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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順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岳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淳茵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霖律師
李佩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令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六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六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已發現伊完成之台車裝修工作有瑕疵,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權利行使期間。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雇工人裝修十一輛客車之費用應少於七十一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遭業主台灣鐵路局(下稱台鐵)處罰款,伊因急於資金,欲請被上訴人儘快發放工程款,始同意分擔被上訴人遭台鐵罰款之部分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伊向上訴人承攬客車內部裝潢整修工作,約定每輛客車連工帶料及營業稅之單價為二十七萬一千元,而每輛客車裝潢費用中,材料款與工資比例約為三比一。
依證人乙○○證詞,被上訴人為伊代購材料及僱請臨時工人人數,均須得伊同意,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未告知代工人數,其所提出之僱用工人之單據自非真正。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工程試算表、完成系爭十一輛車之材料成本依據乙份、五十輛車材料費用與系爭十一輛車之材料費用對照表及編號一號至二八號之材料費單據、台鐵客車三級檢修外包契約書影本乙份、代工料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及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計價附件內容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十一輛客車裝修,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承攬報酬,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十一輛客車部分材料之報酬,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報酬數額。
伊為上訴人完成之三十九輛客車瑕疵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及材料費用合計五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七元,扣除上訴人自認之修補代工費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材料費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伊自得為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九十五年年六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修補瑕疵工時統計表、協議書影本乙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場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簽訂「客車內部裝潢、座椅整修及更換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承攬被上訴人向台鐵承作之客車三級檢修外包工程中之客車內部裝潢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輛客車連工帶料含營業稅單價為二十七萬一千元,伊已依約完工五十輛,其中十一輛客車係被上訴人代伊僱用之工人施工,扣除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工資後,該十一輛客車,伊可依每輛二十萬六千元計酬,被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報酬外,尚應給付伊報酬四百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一元,伊願就被上訴人遭台鐵罰款部分負擔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一元,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台鐵驗收合格,保固期間已經屆滿,被上訴人卻拒未給付報酬餘額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完成三十九輛客車之裝修,可得請領報酬為一千零五十六萬九千元,後續十一輛客車既未施作,不得請領報酬,上開得請領之報酬,扣除伊已給付八百四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負擔業主罰款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九輛客車缺失修正代工費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伊僅應再給付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另伊為修補上訴人已完工之三十九輛客車瑕疵,支出費用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一元五角,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台鐵承包之客車檢修外包工程中之內部裝潢等工程,約定連工帶料含稅價為每輛二十七萬一千元,嗣被上訴人嗣交付台鐵驗收之車輛為五十輛,台鐵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驗收完畢,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給付該五十輛客車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報酬八百四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且上訴人承諾負擔被上訴人遭台鐵罰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曾為上訴人代購材料支出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惟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由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即承攬人無論係自己完成工作或使他人完成工作,均得請領報酬。查系爭台鐵之檢修外包工程,係證人乙○○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資金由被上訴人支付,乙○○未投入資金,但可分得利潤百分之三十,工程之進行包括工程之下包由何人承作及其報酬均由乙○○決定,所有支出僅乙○○簽名即可算數,乙○○將工程中之內裝部分交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承攬車輛數從八十輛減為五十輛後,仍未能順利完成,乙○○指示被上訴人派往現場充任其副手之被上訴人工程部副理戊○○與上訴人協調務必趕工,必要時得請臨時工人,如由被上訴人幫忙僱請臨時工趕工及代購材料,再自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負責工程之謝清松曾要求每輛客車臨時工人工資以六萬五千元計價,惟未為乙○○同意,要求以實際支出為準,惟臨時工工資及材料款應每天作成簽單,交上訴人簽名後呈乙○○過目,必上訴人簽名之簽單上訴人始認帳,戊○○調職後,被上訴人指派其經理李建忠前往輔佐廠務,李建忠為求趕工,無論價格如何,逕行對外調派工人及購買材料,未製作簽單交上訴人簽認,而與乙○○不合,又被調回被上訴人總公司,嗣五十輛客車終經台鐵驗收,惟因全體下包商均有遲延情形,被上訴人遭台鐵逾期罰款四百餘萬元,而上訴人年節將屆,無法支付工資與工人,要求被上訴人付工程款,乙○○與被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負擔罰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向台鐵拜託儘快撥款,台鐵撥款後,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其餘款項則因工資及材料款爭執而未給付等情,已經戊○○、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一一頁以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承攬系爭十一輛客車內裝工程未經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負責工程進行之乙○○同意,使用被上訴人調派之臨時工人完成工作,且經業主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仍應於扣除代為僱請臨時工之工資及代購材料款項後,給付上訴人工作報酬,被上訴人辯稱該十一輛客車係被上訴人自行完工,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自不足採信。
依乙○○、戊○○上開證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臨時工人之工資及代購材料款,雖無金額限制,但仍應經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除上訴人自認願意以以每輛六萬五千元計算十一輛客車臨時工工資及代購材料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外,並未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臨時工工資及代購材料帳單以資證明其確實支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65000×11+46224=76122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其已證明支出之材料費云云,洵無足採。
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除前述十一輛客車外其餘上訴人完工之三十九輛客車,於台鐵驗收所發見之瑕疵,大部分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來不及修繕時,始由戊○○派工修繕,修繕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四年二月初等情,已經戊○○結證在卷,則被上訴人至遲已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已發見瑕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超過上訴人自認之瑕疵修補費用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範圍之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之抗辯,已逾上開修補費用請求權行使期間,至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答辯狀記載「順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尚積欠被告(即被上訴人)款項未償,..被告將另就彼等(指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實際經營者謝清松)所欠款項提起訴訟或反訴或主張抵銷」,並未表明就何項債權主張抵銷,難認已經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且其於原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明確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狀(見原法院卷四十頁至四十二頁)第三頁(即原法院卷四十二頁)所寫應該扣除的款項,原告在起訴狀附件一的表格中已經自行扣除,被告並非要提抵銷抗辯的意思」,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欲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已逾法定之瑕修補費用請求權行使期間,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綜上,上訴人完成五十輛客車,以每輛二十七萬一千元計算,可得報酬一千三百五十五萬,扣除已領報酬八百四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臨時工人工資及代購材料費用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上訴人自認之三十九輛客車瑕疵修補費用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承諾負擔業主(台鐵)罰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尚得請求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一元。
又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尾款俟通過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予(被上訴人)後結付,但須待(被上訴人)收到業主工程款後開立現金票予(上訴人),其請領款時間需配合(被上訴人)請款作業流程辦理」,系爭工程保固期已經屆滿,上訴人無須再交付保固金,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四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利息請求,其於上述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適法。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以二百二十六萬六仟元(0000000-000000=0000000)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利息,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均應准訴,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