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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01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01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須因債權人不為該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3日所核發之桃院丁民執玄字第46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27、1020、1118、11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61號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經該執行法院於96年1月8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中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仍未拍定,該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並將系爭債權憑證發還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61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又查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依法視回撤回而終結後,旋於96年1月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先後於9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日通知應逕向鑑價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之鑑價費用,而抗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繳納等情,固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法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3、7、8、18、33至35、37頁)。惟查系爭土地甫於96年1月8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抗告人隨即於翌日聲請就系爭土地再實施強制執行,其時間緊接,依通常不動產交易情形,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不致有重大變化,是上開就系爭土地所為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所定各該土地之底價,尚非不得作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酌定系爭土地拍賣底價之參考;況抗告人於96年1月9日之聲請狀已載明: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請准就系爭土地無需重行鑑價再予執行等語(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頁),嗣於96年1月30日收受繳費通知後,復於96年2月6日具狀陳明系爭土地並無重行鑑價之實益,請准依上開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所定底價再予減價拍賣等語(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3頁),是依其情形,抗告人雖未依原執行法院之通知繳納系爭土地之鑑價費用,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此致不能進行,核與前揭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上開通知繳納鑑價費用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0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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