正主體航架光束偵煙器及模組按裝工資、⑻登機入境層麥克風出口修改移位F0至F9打鑿配管共10處、⑼航站閉路電視系統機櫃增設電源管線工程、⑽中正機場中控室等鋁質纜線架追加工程」等9項,為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外追加之工程,合計工程款695萬7,02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30萬4,871元;另電話箱安裝接線工程及南登機地板打鑿等追加工程尚有尾款各14萬元、5萬4,148元合計19萬4,148元未付,上開款項扣除不屬安鼎公司施工之預埋管路500萬元後,三商公司尚應給付3,905萬913元等語。茲就安鼎公司上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乙項飛航資訊顯示系統(報價編號80224A)部分:安鼎公司雖主張已施作完成此部分追加工程,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第2頁)及舉證人吉廣銀為證,惟查,證人即安鼎公司董事吉廣銀所證稱「(問:發現〈工程〉數量及項目變更很多的時候有無跟被告〈即三商公司〉作何處理?)當初我們基於工程比較趕,所以口頭上向被告提出這二項問題,但被告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們在88 年初時停工,停工之後被告的總經理張嘉平及工地主任戊○○跟我當面協商,被告的總經理同意:還沒有作的工程辦理追加後再施工,但是已經施工中的工程因為沒有辦法知道還需要多少數量,所以等到施工完畢再作計價,事後我們報計價的時候,協商的這個部分被告的相關人員在我們的報價單上都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核與安鼎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三商公司人員之簽名(見外放證物追加總集第9頁),已不相符而未可遽信;況證人吉廣銀係安鼎公司之董事,且兼任系爭契約安鼎公司連帶保證人高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偏頗安鼎公司,在所難免,自難採信。此外,安鼎公司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證明三商公司有同意安鼎公司追加施作此部分工程,安鼎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08萬7,569元,不應准許。
⒉丁項閉路電視系統(報價編號80219A)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安鼎公司實際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核算,其工程款為648萬4,466元(包括配管部分12萬3,329元、吊架部分27萬7,488元及配線部分43萬1,139元之工程另料),加計工安、保險工程協調及管理費20萬7,76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潤21萬8,157元,扣除三商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232萬9,100元,三商公司尚應給付安鼎公司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58萬1,291元(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同)。
⒊戊項緊急廣播系統(報價編號80451A)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安鼎公司實際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核算,其工程款為1,482萬8,548元(包括配管部分77萬5,868元、吊架部分174萬5,702元及配線部分116萬9,903元之工程另料),加計工安、保險工程協調及管理費27萬4,79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潤28萬8,531元,共計1,539萬1,871元,扣除三商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933萬2,716元,三商公司尚應給付安鼎公司此部分追加工程款605萬9,155元。
⒋己項火災警報系統(報價編號80452A)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安鼎公司實際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核算,其工程款為1,849萬8,862元(包括配管部分86萬6,237元、吊架部分194萬9,044元及配線部分402萬8,683元之工程另料),加計工安、保險工程協調及管理費57萬37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潤59萬8,897元,共計1,966萬8,137 元,扣除三商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709萬1,305元,三商公司尚應給付安鼎公司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257萬6,832元。
⒌辛項電話資訊配管工程(報價編號90656A)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安鼎公司實際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核算,其工程款為1,392萬669元(包括配管部分75萬5,571元、吊架部分170萬34元及配線部分28萬8,386元之工程另料),加計工安、保險工程協調及管理費38萬5,78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潤40萬5,071元,共計1,471萬1,521 元,扣除三商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620萬5,040元,三商公司尚應給付安鼎公司此部分追加工程款850萬6,481元。
⒍工程項目⑵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箱體打鑿工程(報價編號80685A)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安鼎公司實際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核算,其工程款為23萬5,600元,加計工安、保險工程協調及管理費3萬46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潤3萬3,506元,共計29萬9,566元。安鼎公司僅請求其中28萬5,076元,應予准許。
⒎工程項目⑶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配管打鑿工程、⑹中正緊急電話系統中控室增設及結線點工程、⑻登機入境層麥克風出口修改移位F0至F9打鑿配管共10處部分:經核上開各項工程之報價單上並無三商公司人員之簽名(⑶項報價編號80686A〈見追加總集第39頁〉、⑹項報價編號81152A〈見追加總集第71 頁〉、⑻項報價編號81156K〈見追加總集第77頁〉),尚難認三商公司有同意安鼎公司施作各該工程,其理由同上⒈所述。安鼎公司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工程項目⑶、⑹、⑻項追加工程款各104萬4,266元、7萬902元、2萬8,641元,均不應准許。
⒏工程項目⑷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預埋管打鑿工程(報價編號80687A)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安鼎公司實際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核算,其工程款為411萬8,000元,加計工安、保險工程協調及管理費42萬7,28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潤47萬17元,共計501萬5,305元。安鼎公司僅請求其中498萬2,780元,應予准許。
⒐工程項目⑸中正南登機1478、1498室管線拆除重配工程(報價編號80826A)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安鼎公司實際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核算,其工程款為2萬4,816元,加計工安、保險工程協調及管理費2,94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潤3,235元,共計3萬992元。安鼎公司僅請求其中3萬28元,應予准許。
⒑工程項目⑺中正主體航架光束偵煙器及模組安裝工資部分:三商公司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0萬5,071元部分已為自認,有答辯㈡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21頁),安鼎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⒒工程項目⑼航站閉路電視系統機櫃增設電源管線工程(報價編號81158A)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安鼎公司實際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核算,其工程款為5萬5,600 元,加計工安、保險工程協調及管理費5,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潤6,479元,共計6萬7,969元。安鼎公司僅請求其中6萬7,276元,應予准許。
⒓工程項目⑽中正機場中控室等鋁質纜線架追加工程部分:安鼎公司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係由高睦公司所出具,並非安鼎公司所出具;安鼎公司雖主張高睦公司係伊關係企業,並同意讓與其對三商公司之債權予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安鼎公司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4 萬2,980元,不應准許。
⒔至安鼎公司主張三商公司就電話箱安裝接線工程及南登機地板打鑿等追加工程尚有尾款各14萬元、5萬4,148元合計19萬4,148元未付部分,已為三商公司所否認,而安鼎公司又未能提出經三商公司簽具之該部分工程施工報價單及其他證據證明三商公司有同意安鼎公司施作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安鼎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尾款,不應准許。
⒕綜上小結,三商公司應給付安鼎公司追加施作系爭契約施工項目「丁項閉路電視系統」、「戊項緊急廣播系統」、「己項火災警報系統」、「辛項電話資訊配管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172萬3,759元(計算式:4,581,291元+6,059,155元+12,576,832元+8,506,481元=31,723,759元),加計營業加值稅5%共計3,330萬9,947元(計算式:31,723,759元×〈1+5%〉=33,30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系爭契約外新增施工項目⑵、⑷、⑸、⑺、⑼部分之工程款合計557萬231元(計算式:285,076元+4,982,780元+30,028元+205,071元+67,276元=5,570,231元),加計營業加值稅5%共計584萬8,743元(計算式:5,570,231元×〈1+5%〉=5,848,743元),以上二者合計3,915萬8,690元,扣除不屬安鼎公司施作之預埋管路部分金額500萬元後,三商公司尚應給付安鼎公司工程款3,415萬8,690元。三商公司雖又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款項結算完畢,並提出其所製作之附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70頁),惟查,三商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附表係其所片面製作,且核其所載工程項目,與本件安鼎公司請求之工程項目並不相同,尚不足以證明三商公司就安鼎公司請求之上開追加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三商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安鼎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三商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3,415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4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安鼎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三商公司應給付2,065萬7,642元本息,而駁回安鼎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安鼎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三商公司應再給付1,350萬1,04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安鼎公司請求逾3,415萬8,690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安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安鼎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2,065萬7,642元本息部分,所為三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三商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安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三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